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伟元 ]——(2005-2-23) / 已阅66788次
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是主观的,某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如新《合同法》颁布前,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受欺诈方丧失可得利益。利益既为主观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既然民法调整终极目标的协调利益冲突,和民法调整直接对象的行为,都是以意志的存在为基础,那么,民法实质上调整的是意志关系,具有独立意志是成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要求。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缺乏独立意志,如企业里的一个车间,没有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就无法为其他主体所特定化,其他主体就会找不到交易对象,从而根本无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有意志,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应成为民事主体,那种剥夺部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除了压迫和歧视,没有其他理由可以对此作出解释。自然人作为主体是一个类主体,而不是指一个一个具体的自然人,人类有独立意志也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只要是自然人,就有独立意志,而不问其事实情况如何。
自然人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这一标准进行衡量,而不问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承担形式作为意志表示的一种后果,其要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实践其意志的后果是由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主体来承受的问题,这本身是一种法律设计,包含着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在里面;而是否存在独立意志要解决的是一个组织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是否能为其他主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能被特定化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因而与责任承担形式根本不同。如果仅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其实就是"无财产便无人格"的一个翻版。
6.财产载体论[17]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子化以后,财产成为人们之间关系基本的纽带这一状况。而人身性人格则是着眼于个人对其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所享有的人格,这种人格自法律之始既已存在。这两种人格构成了民法上的财产法和人身法的主体。所以,谈民事主体不应混淆其赖以成立的不同的基础。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三、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一)对以上数理论的评述
从上述各种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其一,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确认。此为上述各种理论的共识。认为尽管从根本上说,一个社会主体取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从现实的角度看,法律毕竟是控制社会的一种工具,控制进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是立法者进行社会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因而,一种社会主体能否取得民事主体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资格。
其二,民事主体的确认的具体条件不同。抛开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法律的确认,是什么内在的因素使一事物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条件呢?上述理论的答案各异:"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为四要件,即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缺一者不能被法律确认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抽象人格论" 认为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是因为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而"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同时也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责任能力等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事主体,而社会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需的事实要件主要是其财产状况;"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判定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原因主要来自自然法主张之天赋人权,并认为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原因,而其他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判断也仅为社会存在的特定功能;"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为独立意志,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财产载体论"认为,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那么,上述理论的各种回答是否有值得商榷之处呢?答案是肯定的。对于"传统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四要件,已经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其将大量事实的民事主体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不利于经济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抽象人格论" 对于解释各种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何以平等,则很有说服力和学术价值,但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见解。因为"抽象人格论"认为在"抽象人格"之下,还有各种具体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等,但这种具体人格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未提出。"民事权利能力论" 显然是陷入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因为权利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结果。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查,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民事主体等同于权利能力。从前文可知,在德国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有自然人这样一类民事主体,然而经济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发起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济组织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即在民法中创设一种与自然人截然不同的新的民事主体。这意味着对传统单一民事主体民法体系的突破,也就需要一种理论对这种突破予以支持。于是,擅于抽象思维的德国人创造了一个极其抽象的法律概念"权利能力",用以表述两类表面上有着天壤之别的主体具有的内在的共同素质,并最终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因此,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共性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民事主体功能论"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很有新意,角度独特,提出特定功能是民事主体确立的重要依据。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经济、交易方面的功能,但也不忽略政治的、社会功能因素。功能之一是团体的维持,即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区别开来;功能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功能之三是可以集合大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巨额交易。但问题是上述所谓的"功能"究竟如何把握呢?"独立意志论" 是从主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物质基础相结合,不是完整的要件,而且因为独立意志是行为能力的要素,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后果的认识和表达的能力,现实中没有独立意志甚至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是大量存在的,如在继承,赠与,抚养请求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可由无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一方主体。"财产载体论"则与"独立意志论"相反,是从客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但没能与主观意志相结合,虽然很有理论性,但也不是完整的要件。
(二)在得出具体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之前,有些问题必须先解决清楚:
1. 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 "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范的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的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y)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是法律上所确认的人,则都有人格,成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结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划上等号。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18] 但是,法律上所谓"人格"不仅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还具有公法上的意义,如宪法意义上规定的"人格"。但在私法领域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抽象的人格,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可与民事主体替代;二是指具体的人格,主要是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因此,对于民事主体与人格的关系而言,二者只是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
2. 民事主体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问题
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用语,并以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其开端。德国民法虽创造了权利能力名词,却未对其予以定义,但此后的瑞士民法典有对其正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
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这是因为该法典的渊源主要是罗马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编纂于法国民法典颁行一个世纪之后,更能吸收法学实践和理论的成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是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的具体重申。到德国民法典编纂时,公、私法的划分比较明显,德国人无意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因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制度。
权利能力与权利主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各自独立的概念。从法律规定与实际社会生活有密切联系的角度观察,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所以能成为权利主体,就其实质而言,并非因其为"人",而是因"人"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即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凡符合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应是权利主体所共同具备的必要又充分的要件。反之,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能力是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静的功能,而不是相反。以此作为衡量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标准,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就在于所有的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对于法人来说,"权利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准绳。"[19]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理解,应包含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和具体民事权利能力两方面。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一般的、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能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所有民事主体来说,是完全平等的,无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方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具体民事权利能力则是从特殊的、具体的、个别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考察的,它解决的是民事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某一具体民事关系而为具体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问题,法人因其所受各种限制,在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面,不但与自然人不同,而且不同法人也有所不同,是有范围的、有差别的。具有抽象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当然能够从事任何具体的民事活动,只有具有具体民事权利能力,方能在该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或者说是民事主体的代名词,但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判断的实质标准。
3. 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问题
权利能力与人格二者是否属于同一范畴,颇有争论。否定说认为从权利能力与人格关系而言,如果说权利能力是由罗马法上"Persona"及法国法上"人格"精细化而创设,只能说"权利能力"是由"人格"演变而来,二者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并不属于同一层面的概念。从时间上看,德国罗马法学家萨维尼于1804年提出权利能力概念至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用这一概念并以其建立制度,其相距已有近五十年的时间,从法国民法典颁行到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其时间跨度已有一个世纪。由法学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成就所决定,二者蕴含的理念已不可同日而语。[20]从含义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人格则为权利主体的代名词,与权利主体同义。二者相比,权利能力更具法学理论的价值。从功能上看,权利能力具有满足或便于权利主体获取生活资源的作用,属于动的功能;人格则不具有权利能力的作用,属于静的功能。由此可见,权利能力与人格不同义,不等值,不存在谁决定谁的问题。肯定说认为,权利能力与人格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近代民法上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21]并认为,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体现的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与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的、密不可分。
客观上说,在概念上和民法发展史上,二者的确有所不同,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人格与民事主体在抽象的层面上可替代,而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可与民事主体的替代。因此,二者在抽象的层面上都可与民事主体替代,至少在这一层面上属于同一范畴的。
(三)本文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从本文第一部分可知,民事主体经历了从非全部的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并存,又有现在民事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的出现,这么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说明了民事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同时也说明: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漫无目的的任意设计。首先,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等其他组织只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这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所在,也是所有的组织与自然人一样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意义;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民法担负着如何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个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对于人的权利的尊重应为民法的最高理念。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民事主体制度应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它随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现实生活的需要而改变。因此,是否确认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不应单纯从民事理论出发,还应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出发,并把二者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民事理论才能得到丰富和发展,并不断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民事主体的确认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因此,我们也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突破传统的观念,以开放的精神和发展的眼光来赋予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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