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56040次
)在履行期届满前有证据证明另一方不履行其主要债务的;(4)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5)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它情形。据此, 征求意见稿有如下特征:
首先,征求意见稿对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采取的列举〔第(1
)至(4)项〕与概括〔第(5)项〕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因其既能使合同解除事由显得明确、具体,便于实际判断,又能使合同解除事由具有统一性、概括性,利于限制解除权,应当予以肯定。而且,在具体列举合同解除的事由时,虽然其仍然立足于违约行为形态理论,但是,与第一稿显有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仅列举了合同实践中两种常见的,性质又比较严重的违约行为,即拒绝履行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从两大法系及《公约》的通行做法看,这种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其次,征求意见稿列举的四项合同解除的事由之间的关系非并列性的而是具有包容性,对当事人或法官而言,如何在实际生活中恰当、便捷的适用具有包容性的合同解除事由就成为首要问题。详言之,拒绝履行、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及不可抗力之间,因三者都具有独特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因而彼此是一种不具有相互包容性的并列平行关系;而对于根本违约〔即第(2)项〕而言,
因其是以违约结果是否具有严重性为基点而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定性的概括,因此,其完全可以包容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英美法的判例也正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从立法技术上看,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具有优先适用性,对于不属于两种特别的违约行为的其它违约行为,如果其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则适用根本违约的规定。但是这样处理具体列举的四项合同解除事由之间的关系,必然面临着另一个无法解释的难题,即应当如何处理征求意见稿的第五项与根本违约的关系?既然根本违约的规定是为处理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那么,第五项则就失去其本来意义。从以违约行为具有严重性才得以解除合同的立法思想看,第五项与应当“删繁就简”的思想相冲突,应当删去。最后,征求意见稿对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未作规定,不失为立法上的漏缺。另外,把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仍值得商榷。
小结
(1)与具有浓厚的死搬硬套色彩的第一稿相比,
征求意见稿在立法思想、立法技术上有一定创新,合理之处也较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弊端在于,一是对预期根本违约未作规定,二是其第五项与第二项的规定相重复。
(2
)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时所贯彻的以违约结果具有严重性作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的思想吸收了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成功经验,使立法更符合现实状况,比较切合实际需要。同时,针对违约行为的多样性、变化性,征求意见稿只列举了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严重的两种违约行为,使立法既简明又便于操作。
(3)总结两个草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我们对合同解除制度仍缺乏较全面、深入的研究,对如何合理、规范地规定合同解除问题,立法者的意见也有分歧。这与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现实需要极不相符。法德前车之鉴,犹未远也!
(三)统一合同法应如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所有探讨,笔者认为统一合同法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应贯彻如下思想:
(1)突出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功能,严格限制合同解除。
(2)强调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是违约结果具有严重性, 轻微违约及单纯的过错都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
(3
)坚持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在不得已之下采取的自我救济措施的观点,适应解除权的特殊要求,规定出明确、具体、统一的解除事由,以便当事人的实际判断。
(4 )在立法技术上可以保留《涉外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的成功经验;在立法内容上,应当吸取英美法或《公约》的预期根本违约制度。
基于以上四点,拟定建议法条如下:
法条1:有下列事由之一的, 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届满前另一方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
说明:拒绝履行,既包括明示的,如明确通知他方将不履行义务,也包括默示的,即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致使合同到期未能履行。在履行时间上,不包含履行期到来前的行为。拒绝履行,尤其是“故意拒绝履行,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它不仅直接侵害债权人的权利,而且也是对法律的藐视。”(注: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德国民法称这种违约为“积极侵害债权”,
赋予其与履行迟延相同的法律后果。美国法也认为,一方如恶意违约,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可见各国对明示的拒绝履行的认识无甚差异。默示的拒绝履行与德国法中“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履行不能的内容基本一致。为克服传统的履行不能的缺陷,把其纳入拒绝履行之中比较合理。
(2)另一方迟延履行债务, 依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
说明:迟延履行是一种典型的并具有恶劣性的违约行为,德国法一开始即把它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事实证明行之有效。英美法认为如迟延履行违背了合同的性质及特殊的时间要求,或者在给予违约方履行宽展期之后,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及《通则》尽管采纳了根本违约理论,但仍然把迟延履行明文规定为一种解除事由。我国同样有此立法例。因此,迟延履行应当明定为一种解除事由。
(3)因另一方违约, 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主要目的的。
说明:这项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是继承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原行之有效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该项的功能与前述二项有所不同。前二项是现实中两种典型、严重的违约行为,因其常易发生,违约后果又比较严重,故列举出来,以便实际判断。对于其它不常发生但其性质又十分严重的违约行为,以根本违约名目予以概括,以克服合同解除的事由缺乏统一性的德国法模式的弊端,同时,也满足了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立法需求。
法条2:在履行期到来前,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说明:此条是对预期明示根本违约而可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英美法的这一理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学者及各国判例基本都持肯定意见。《公约》及《通则》也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也认为,“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确实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对待。”(注: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第126页。)
有些学者之所以不赞成采用预期违约理论,其理论依据是,预期违约理论与大陆法的合同法体系不相协调,而且凭借大陆法的不安抗辩制度完全可以处理预期违约问题。其实,预期明示根本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并不相同,只是预期默示违约与不安抗辩制度有点雷同。另外,过分强调两大法系的不同之处与在世界经济联系日趋紧密之下两大法系不断走向融和的发展趋势不太相符。本文的建议是,预期明示根本违约应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单独规定;预期默示违约可以由不安抗辩制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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