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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

    [ 唐伟元 ]——(2005-2-23) / 已阅50278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从上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赋予的,不是由个人自己决定的,也不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都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不仅规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规定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民事权利能力。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主体的人必须取得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须是市民。那么无国籍人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又是如何获得呢?

    在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中,都通过法条规定明确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就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无国籍人进入我国领域之后,即享有与我国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这和近现代的人权观念的发展有密切联系。

    在早期,谈论人权则通常由一些18世纪的文件来支持,著名的如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宣言》、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今天,人们谈论人权,则可以凭据1948年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补条约,以及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之类的文件。人权是当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政治辞藻之一。一个保护人权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个侵犯人权甚至根本不承认人权的制度便是坏制度。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宣布:“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些表达了这样一种人权观念,即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不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他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无国籍人虽然其没有国籍,但作为人即应享有人权,而不论某一国的法律是否承认。

    如果不承认无国籍人和外国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入某一国后其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权利,其从事的交易也无效,那么国际间的民事往来就不可能进行。另外,如果无国籍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这些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财产等基本人权就不能得到保护,这和人权思想是相违背的。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即凡是自然人都普遍的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对于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制史上,也经历了由不承认主义到相互主义、再到平等主义的演变。相互主义是指依外国的态度而采取对等互惠政策的模式,即当外国在其法律上承认本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时,本国也对等的承认该外国公民在本国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主义是指,在法律上规定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均有与本国公民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模式。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但有若干限制。

    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原则。依这一原则,出生前的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否正确,有探讨的必要。

    如果严格贯彻这一原则,结果是使得即将出生的胎儿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自罗马法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有条件的赋予了胎儿部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赋予了胎儿某项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概括而言,现今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方法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四种:一是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如瑞士即作此规定;二是规定原则上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即采取这种保护方法;三是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规定;四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给予胎儿一些特殊保护,我国基本上采用了这种方法。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为保护其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一些特殊规定。如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就从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讲,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显然保护不力。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于胎儿时遭受损害,其出生后不能对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但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这种权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够活着出生;二是在权利关系发生时已是胎儿;三是胎儿仅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⑻

    观点二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的利益而改变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权利主体资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可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胎儿在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第三,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确定。但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对胎儿的利益就不予保护。⑼

    笔者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是承认人的生存权,生命是人的载体,生命一旦失去,人的生存权一旦被否定,所谓把人当作人也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因此,要讨论胎儿应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首先还得从生命谈起。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的。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⑽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⑾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生命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因此,我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故此,胎儿也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胎儿毕竟在母体中,因此,民法上并没有规定很多有关胎儿的权利。

    同时,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人权观念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提高,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出生”这一原则是不正确的,这一原则应表述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那么,现在笔者来回答观点二中的三个问题。第一,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但是它也是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毕竟不能等同于母体,而是一个新生体。第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这点我赞同,但是,这个“活着”应理解为“具有生命”,胎儿在出生以前,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应确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当然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终止。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同样,为计划和优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第三,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确定的问题,我认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是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使问题,则要讨论针对自然人生命的各个阶段,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的问题。目前,法律只规定自然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时期(不满10周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期(18周岁以上)(不考虑精神及身体健康状况)。但是,胎儿时期(从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与前面所提的几个阶段,是前后相继,不能割开的,试问谁又能不经历胎儿时期而直接进入婴幼儿时期、或者成年时期?因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这个时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罢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

    七、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是向来具有争议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主张死者仍有名誉权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相矛盾的。根据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告终止,因此不可能再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名誉权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人身权利,当享有权利的主体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体消灭而丧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无主体的权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为主体,死者既然不是权利主体,也就不可能继续享有名誉权。⑿当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并不等于否定保护死者名誉等现象的重要性。

    肯定说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地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对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誉权仍受保护,意味着死者仍有名誉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此,我国法院已经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誉权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灯法师名誉权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权方面的权利能力,对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永久享有。对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继承人行使,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⒀

    同时,也认为法律赋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违反民法学原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又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即死者仍有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权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而已。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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