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9-26) / 已阅23383次
《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三乱”行为主体可以免除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一般不单一表现出来,而是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重合表现出来,不过对“三乱”行为主体追究民事责任必须是在给他人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情况下才成立。
六、余论
金融“三乱”是我国金融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教训。它至少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应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培育微观金融市场主体,使金融市场真正成为“市场化”的“金融百货公司”,满足社会发展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施方案》对《取缔办法》中规定的“三乱”外延作了扩张解释,比如将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有偿集资一律视为乱集资而加以禁止,我们认为这是不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第二,加强金融法治,刻不容缓。政府的金融决策必须严格遵守金融法律法规,以防止金融政策偏差。加强金融法治首先要建立金融法网。金融法网的建设包括金融经济法与金融刑法网的建设二方面。我国金融法网虽已形成体系,但极为粗疏。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仅以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为处罚对象,《取缔办法》中的罚则规定过于简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这一行政处罚措施在罚则中居然找不到。加强金融法治还应解决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权威地位问题,尤其是基层人民银行,对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权限过小,以致相当被动,不利于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和指导。
金融是一国经济的核心,正由于此,“三乱”活动容易长盛不衰,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根治“三乱”的治本之道在于加速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法治。
当前整顿、查处“三乱”,严格区分法律界限是实施金融法治的重要举措之一。
参考文献:
[1]刘作翔 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法学》1997年第10期,第9页。
[2]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3]黄庭生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几个问题》,中国刑法学会2000年年会论文,第1页。
[4]吴占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研究》,中国刑法学会2000年会论文,第2页。
(本文发表于《西南金融》2001年第5期)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