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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 管志勇 ]——(2005-3-22) / 已阅102102次

    d:近亲事实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法律规定禁止这类当事人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当事人能够采取绝育措施,切实保证终身不育,又不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
    e: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禁止这类人结婚是优生优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婚姻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他们应以科学的态度和依据事实求是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所处理时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a:有法院裁判确认。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事实婚姻的
    关系及其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起诉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负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事实婚姻应予以承认,当事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b: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做为婚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婚姻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对社会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有效调查和监控。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一定期限的男女,应督促他们及时进行结婚登记,对于不听劝告的当事人有权依结婚强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或其异议不能成立的,婚姻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确认,承认其夫妻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档案备查。必要时婚姻登记主管部门也有义务上门为之提供登记服务。
    C: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若法律上仍视其为同居实无必要,也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说不定还会招来公众的非议。
    d: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群众基层组织、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已以其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无人异议,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样既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事实婚姻的管理,也有利于婚姻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行使。如前述所说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上已登记其为夫妻关系的,也可视为是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之一,视为其已进行登记,承认其法律效力未免不可。
    e: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3、建立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制度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制度,促进相关当事人守信自爱。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事前进行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其它形式的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实婚姻当事人在同居前或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明确承诺的(人身关系的除外),该承诺内容可以用来作为处理双方关系的依据。婚姻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纵观世界婚姻史,其越来越具有契约的特征。○23婚姻可视为平等主体的男女之间就其人身关系所达成的契约。一方在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

    注:○23夏凤英作:《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于《法学家》2001年第2期。
    任。当然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首先应当继续履行。如果一方恶意阻止的,也可确认其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事实婚姻在被依法确认前,其婚姻效力待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期待权,第三人的恶意介入或一方的违背都是对另一方期待权的侵犯,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无道理。
    这样不但可以增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者的恶意介入,维护婚姻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当事人在事实婚姻期间为对方所作的投入和所付出的时间损失,以及当事人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和精神损失等。
    综合上述,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以期切合中国的实际。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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