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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

    [ 赵黎明 ]——(2005-6-24) / 已阅40586次


    既然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那么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应受什么惩罚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指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惟其如此,才立法予以保护。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伪劣地条钢”的提法。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是地条钢,一方面又认定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不合格,拿非淘汰产品的标准来检测淘汰产品,实际上是混淆了有关概念。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只能是狭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不假思索想当然地就认为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就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一审法院以“经查,‘地条钢’系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当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范畴”为由,就得出“因此,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是犯了形而上学想当然的错误,是荒唐的。一审法院进而援引刑法第140条对4名被告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围绕“地条钢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换句话说,如果国家能够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也就可以避免造成钢铁产品市场的混乱。因此,如果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几个人人犯罪,是不足以遏制目前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

    其实,要追究生产、销售包括地条钢在内的大量淘汰产品行为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部委规章作出修改,具体途径有三:

    (一)、对《产品质量法》、《刑法》作出修改,使二者之间的衔接更具操作性。

    1、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即将第51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由全国人大对《刑法》作出修改,即将第140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淘汰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之前,只有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淘汰产品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才是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等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对“地条钢”作出解释。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要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只有把淘汰产品地条钢的解释限定在“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上,而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划入正常产品范畴。

    惟其如此,这种落后工艺下生产出来的钢材才不再属于淘汰产品,不再适用当前《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特别规定,才可以按照正常产品的标准进行检测,得出合格与否的结论。进而才能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这一结果不是单单靠判处几个人犯罪就能达到的。

    五、结 语

    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中,4名被告生产、销售地条钢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对于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案件的法律适用,由于《产品质量法》第51条是特别条款,《刑法》第140条是一般条款,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人的自由是宝贵的,人的名誉更是值得珍惜的。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对公民的自由、名誉等人权价值应特别尊重。在决定一个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时,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

    我们有理由相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会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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