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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建议稿

    [ 张宗平 ]——(2005-10-24) / 已阅16660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制定活动。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真实原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不侵蚀立法权、不干预行政权、不超越司法权的原则。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司法解释,不得创设限制或剥夺公民政治权利、民主权利、诉讼权利、人身自由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刑事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刑事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不得不利于刑事被告人、罪犯和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应经委员会会议或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应在司法解释审议通过后十五日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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