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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志远 ]——(2005-9-26) / 已阅39419次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空前严重的恐怖袭击,死伤枕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恐怖主义再次成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议题》〔1〕,葡萄牙政府随即面对以下的问题:在政治或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来避免恐怖袭击?

    本人拟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击恐怖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宪法及刑法对恐怖主义现象的响应。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义 “历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义的预防及打击主要针对1974年革命后国内出现的恐怖主义,以及针对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义为首发动的恐怖袭击。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发了一场极右〔2〕的恐怖主义运动〔3〕,最主要目的是打击共产主义势力和极左势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产党),及设法阻止设立“社会主义”制度,运动的袭击目标是葡萄牙共产党总部及古巴大使馆。后来,该运动于1975年11月25日后终于被保守军事力量镇压(PS-社会党及PPD-人民民主党),葡萄牙走上了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宪议会选举起,社会党及人民民主党在接连的选举中获胜〔4〕,“有利”的经济形势及社会局势(高失业率及高通胀率)引发了极左恐怖主义运动(4月25日人民力量),袭击对象是与右派有联系的企业家及大地主,这场运动导致多名保安部队人员死亡,并对以下两宗具特殊影响力的犯罪承认责任:杀害一名初生婴儿(非故意)及监狱总长(作为报复禁止被拘留的运动成员相互通讯)。

    无论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长极左恐怖主义出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加入欧盟及续后各届政府推行发展政策,失业及通胀均受到控制;随着1982年修宪〔5〕废除了革命委员会,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军人返回军营,成立了稳定及多数党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终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变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反恐的规定

    首先,必须往《宪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对恐怖主义现象作出响应,可是,1976年《宪法》原文并未载有关于恐怖主义的条文〔6〕,然而,如考虑到通过宪法的历史背景时,这是可以理解的。

    经历了国内恐怖主义(持续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宪在第210条(现为207条第1款)中首次收录了 “恐怖主义”一词,并排除了陪审团〔7〕参与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可能性。是次宪法修订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实现受质疑的威胁及胁迫。另一方面,修宪的前提是只有法院专业人员才能有义务承担因审理某些严重犯罪而出现的特定风险。有鉴于此,1997年修宪规定陪审团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昔日,葡萄牙对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作出了规定,陪审团由三名职程法官及四名从选民登记册选出的公民组成(参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号法律第8条第1款—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应控方或辩方要求而参与审理任何严重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陪审团各人对审理中所出现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典》继续设有陪审团制度〔8〕,但是该制度在葡萄牙实际上没有发挥效用。

    最近一次修宪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袭击后〔9〕进行修宪,当中第34条第3款收录了 “恐怖主义”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但属现行犯的情况,又或属严重暴力或高度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及麻醉品的情况,经法院许可后依法进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过去,该规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经许可而在夜间进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独裁时期的政治警察经常在夜间进行搜索及扣留。在现行犯的情况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严格来说这并不属实,当考虑到正当防卫(第三人),紧急避险权与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宪响应了有关批评。然而,考虑到 “现行犯”的概念范围时,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开发言中批评2001年修宪,鉴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论何种犯罪及其严重性,“现行犯”的概念涵盖 “准现行犯” 及 “推定现行犯”,故出现滥用〔11〕的情形。

    (二) 宪法以戒严及紧急状态 “回应” 恐怖主义

    为应付民主法治国瘫痪,宪法订出两种特别制度:戒严及紧急状态,适用该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宪法》第19条第2款) 〔12〕。

    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权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权机关获《宪法》赋予立法权限。大致上,众所周知,共和国议会享有两种立法权限的保留:绝对保留-由共和国议会方可立法的情况;相对保留-除议会本身外,议会可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参见《宪法》第164条及第165条)。

    戒严及紧急状态制度均属于绝对保留的立法事宜,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的订定、及刑事诉讼等属于相对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论有否授权予政府,所有关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属于议会的权限。可是,一如前述,具体宣告戒严、进入紧急状态及订出有关措施的具体细节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权限。即使须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议会许可,但“制定施行细则权”仍属于共和国总统。

    要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地将恐怖主义视为实施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然而,应视乎情况而将一起或多起恐怖袭击作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至采取该等措施)以判断是否出现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国土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19条第2款),而权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复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时间内,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作出需要的续期,但因宣战而导致宣告者(此情况下,法律可订定不同的期间),不在此限(第19条第5款)。宪法没有对戒严与紧急状态作清晰区分,只规定紧急状态针对较不严重的情况,并只能中止某些权利、自由及保障(第19条第3款)。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应明确指出某些权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份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第19条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影响主权机关的权限(第19条第7款)。

    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共和国总统(第134条d)项),然而,须预先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实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并应在一俟召开全会时由全会确认之) (第138条)。自1976年《宪法》〔14〕生效以来,鉴于明显地没有出现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故共和国总统从未曾运用这权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关于 “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 的犯罪

    80年代初,颁布了一条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号法律),首次允许对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作独立处罚(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条)。当1852年/1886年19世纪《刑法典》最终被全面废止时,该条法律成为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第289条的直接渊源,这两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分则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国《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响,可是在实质内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对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订的法典,是次修订由Figueiredo Dias 领导的委员会筹备,严格来说,可以说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载于《法典》第300条及第301条,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号法律〔16〕废止。该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罚则,增加了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犯罪种类,再次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作出规定,以及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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