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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建议稿

    [ 张宗平 ]——(2005-10-24) / 已阅17698次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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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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