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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对美国刑事程序之借鉴

    [ 徐静村 ]——(2000-11-27) / 已阅16125次

    (五)起诉与大陪审团(Grand Jury)

    当检察官根据犯罪调查掌握了足够的证据准备对被告提起公诉时,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犯了什么罪,有怎样的控告证据。这时被告所拥有的调查权包括应被告知检察官所了解的一切案件情况。同时被告有权在陪审团(Petty
    Jury)审判前获得一次出庭让法官审理的机会(预审),在这个过程中,公诉人应该将他的所有证据提交法院,如果法官认为证据不足,或者裁决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就会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个案件一旦被撤销,检察官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但检察官可以将案件直接交给大陪审团来避免这种审理,大陪审团一定程度上受检察官控制,当其通过听证、评议和投票作出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大陪审团起诉书交由检察官提交法院,起诉就成立了。大陪审团起诉书也是给被告一个最后通知,告诉他被起诉了;与此同时被告也获得一种授权,即可从检察官手里取得有利于被告进行辩护的证据,其中包括警察所获得的可能是被排除规则所排除使用的证据、不同证人的相互矛盾的证言等等,使被告能有充分的材料来准备自己的辩护理由。

    另方面,被告人也可放弃预审,而由大陪审团进行审理。大陪审团通过听证与投票,如果作出不签署大陪审团起诉书的决定,案件就被退还治安法官,并由此终止进行。

    美国起诉程序的核心,是检验检察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这个被告诉诸法院。无论是预审或者由大陪审团审理,都旨在解决有无充足证据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问题。在这个环节上真正值得我们借鉴的是起诉前对事实和证据的认真审查,做到提起公诉的案件确切无误,再一点就是要把一切证据材料无论控诉证据或者辩护证据告知被告,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审判,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并且作出公正裁决。我国刑事程序不必照搬大陪审团一类组织形式,但可在检察机关准备作出起诉决定前,楔入一个证据展示程序,在负有监督使命的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官员主持下,由检察官展示侦控调查所获得的全部证据,但无须通知证人、鉴定人到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阅读检视全部证据材料,提出有关疑问,检察官有回答的义务;倘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这时提出了与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反的材料,检察官应慎重地加以审查,以此来保证起诉的质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利用这个机会争取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如果发现事实和证据有重大错误,便可及时纠正。为什么要由人大内司委的官员来主持展示呢?因为人大内司委本身负有监督司法工作的责任,它的介入便可能解决多年来一直未解决的关于检察机关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人大内司委官员以中立的立场出席展示程序,只在于审视控方是否将一切材料展示出来,以及辩方提出了什么新的事实和证据。他的任务主要是审查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否有充足证据和理由。对于事实不清和缺乏证据的案件,有权决定撤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个程序既不是美国式的预审,也不同于大陪审团的听证。预审要由法官作出是否撤销案件或者同意检察官起诉的决定,听证则要求证人、鉴定人等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这里设想的展示制度,其根本要点在于解决起诉监督问题,同时也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充分行使的需要。为什么不考虑在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进行证据展示呢?考虑到既已起诉,检察机关如有重大失误将被迫面临败诉的后果,而被告人也失去一个争取不起诉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来说,开庭时才展示证据都已没有多大意义,只不过形式上显示了程序的公正而已。
    三、审判程序及有关权利问题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权“由公正的陪审团(Petty
    Jury)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对于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案件,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petty
    Juty)审理的权利。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这些人来自社会不同阶层,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选定陪审团的时候,控辩双方都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申请无因回避对双方有不同的次数限制,申请有因回避必须说明理由,由法官裁决是否许可。

    开庭审理时,先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作开场陈述。检察官首先陈述,向陪审团描述支持指控的证据,目的是使陪审团在听审中易于了解案情。然后是辩护律师作开场陈述,简要说明对本案的立场,如果出于策略考虑,也可以放弃开场陈述。

    在这个阶段双方都不对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及其他问题发表辩论性意见。开场陈述之后,举证阶段,首先由控方向法庭举证以支持起诉,包括出示物证、书证和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法院上要经过宣誓或以其他方式声明如实陈述,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询问己方证人(直接询问)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询问对方证人(交叉询问)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直接询问与交叉询问反复进行数轮之后,无可再问,即告终结。紧接着是辩方证人作证,也要经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但是辩方举证不是义务,而是权利,当被告人及他的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证证明某些事实时才举证。否则他是可以不举证的。美国刑事审判的基本观念是:国家必须证明被告有罪,在陪审团审理时,举证责任完全在国家一方,被告不需要举出任何证据,也不需要作证自证其罪。举证结束后,开始辩论,先由起诉方作辩论发言,按照对己方最有利的观点,对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然后由辩护方作辩论发言,陈述有利于被告的事实和理由;最后由起诉方作终结发言,对辩护方的发言进行反驳。辩论发言的规则是:双方都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发表评断性意见,只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评价。辩论结束后,主持庭审的法官需要决定是否将案件交给陪审团裁决,如果法官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场撤销案件;如果法官认为证据充足,便交给陪审团裁决。这时,法官要对陪审团总结提示,主要是解释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双方对本案证据争议的焦点等等。之后是陪审团退庭进行秘密评议,作出全体一致的裁决,如果裁决无罪,法官必须接受,宣布将被告人当庭释放,控辩双方都不得上诉;如果裁决有罪,法官即命令将被告人收押或取保释放等待课刑。

    美国的庭审有两个精要之点,一是设立一个在审判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的陪审团,二是设计了庭审中的交叉询问方法,这一方法被称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有效的法律装置。应该说,我国96年刑诉法修正案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庭审制度,主要表现在初步确立了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位置,庭审调查采用了由控方举证、辩方举证以及举证过程中的交叉询问等程序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法官审问制的弊端,这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庭审程序中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尚未解决:第一,既然采用控辩双方当庭举证、法官居中听证作出裁决这样的体制,为什么仍然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呢?既然要求庭审中法、检两家互相配合,那么法院又如何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地位呢?第二,考虑到我国法官队伍目前的整体素质尚不理想,担心只是听审不能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评断,因此保留了法官在法庭上的询问权(包括讯问被告和询问证人、鉴定人),只是将这种询问置于控辩双方询问之后,这一点还是可行的;但是,不应当保留法院的庭外调查权,以及由法院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搜集有关犯罪证据的作法,法院行使这些权利的结果,不仅有可能出现由法院直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经控辩双方当庭审查质证就直接用作判决依据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可能导致法官仍然轻视庭审的作用和意义,把注意力放在庭审后对事实和证据的核实性调查上,仍然依据控辩双方(主要是控方)提交的证据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来制作判决,依旧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这是刑诉法修正案在庭审改革方面的一个败笔。至于陪审团的审判,我国没有那样的诉讼习惯和人文环境,不必考虑借鉴问题。庭审中的裁判角色,仍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担任是我国庭审主体的明智选择。

    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这里主要谈一个在场权问题。美国宪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对其审理的实质性阶段享有在场的权利。美国法院把在场权扩大到法庭举行的听证。认为听证时被告人在场会对涉及的问题有所了解,这样有助于加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法院还认定,被告律师对于审判庭举行他不在场的听证未表示反对,并不妨碍他以此为由推翻判决。法院因而重申,只要侵犯了被告人的在场权,被告人即使未提出反对,但只要他不在场就应推翻原判。

    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审中被告人有在场权虽未作明文规定,但所有的条文表明这是不言而喻的。只是在场权延伸到听证问题,意味着在侦控阶段,大陪审团审查起诉举行听证时被告人有在场权,比对我国制度,虽不存在大陪审团这个机构,但检察机关是可以通过听证方式来审查起诉的,倘若这样来设计程序,无疑可以赋予被告人听证的在场权。
    四、审后程序及权利

    庭审以后,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法官就据此课刑。法官应在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后10日至3周以内予以课刑。法官在课刑前应给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请求减轻刑罚的事实和意见的机会,与此同时,控方也可就课刑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缓刑监督官也可向法院提出关于课刑和缓刑的建议。法官宣告课刑时,被告人应当到庭,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法官宣告课刑后,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以及上诉的期限。
    关于上诉权,如果被告因答辩交易而协议声明放弃的话,当法官课刑以后,即使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所谓答辩交易(Plea
    Bargaining)指控辩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谈判,控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刑等承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答辩交易成立后,应当在法院传讯时告知法官。对此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如果接受,法官应当通知被告人准备按照协议内容处理案件,具体体现在判决和课刑中;如果拒绝,法官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卷。达成答辩交易后,被告人一般不再经过法庭审判而被定罪课刑,或者将被告人列为未成年犯人处以不超过四年的中等期限的监禁。美国有位Harry
    L·Subin教授评价说:这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就象在市场上买东西,双方都可以讨价还价,最后协商达成一个价钱。这种通过答辩交易程序预先排除当事人上诉权的做法,不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本身的权益,在笔者看来是不可取的。

    总之,借鉴美国的刑事程序,需要极为冷静的研究和思索,不认真而具体地考虑我国各方面的实际情况,不积极而谨慎地分析美国刑事程序中确实值得而又能够借鉴的成份,而是盲目地主张把美国的整套刑事程序照搬过来,一步到位,以为这样改革才有力有度,这种急躁的情绪和主张,对于推进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来说,其正面作用将会小于其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①《刑事程序》Henry M·Greenberg著,美国Syracause法学评论,1993年
    ②《刑事程序中权利的放弃》Willam·J·Stuntz著,美国Virgin-ia法学评论,1989年.5
    ③《刑事程序:被告人从受害人到责任人的转变》Toseph D·Grano著,美《哈佛法学及公共政策杂志》,1996年春季号
    ④《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96年2月出版
    ⑤《美国刑事司法制度》Haryy
    L·Subin教授讲座录音整理(1993.7)见《美、德、加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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