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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

    [ 齐汇 ]——(2004-11-23) / 已阅29185次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17th.ed.,at 55.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7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述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本章节由程啸撰写)
    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有防止病人因外伤而感染的义务。在此问题上,不能期待病人自己提出防止被病毒感染的要求。因为病人了解的医学知识是十分有限的,作为对医学专业知识有充分了解的医生来说,其有义务提醒或要求病人做各种消毒或预防的医疗行为,但是病人在医疗过程中明确对医生的嘱咐加以拒绝或虽同意但并不按要求执行,那么此种情形将视为病人对自己身体健康权抑或生命权的一种处分行为,此亦可成为医院在排除自己医疗责任中的一条抗辩事由。
    在这一问题上,学界有人认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中所关注的内容其实只是一种诉权或者诉的利益,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并不具有实际的意义。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5页以下。
    [日]高目新二郎:《最新美国民事诉讼》,东京,有斐阁1992年版,第5页。转引自张卫平:《诉讼的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Peter Murhp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 Financial Training Publications Limited, 2nd Ed.1985.p.89.
    刑事错案例如错杀了一个犯罪嫌疑人,此人将无法复生,社会总资源量将实质的减少;民事错案无非只是甲的财产以错判的方式转移到乙的手中,这对于社会总资产而言,其实只是一种成本的转移,而并非社会净成本的减少。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第296页以下。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95页。
    邓大榜:“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探究”,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3期。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张新宝、李玲:《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9日。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98页。
    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第99页以下。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此种提法见于[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一书的序言部分。本书的序言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先生所写。序言名为“证明责任:世纪之猜想”。
    J.G.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at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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