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兵 ]——(2005-5-30) / 已阅27701次
1、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第一,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第二,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2、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尤其是在“人权入宪”后,这一问题变得更为重要。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1、实行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加强程序约束
我国应实行羁押批准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审判前的羁押权归属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侦查机关仅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权利,而不能自行决定羁押。
2、设立超期羁押的个人惩罚机制
对超期羁押的经案人员的超期羁押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的追究,并设立单独的超期羁押罪,对违法羁押人员进行治罪。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羁押权的滥用,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3、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
(1)明确适用范围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除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法的;累犯、惯犯;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侦查过程中应注重相关证据的连续性,不能过分依赖口供;
(3)增加保证人的必要惩治条款,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相应刑罚,约束保证人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4)将监视居住准确定位,确定与取保候审不同层次的适用条件,并增加保证人与保证金这两种实现方式,使监视居住不再沦为侦查机关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工具。
4、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机制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聘请的律师有权提出申告。
5、建立超期羁押的国家赔偿制度
超期羁押是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不仅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给公民及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失甚至是物质的损失。所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以赔偿因此对公民造成的损失,以保障其人权,真正落实社会主义的人权制度。
6、明确死刑复核、死缓核准的办案期限
死刑复核、死刑核准不应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为借口,毫无期限地羁押死刑犯、死缓犯。应规定死刑复核期限为六个月,死缓核准期限为三个月。
(四)完善案件管理体制
1、案件专人、专项负责制;
2、案件登记建档;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登记建档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的方式。采取设立“流程卡”跟踪监督的方法,针对案件具有流动性、反复性的特点进行实时的监督;
3、案件配合协调制;
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通气、互相协商,积极主动地想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
(五)加快司法系统的科技化进程,增强司法系统的透明度
如在司法系统中配备现代监控系统、隔音系统等实现司法的透明化监督。
(六)坚决执行和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中确立的八大体制,并不断完善我国的刑事制度及相关的配套的机制,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 《浅谈超期羁押》 www_chinalawedu_com.htm
[3] 曹文安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与公民权利保障》
[4] 罗书平 《纠正超期羁押的法律思考》 《法律与生活杂志》
[5] 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6]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