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兵 ]——(2005-5-30) / 已阅27702次
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十分复杂,各种不同层次的原因交织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超期羁押问题此消彼长,久禁不绝。
(一)客观现实的制约
1、刑事案件大幅攀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工作量严重超负荷,以及办案单位经费不足都是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此外,执法水平低下对证据的运用能力不高和执法环境恶劣,人为地拖延时间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
2、案件方面的因素
(1)重大疑难案件是超期羁押的高发区
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链条必须完整的,且要求互相印证,证人间、犯罪嫌疑人间证言与供述不能相互矛盾。而重大疑难案件由于涉及面广,犯罪嫌疑人及证人众多,取证复杂,且证据间矛盾很多,难以结案;有的案件受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能力影响,一拖再拖;有的案件侦破难度确实大,经几番延长期限仍无法结案。
(2)重口供忽视相关证据收集
在侦查阶段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主要证据结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旦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翻供,案件出现既定不了罪,又无法放人的局面,超期羁押由此而生。
(3)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无法起诉又不变更强制措施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从犯在逃,久不归案,而仅依现有的证据又无法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但又不愿意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借口“查明案情”,超期羁押在案的犯罪嫌疑人。
(4)案件层层上报、逐级审核,耗时耗力
3、公、检、法部门在刑事诉讼衔接上配合不够
4、立法上的漏洞。
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的立法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
5、司法救济的不到位
由于我国没有设立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
6、责任追究的不严格
由于普遍的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致使司法工作人员有恃无恐。
(二)思想认识根源
1、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
无论是办案单位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对实体法的应用都较为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到审判阶段所涉及实体问题都非常重视,在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等证据方面要求一环扣一环,十分严谨,生怕有错案发生。但在程序方面却较为大意,对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缺乏概念,认为反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也能判刑,而且超期羁押的时间都会计入刑期,从而将羁押当作是侦查的工具与手段,“以羁代侦”,以“持久战”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忽视程序正义。"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2、重打击、轻保护思想作崇
不少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
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才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
(三)体制根源
1、看守所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种管理体制有诸多弊端,很不完善。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配套规定、建设不完备,未能广泛应用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很少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必然导致羁押发生,为超期羁押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
(1)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弹性太大;
(2)司法实践重视羁押。目前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把握仍停留于“口供—证据—口供”的层面上,过分依赖口供,而口供的获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依赖羁押所产生的威慑力;
(3)监管措施难以到位。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持社会秩序和侦破案件的重荷,警力紧张,经费不足,根本就无法协助其他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任务;
(4)取保候审缺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的具体规定,难以防止保证人故意放纵、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匿;
(5)监视居住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确定,使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
3、法律缺乏关于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要求对案件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又缺乏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致使监督机制不平衡,监督力度不够。
4、羁押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羁押,无论是从它的性质、程序、期限、救济、场所、羁押的替代措施来看,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监督权与处罚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无司法救济的羁押制度下,超期羁押是无可避免的。
四、关于解决超期羁押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严格执法意识
1、要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
2、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与目的,避免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理论教育。羁押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不是一种侦查工具,所以,只能作为程序上的例外使用,不能被变成侦查手段,普遍、广泛使用。
(二)加大司法资源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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