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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格式条款

    [ 李少华 ]——(2005-5-20) / 已阅25735次

    四、格式条款之解释。
    尽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格式条款系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系多适用于多数契约,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5)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皆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故其可以选择符合其目的之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表达,以使对方了解。如有疑义,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即“若有疑问,反对拟文者”。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还提出: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人利益。”(*6)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客观解释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通常理解”,一者,可解释为通常的“文义解释”,再者,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即“客观解释原则”。通常的“文义解释”系合同内容的一般解释原则,似无特别规定之必要。《合同法》此规定,应当解释为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更能符合格式条款的规范意旨。
    2、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明确条款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
    3、发生疑问的是,前述两种解释原则的适用关系。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如此,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到底是按“通常解释”还是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又是一个问题。(*7)
    有认为:该条本身规定了顺序限制,因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存在两种以上通常解释或者根本没有通常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当寻求通常理解,而应当直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8)
    前已述及,该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以及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原则是基于作为格式条款的合理的社会功能。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在于促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使条款文义清晰。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则是“来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法律解释原则”(*9),在于强调合同自由。“非格式条款既属个别约定,仍有讨价还价磋商的余地,契约内容形成自由仍可维持,特肯定其优先效力。”(*10)
    基于不同规范目的之解释原则,自可并行不悖。正如法律解释之文义解释、关联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此种种解释,不是排斥的,而是可以并用的,其解释观点应该是一并考量。这种考量应该是,‘比较衡量’。”(*11)
    五、格式条款的控制
    格式条款的控制主要通过司法控制,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加强相对人的谈判能力、控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垄断等。
    (一)司法控制。
    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首要的是要对格式条款领域的有关《合同法》的立法,如:医疗服务合同,金融服务合同,邮电通信服务合同、旅游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的有名合同种类严重不足。需要一些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如此可以为相对人提供一个公平的基础。并明确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意外条款已提示、说明承担证明责任。
    不利之外在于:司法控制一般仅针对个案,格式条款之效力仅对个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行政管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虽备受学者质疑,然对于格式条款领域而言,利用格式条款损及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相对当事人的范畴,确有行政干预的必要。
    行政管理的手段,以备案、投诉调查,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建立与司法控制的衔接,经司法程序,被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社会普遍性的,由法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对无效的格式条款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的司法建议书。
    行政管理措施的不利之处在于:过分依赖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能力。
    (三)行业协会的管理
    行业协会制定统一的格式条款的协商机制,对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进行行业管理,但容易形成行业保护。
    (四)相对人的谈判地位的改善。
    事实上的交易优势决定着双方的谈判地位。作为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大多是零散的个人,谈判能力薄弱。现代常有相对人组成协会,以提高谈判能力,改善谈判地位。如:消费者协会。
    但由于结构松散,难以形成有效的谈判力。
    (五)限制垄断地位。
    此项措施浩大而持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种种孤立的控制手段,各有利弊,非共同协力,难以达成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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