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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56094次


    一般而言,在英美,合同的解除、终止与消灭是截然不分的。(注:参见[英]阿蒂亚著:《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88—294页。)但大陆法学者认为,若从狭义理解,英美法依然存在大陆法意义的合同解除制度,只不过具有自己独特之处罢了。


    在英国,违约在合同法发展的早期被严格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一方违反条件时另一方才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但是,“这种过于机械的分类,不仅不合理,而且妨碍贸易的发展。”(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法院在处理大量的合同纠纷时发现,一些违约形式既不符合违反条件又难以称之为违反担保。因此,“在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判决,已承认所谓“中间条款。”(注:廖进球等主编:《国际商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63页。)在学术上,对如何划分合同的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也是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条款本身的重要性进行区分。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相反则为担保条款。另一种观点坚持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果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来划分两种条款。这实质上等于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如若如此,无疑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未被采纳。而前一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上也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最终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即当一方违约后果严重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英国法对违约形式的基本划分之所以导致理论及实践上的分歧与困难,首先在于违反条件与违反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规范的判断标准。其次是这种“违约二元论理论”与德国法中的“履行违反二元论”一样难以概括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违约形式,以致于为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法院最终采纳以违约的后果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理论。


    在美国,以后果是否严重为标准,违约被划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为重大违约。必须指出的是,即使一方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允许受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其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法院在决定应当给违约方多长时间进行自行补救时,要考虑各种相关因素。重要因素之一是,违约方的拖延将在多大程度上剥夺受害方有权期望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另一个与之相对的因素是,允许受害方即时解除合同会给违约方造成多大的损失。法院的最终决定应当是权衡这两种因素的结果。(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4页。)无数判例表明,
    当一方迟延履行时,除非这种履行已与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相违背,另一方应在给予一方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后再行使解除权。当然,并非在所有违约情况下都应首先给违约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如违约方没有能力进行补救(违约方以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自行补救(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时,受害方可即时解除合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以上只是典型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对于其它大量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由法院按照重大违约理论作出判定。美国学者与判例之所以有如此认识,理由在于,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因而常常导致对违约方严厉惩罚的后果;而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是美国法在确定救济手段时的基本政策。(注:参见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页。)同时,学者们还认为,
    解除合同等于使业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利。

    在英美,预期违约理论也较成熟。按此理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如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即时解除合同;或者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而又不愿意为此提供保证时,也可以解除合同。该理论在英美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欢迎,如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柯宾认为针对预期违约提起诉讼是合理的;英国学者猜图指出,其有助于使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当然反对者也有,如美国学者威尔顿认为预期违约的概念是“不合逻辑的”,而且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注:转引自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第135—137页。)总之,作为一项制度,预期违约因能起到防止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扩大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对于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况,如判断不当会造成加重或损害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后果,对之应当严加限制。

    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
    《公约》与《通则》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规定基本相同:(1)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2)预期违约时解除合同;(3
    )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时解除合同。所不同的只是在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上。《通则》对何为根本违约以及如何判断根本违约未作规定,相反,《公约》却对此明文规定,尤其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主客观标准,即“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对《公约》的这种规定,一些学者认为,“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对《公约》的其它规定,批评意见较少。相反,正如前文所述,在大陆法有较大的影响的德国民法学者对《公约》第72条预期根本违约的规定较为推崇。


    《公约》及《通则》的规定,应当说与它们适用范围的特殊性有关。首先,《公约》与《通则》是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在两大法系彼此独立并存的现代社会,为了促进各国、特别是世界贸易的顺畅的发展,使不同法系的营业主体在同一规则之下进行平等的交易,《公约》与《通则》在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上不得不折衷、调和两大法系关于同一问题的不同处理办法。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公约》与《通则》采纳了英美法的重大违约与预期重大违约制度,同时,对大陆法中的非定期的迟延履行,也明确规定为一种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次,顾名思义,《公约》与《通则》的合同缔结者皆为商人,而且大多为从事跨国(地区)交易的大商人,相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商人的缔约能力、偿债能力及预见市场风险的能力均较强。因此,《公约》对根本违约设定严格的主客观标准是合理的。

    小 结
    (1)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司法性的合同解除模式,
    因与合同解除的实质相悖离而受到冷遇;德国法采取的以违约行为形态为基础分门别类地规定合同解除的事由的立法模式,因为漏洞较多,亦受到批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两国在立法当时对合同解除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深入研究,致使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都不太成功。但是,法国法官们以违约行为具有严重性判定合同予以解除的作法,以及德国法企图使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明确化、具体化从而便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立法思想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英美法的预期根本违约制度,
    因能有效地防止本可以避免的损害的扩大,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法本世纪以来强调对信赖利益予以有效保护的立法趋势,颇受两大法系众多学者的青睐。对于根本违约制度,因为其以违约行为的性质的严重与否作标准为合同解除规定了统一、明确的事由,从而能有效地防止合同的轻易解除;(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同时,英美判例也表明,根本违约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且这些违约形式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无疑意味着,法官们对如何判断根本违约随时都面临着不断变化的现实的挑战。

    (3
    )《公约》与《通则》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所采取的列举(迟延履行)与概括(根本违约、预期根本违约)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既显得具体、明确,便于实际操作,又不失严格、统一,以避免滥用解除权。同时,《公约》以根本违约的严格判断标准限制合同的解除的立法思想,也不乏可取之处。当然,《公约》在设计合同解除事由时对如何处理既有效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更好地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这个问题,有所不足,即过分限制了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4)总结合同解除的事由的所有立法例及判例可知,
    单纯的过错并非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以过错作判断因素之一的违约后果具有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各国大都以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能否实现为依据。应当一提的是,德国通过判例确认拒绝履行为合同解除事由之一,美国法官也认为在拒绝履行出现时,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同时,在美国迟延履行如经过宽限期仍未履行,非违约方可直接解除合同,《公约》与《通则》也把迟延履行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之一,表明两大法系将一些常见的严重违约行为归位于合同解除的事由已渐成共识。


    总之,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以及在世界范围内适用的合同法规则,其在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时,既有所不同又在某些方面趋于同一。这启示我们:当我们制定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时应深入思考那些相关的重要问题,以期立足国情,制定出合理、规范的合同解除事由!

    二、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应当思考的几个重要问题
    1.合同解除与合同信守原则。

    合同信守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要义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除依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之外,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义务;即使在一方违约时,如未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的后果,另一方也不得轻易解除合同。合同信守原则是社会经济对合同法基本要求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依现代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合同法的经济意义突出体现在,它能有效地减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机会主义的诱导下,资源容易流向经济活动完成时间短的领域,从而影响资源利用的经济效益。(注: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5年版,第125页。)
    如履行期较长的合同或持续性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履行期届满前,市场环境的变化极易诱发当事人轻易毁弃合同,这必然会导致原有交易关系的中途流产,引起社会资源的再配置,造成当事人交易成本的增加,于社会整体利益无益。同时,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彼此信守相互许下的诺言是顺理成章的事;如果允许一方在合同订立的目的仍可以得到实现时,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道德环境遭到破坏。基于此,罗马法及法国民法都未全面确立合同解除制度;即使承认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合同暗含“解除约款”,但也是严格予以限制。在德国,直到潘德克吞法学的后期发展阶段,在潘德克吞法学与要求注重本国法律传统文化的日耳曼法学的论争之下,法典制定者才从本国商法中吸取了合同解除制度。从法典颁布不久合同解除就暴露出的诸多问题看,至少在法典制定之前,执着于“法律科学”的潘德克吞学者们仍然如罗马法时代的学者们那样把合同应当信守视为当然之事。在英美,合同信守原则表现更为明显,如前述,美国法院认为即便一方属重大违约,另一方应当首先给对方一个自行补救的机会,或者在已无补救可能后,才得以解除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也在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注: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总之,对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注:崔建远、陈国柱:《关于完善经济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载《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因此应对合同解除予以严格限制。

    2.合同解除与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可作两种理解。一是指合同法的目的即合同法的规范功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的功能(保护功能),另一类是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鼓励交易功能)。(注: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就前者而言,
    法律应当承认并赋予非违约方一定情形之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当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如不允许或过分限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往往会造成非违约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或者违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如发生预期根本违约时,非违约方如不能即时解除合同,无疑等于坐以待毙。就后者而言,合同本身虽然不能生产社会财富、增加社会财富,但却可以通过鼓励交易推动生产、促进经营,由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与繁荣。(注:杨立新、张少锋:《关于制定统一合同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3期。)
    解除合同等于使本已达成的交易中途流产,特别是连环买卖合同,解除一个合同,会影响一连串相关的交易,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显不利。因此,从合同鼓励交易的功能出发,合同解除应当严格限制。总之,合同法的目的与合同解除的关系是相反相成的。这意味着,在制订合同解除的事由时应精心权衡合同法侧重于突出其那一个功能或者合同法是如何正确处理两种功能的关系的。如在制订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学者们一致主张要特别强调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则势必应严格限制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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