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伟元 ]——(2005-2-23) / 已阅66786次
任何事物都是发展的,民事主体制度也不例外,相应的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应是因"人"而异(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要件不同)和因"时"而异的(即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条件,如经济、政治、文化等的不同,而同一类主体的判断标准也相异,如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而在近现代民法上,则赋予自然人以普遍的、完全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不同的民事主体有不同的要件,用衡量某一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或法人)的标准去度量另一类民事主体(其他组织)是不科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
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但从社会组织的发展历史来看,法人则是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普遍存在之后才出现的。若以法人作为评判民事主体的标准,则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无民事主体地位。我们又如何想象在一个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普遍存在的社会,它们不具有主体性地位而社会经济却能良性发展呢?虽然法人与企业人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以法人资格为标准作一刀切的判断,其理论的障碍和结果的不合理就在所难免[22]。实际上,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首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就混淆了法人的特征和条件。其次,无论是关于法人本质的"拟制说"、"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23]。
历史发展到今天,现代法律都肯定了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这在民法理论上也已达成普遍共识,已是不争之公理,虽然偶尔有些争论,但也只在于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是否始于出生和终于死亡等时间的问题,这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全面肯定和赋予。 现代民法谈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争论较多的,在于对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问题,在自然人都赋予民事主体的情形下,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对非自然人主体来说才最具实质的意义。在我国,继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已突破民法通则的二元结构,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除自然人、法人以外其他组织也是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从而扩充了法律主体的范围,在事实上推翻了传统民事主体理论中强调的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本文认为对于非自然人主体要被确认为民事主体,其实质要件为独立的意志加上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上述理论中的"独立意志论"和"财产载体论"的综合。
1.独立的意志
这是构成民事主体的意志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可从以下几点来理解:
(1)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乃主观之物,一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恰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2)意志应该是自然人所特有的一种生理现象,是人基于理性和思考,做出的符合自己最佳的利益判断,而所谓团体自己的"意志",只能说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团体意志不是所有组成人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是互相尊重并排除了个性而最终达成的合力意志。团体共同意志不能理解为所有人的因素都极力赞成的,只能理解为所有组成人员没有反对的。否则,该反对者要么被团体排挤出,要么自动退出该团体。在少数服从多数表意的团体中,尽管反对但最终仍坚持留在该团体者,则视为同意多数意见。上面描述的是团体中人的因素至少有两个以上者的情形,在只有一人而形成的团体如一人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团体意志如何体现呢?我们认为:单纯个人和财产所形成的团体意志,其意志是人和物的利用紧密相结合而体现出的意志,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彼此不能分离。该意志是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相结合的纽带。也正因此我们把这种实体称作团体而非独立的个体。
2.拥有可支配的财产
(1)拥有自身可支配的财产,是一个客观实体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物质基础,这是民事主体的静的功能。团体要从事民事活动,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都须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该财产既包括成员的出资,成员缴纳的会费,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积累的财产,家庭的共同财产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所获得的财产。如果一个团体没有任何可供自己支配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物质基础。而团体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团体可形成不同的主体样态。 当团体财产和其组成人的财产完全相分离,以其独立的财产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承担责任时,法律则赋予该团体以法人资格; 若团体虽有其自身的财产,但其民事行为或承担责任并不以其独立的财产为限,必要时还要以该组成人员的个人财产承担,则该团体则不具有法人的资格,而称为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非法人团体的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团体成员的财产,但已与团体成员的个人财产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非法人团体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非法人团体的财产。非法人团体财产由团体成员的出资和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非法人团体的财产是全体团体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和使用,团体成员对非法人团体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任何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非法人团体财产。非法人团体进行清算前,团体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团体的财产。非法人团体存续期间,团体成员向团体以外的人转让其在非法人团体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成员的一致同意。团体成员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成员有优先受让的权利。非法人团体的共有财产受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或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团体成员个人所支配,这说明非法人团体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非法人团体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非法人团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区分这两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主体承担责任的样态不同。法人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团体则承担无限责任。这样说其实都是针对该团体和其内部组成人员的关系讲的,只具有相对意义。法人作为其它非法人团体的组成人时,也可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说来,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财产必然是其必要成立要件,但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主体如财团法人、基金会等,财产也是其必要成立要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形成具体主体的具体物质要求也不一样,应还有以其它条件作为主体成立必要要件的情形,总的说来,这种要求主要是针对非经营主体来说的。主体要件要求是与其活动性质、活动主旨相适应的诸如专业人员、特殊技能、特定身份等条件。
(2)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这是民事主体的动的功能。法律确认团体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便于财产的交易流通,在此前提下,若不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实现该团体特定的功能和目的。可以这么说,这些团体只是充当了为实现一定目的和功能的工具,法人团体说到底也是一种工具,归根结蒂,这些团体都只是为了满足人的最大利益需求而存在,民事主体与真正意义上的主体--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可能具有同等价值认识上的地位,正是基于此一点,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便有了足够的理论空间,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上的保守层面。这样一来,也就不会出现立法与现实相脱节的现象,更不会出现非法人团体从事民事活动与民事主体内涵之间的逻辑矛盾。
四.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小节
一切法律规则及其其他社会规则都是围绕人这一主体而设置开展的,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具有终极意义,除人之外的其他的主体,如法人、其他团体主体等,都是作为人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最终还是在于人的利益。因此,法律体系的存在要依赖主体支撑,而且,法律的进步、发展、变革、扩展,也是从主体这一方面着手的。主体对于法律具有实质意义,同样,民事法律规则也都是因民事主体而设,民事主体的发展、变革、扩展,对于维护人的利益和民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民事主体判断的经济性因素
法律规范确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比如,在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只有自由民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象物一样,是奴隶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法律规定是直接由奴隶制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奴隶主不但占有生产资料,占有奴隶的劳动,而且直接占有奴隶的本身。不仅自然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归根到底由生产关系所决定,而且哪些社会组织能够参加到法律关系当中,也是由经济条件本身的要求所决定的。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社会组织,虽然是由法律规定的,但是法律规范并不是确立其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立法者不能任意规定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律将"非人"的团体组织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因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需要。任何一类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确立都反映出不同时代的人们的要求,起到了调整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作用。民法上"自然人"的地位的确立,反映简单商品经济对法律的要求,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将个人确立为法律主体、赋予人们完全的行为资格,正是为了确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可以自由的进出资本、商品和劳务市场,自由的进行商品交换,合理配备各种生产要素,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推动社会生产力先前发展。
2. 民事主体判断的法律性因素
民事主体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社会上的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团体,尽管有其客观存在性,但只有被法律承认后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区别。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任意参加到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要作为民事主体,必须通过民事法律规范确立民事主体地位,获得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一旦被国家和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后,他们(它们)便以自己所有或归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为基础,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3. 民事主体判断的社会存在的争取因素
社会存在的法律主体地位从历史的发展可知,是逐步从统治阶级中争取而来的。法律只是保护主体的利益,不是主体则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不是主体则为客体或物,它们只能受役于主体。对客体和物的保护是通过对主体的权利的保护来体现的,如通过保护主体的财产权来保护物不受侵害。主体的地位实际上意味着一种特权,任何有主体含义的法律就是保护特权的法律。正是这种特权导致了社会主要利益的分配,从而导致社会关系的冲突和危机,进而产生法律革命的要求和必然性。古罗马法即为一种旨在保护贵族奴隶主特权的法律体系,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经过法律人格的变化或主体范围的膨胀之后,最终变成了一种以民众自由权为基础的普遍性的法律制度;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因此,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的逐步扩大是通过一次次斗争达到的,争取到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进而拥有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对于社会团体(如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在经济领域发挥重大作用来争取的。
4.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是发展的
因为社会各个时期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存在自身的发展状况等因素各不相同,因此,对于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如罗马法上的法律主体的判断标准与法国民法典上法律主体判断标准就不一样。不同时代有不同的现实,民事主体制度也会因此成为发展变化的制度体系。
5.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判断的标准
民事主体的地位是法律赋予的,而权利能力或人格也是法律赋予的,大多数民法典是通过赋予社会存在的权利能力或人格来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的标准及原因是什么呢?难道是因为法律赋予了社会存在以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吗?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准及原因。而且,法律赋予社会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的原因及标准又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才是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而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只是对民事主体的真正的判断标准的抽象概括,目的是使社会存在有资格参与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去。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只具有抽象意义,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6.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
对于自然人这样一种社会存在,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应为"人"这样一个事实,只要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法律都应当然的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而对于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民事主体的判断的实质标准应为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其中,独立的意志,是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被确认为民事主体的首要条件。独立的意志是民事主体的区分、独立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独立的意志,则民事主体不成其为主体。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说明有进行经济活动的基础和能力,法律确认其为民事主体,是为了能够对其加以引导,更重要的是发挥其主体性,促进财产和经济的交流,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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