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光 ]——(2005-6-30) / 已阅45151次
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征收紧急关税的建议后,经过对为保护国内产业是否需要征收紧急关税、国际通商关系、因征收紧急关税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征收紧急关税及征收内容。此时,为了同中国就征收紧急关税事宜进行磋商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 征收紧急关税的决定,仅适用于征收决定生效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征收紧急关税有必要时,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等必要协助。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对正在征收临时紧急关税的特定进口产品征收紧急关税时,如紧急关税额不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以该临时紧急关税额征收紧急关税,不另外加收差额;如少于临时紧急关税则返还差额。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决进口产品没有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返还已征收的临时紧急关税。78) 被征收紧急关税的产品、税率、适用期限、数量、进口管理方案等事项由财政经济部令规定。79)
产业资源部长官经过对保护该国内产业的必要性、国际通商关系、因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所导致的补偿水平、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等内容的考虑后,决定是否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及限制内容。限制进口数量措施仅适用于该措施实施之日以后开始进口的产品。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为了决定是否要采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有必要时,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及利害关系人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等必要协助。80)
贸易委员会应将开始调查、调查结果、调查终止、建议内容登在官报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81) 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将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决定、采取措施的依据、范围、期限等登在官报。82)
(五)特别保障措施的延长
在为防止或救济市场扰乱有必要时,特别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延长。83) 申请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申请人应将记载下列各项内容的申请书及能够证明这些内容的材料在该特别保障措施期满六个月前提交贸易委员会:第一、该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国、进口商、进口实绩(产品量和金额)和预计进口量;韩国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品名、规格、特性、用途和生产者名称;该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现状和前景;要对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明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如认为有必要)。第二、该产品的进口符合市场扰乱或贸易转移的理由(包括价格、市场占有率、供求等)。第三、如果以发生重大贸易转移为由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交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所采取或拟议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内容。第四、该国内产业正在进行结构调整的证据、该国内产业的结构调整推进实绩、其他有必要延长保障措施的理由。如经过贸易委员会调查认为为了防止或救济国内产业的市场扰乱而有必要延长该措施并做出决定的,应在该措施期满一个月前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提出延长建议。84)
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在收到贸易委员会提出的延长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的建议后,征求其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的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对是否采取措施及措施内容作出决定,并通报贸易委员会。此时,就延长特别保障措施同中国进行磋商,对法令予以修订等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内。85)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延长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86)
如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延长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适用期限。此时,延长适用期限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的措施相对放宽。87)
以进口转移为由发动保障措施等的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应在其他WTO成员对中国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三十天内终止特别保障措施,即由财政经济部长官中止征收特定产品紧急关税或由产业资源部长官解除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如其他WTO成员向韩国通报变更对中国产品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对是否需要变更、撤回或维持已发动的措施做出决定。88)
相关中央机关长官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因同中国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等,使得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原因消灭时,应解除该措施。此时认为必要的,可向贸易委员会征求意见。89)
(六)变更及再次发动
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征收紧急关税决定进行复审,并可根据复审结果变更最初决定,变更后的措施不得严于最初的措施。90) 贸易委员会建议财政经济部长官减轻、解除所采取的紧急关税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收到该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的,可在二十天内延长决定期限。91)
在贸易委员会建议,产业资源部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变更限制进口数量措施的内容,此时,变更后的措施应当较最初措施相对放宽。92)
在导致贸易转移的其他WTO成员采取的措施终止时,应在三十天内终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如该WTO成员变更相关保障措施并予以通报时,采取该措施的中央行政长官要对重大的市场扰乱是否会持续,是否变更、撤回或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作出决定。93)
Ⅳ.结论
《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允许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保障措施,而它类似于在GATT体制下,波兰、凶牙利、罗马尼亚入关时所做的特别保障措施承诺,对中国相当不利。原因是就发动保障措施,减轻了两方面的重要标准:允许仅以中国为对象发动措施,将严重损害要素放宽到跟实质损害相似的市场扰乱,并且还允许在导致贸易转移时发动措施。
2002年初以来,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欧盟等国家开始利用此条款采取行动,对我国有关出口产品启动了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以保护其国内产业利益。其中,2002年8月13日由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起针对中国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机针。2002年8月26日,美国启动了对轴承传动器的特别保障措施调查,并且相继在2002年12月6日,2003年6月16日和2003年9月5日对钢丝衣架,刹车鼓、机械旋转部件,易延展铁水管装置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而土耳其则于2003年5月1日对我自行车进行特别保障措施调查。除此之外,2003年7月11日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橘子罐头同时进行特别保障措施和一般保障措施调查。尽管这些调查最终都以已不采取任何限制措施而告终,使得目前第十六条的适用尚无先例,但已向我们敲响了警钟。
虽然韩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启动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但是就两国间贸易总量的日益增长趋势来看,韩国将来发动这一措施的可能性还是不少的,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认真研究相关法令,以备将来能够积极应对。
就韩国的相关法令来看,尽管在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并未将结构调整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而韩国将其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因为韩国觉得跟萎缩贸易的限制措施相比,给相关产业提供国内支持更加有益。94) 此外,韩国一开始在《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贸易委员会能够向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建议采取的临时特别保障措施方式为调整关税率,而在2003年9月29日修订的《对外贸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又增添了进口数量限制方式。
将来为了以防万一,我们不得不做出一些对应策略,以备其他国家针对中国发动特别保障措施,例如:
一、通过条约解释尽量为此种措施的实施限定严格的条件,尤其是通过争端解决机构的解释来进行限定。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也是某种程度对上述原则的背离或例外,同时也是顾全入世谈判大局而接受的结果。它是过渡性的,也是有严格的条件的。应当将特别保障措施和《保障措施协定》紧密联系在一起,除非特别保障措施有特别规定,特别保障措施也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有关条款,适用专家组、上诉机构对《保障措施协定》的名词概念、条款的解释。二者可以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二、建立相关产业的预警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手段和技术,对一些产品的进出口情况进行跟踪,特别是那些数量激增和价格变化大的产品。
三、企业在产品出口的方向上要采取多元化战略,拓展产品出口的国家。产品的最终目的国过于集中,抵御国际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有限。
四、生产和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避免特保措施案的发生。
五、我国相关出口企业在面临进口国保障措施调查的时候,应积极应诉,根据适用保障措施或特别保障措施的条件进行抗辩,避免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保障措施的适用;一旦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产品实施了保障措施,中国政府应该行使《保障措施协定》及《入世议定书》中所赋予的权利——对实施国采取相应的报复措施。
脚注:
1)马光,韩国通商法制研究所研究员,韩国高丽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maguang@korea.ac.kr
2)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3)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七十六条(对特定国家产品特别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施行等)。
4)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六十七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
5)相关内容规定在第八十九条之二(特定国家产品紧急关税的征收等)。
6)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WTO特定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
7)相关内容规定在第二十二条之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等)。
8)根据韩国宪法,韩国的法令等级依次为宪法、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令。此外,依据宪法缔结的条约和一般被承认的国际法规具有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韩国宪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五条。
9)入世议定书16.9条。
10)入世议定书16.1条。
11)入世议定书16.8条。
12)入世议定书16.4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c)段。
13)Ibid。
14)保障措施协定4.2(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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