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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 管志勇 ]——(2005-3-22) / 已阅102103次

    1、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
    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在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如: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在规定结婚须到区苏维埃进行登记,同时又规定:“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1940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解释中指出:“只要事实上夫妻关系存在,并不因其未履行规定手续而无效。”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指出: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的事实婚姻,仅欠缺结婚登记手续的,仍承认其夫妻关系的效力。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对不符合法定婚龄则限制承认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区甚至允许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还不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13

    注:○13参见西藏自治区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1981年4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1981年9月21日)。
    2、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
    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规定有:
    (1)从产生事实婚姻的时间上进行限制。根据该《意见》第1条、第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
    (2)该《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的双方未履行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为非法同居。结束了以前将事实上复婚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历史,进一步缩小了事实婚姻关系的范围。
    (3)规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3、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4、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此对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具有溯及力,使其婚姻效力转正。
    (2)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予以区别对待:a、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b、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14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一)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怎么可能,因为结婚登记需双方完全自愿的。假如即使补办了,如其补办是为了离婚,那其补办的效力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如果事实婚姻当事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认为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

    注:○14巫昌祯、杨大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55页。
    三、各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均衡及国情的不同,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对策也不尽相同。但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则采取不同的态度总的来说有如下三类:
    (1)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以利于夫妻关系稳定,罗马法中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婚姻即属此。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即被推定为有效。”○15还有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均承认事实婚。《澳门民法典》第1471条将事实婚界定为:“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第1472条进一步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具有事实婚关系者要产生法律效力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均为十八岁以上;二是无明显精神错乱以及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无配偶、非直系血亲关系及二亲等内旁系血亲关系;三是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至少二年。”“如开始同居时,事实婚关系之一方或双方尚未成年,则有关期间须自年龄较轻之一方成年之日起计算。如事实婚关系中之任一方为已婚,则有关期间须自其与配偶事实分居起计算(第1472条2款)”。○16 “在我国台湾,虽然结婚应当进行登记,但结婚登记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仅产生推定婚姻之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举行了民法所要求的公开仪式,即使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仍然有效成立;反之,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民法所规定的公开仪式,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也无从成立。结婚登记的效力仅为程序上举证责任的转换,对法律所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并无影响。”○17

    注:○15李元双、王海浪作:《无效婚姻制度设计的反思》,浙江社科网:http://www.zjskw.gov.cn/gklweb/magazine/homepage200301.nsf/docume.《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一期,法学研究。
    ○16同上15。
    ○17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83页。
    (2)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认为结婚为要式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739条规定:“婚姻,因按户籍法规定所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否则,夫妻财产契约便无从登记,不产生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第742条:“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婚姻为无效。” ○18“法国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如不提交经登录在身份登记薄的婚姻证书,不得要求具有夫妻之名义及民事上婚姻之效果。”○19
    (3)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即法律为事实婚姻设定某些有效条件,一旦具备了这些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户籍官员已接受婚姻双方的一项家庭法上的、以存在婚姻为其生效前提的声明,且婚姻双方已为此而被颁发一份在法律上有规定的证明,婚姻双方此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10年或者共同生活至婚姻一方死亡——在此情形下至少共同生活5年,也视为婚姻。” ○20原联邦德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男女双方已共同生活5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3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项婚姻即视为自始有效。”○21古巴法律则规定:“非正式婚姻当事人‘具备单身和稳定的条件’,在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之后,即产生正式婚姻的效力。”○22
    可见各国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各不尽相同,但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正在逐步由不承认主义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重事实而轻形式的思想越来越被更多国家所接受。
    四、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
    效婚姻,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婚姻。对此婚姻法解释

    注:○18同①135页。
    ○19同○17360页。
    ○20柳经纬主编,蒋月、何丽新编著:《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01页。
    ○21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第111页。
    ○22同①135页。
    (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如何处理及其法律性质我国法律尚无规定,处理起来根本无法可依,这样其实是漠不关心社会现实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利益,顾此失彼,也有不妥。因此我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应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1、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制度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减少那些未补办登记事实婚姻关系无法可依的状况。而实际上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并没因此而减少,不承认事实婚姻意义不大。
    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一方面我国历史上是长期实行仪式婚制的国家,人民群众普遍重视结婚仪式而轻登记,许多人并不了解结婚登记的重要性,认为结婚仪式是必须要办的,而办理登记手续则是可有可无。并且这些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认同;另一方面是由于一些单位以提倡晚婚为由,不给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也有以未到晚婚年龄不给登记的情况;也有的是因父母或他人的不正当干涉所致;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国家主管部的宣传和工作力度较低,婚姻登记制度不完善等等也是导致事实婚姻的原因。不承认其效力不但使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那些认为承认事实婚姻会使男女两性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及重婚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使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登记制度的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影响国家的法治进程的讲法是没有根据的。世界许多国家都承认事实婚姻,可她们的政治、经济、文化、民主和法治程度都比我国发达。在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同时也不能以牺牲事实婚姻为代价,而是如何做到实事求是的对事实婚姻进行有效的规范和完善,而不是谈虎色变,一律不予承认。
    2、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对结婚程序的规定其实是国家机关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其目的无非有三方面:一是为了国家对人们的婚姻关系进行监督,维护健康有序的婚姻秩序;二是为帮助当事人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防止由于婚姻而给当事人家庭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三是进行结婚登记有利于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几种:
    a:违背男女双方意愿所形成的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由于违背了“婚姻自由”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但这种不符合实质要件的情况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随着当事人的意愿的改变而改变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不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若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并要求解除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应从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的权益出发予以解除。
    b: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对这种婚姻原则上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处理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C: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这种婚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会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事实婚姻应一律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当然在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其违法状态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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