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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 何志远 ]——(2004-11-9) / 已阅3486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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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在国家法律内引入一人有限公司相当于给予私人企业这样的一个组织架构:允许具有公司单一股东资格及身份的私人企业主,将其责任限定在拟从事的经济活动上,这是因为公司单一股东依法对第三人负上有限责任。”见Ricardo Costa《葡萄牙法律中的一人有限公司》,Almedina书局,科英布拉,二零零二年,第三百二十七页。
    〔2〕Augusto Teixeira Garcia,商法典草案协调员,《商法典》理由陈述(葡文版),澳门印务局,一九九九年,第二十三页。
    〔3〕“即使对于一些认同一人有限公司形式的国家来说,例如德国,在学说上仍不得不视一人有限公司是一种“自身矛盾”(Widerspruch in sich selbst) 的公司形式,甚至在学理上因“逻辑上违反常理”(logischen Widersinn)而无法解释...” 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十六页,n.(1)。
    〔4〕《葡萄牙公司法典》经九月二 日第262/86号法令核准,并经下列法令修改: 四月二十一日第184/87号法令,七月八日第280/87号法令,七月四日第229-B/88号法令,七月二日第238/91号法令,十月二十一 日第225/92号法令,一月二十六日第20/93号法令,十二月九日第328/95号法令,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及三月十四日第36/2000号法令。
    〔5〕直至一九九九年《民法典》生效前,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仍将合营组织视为合同来规范,见《民法典》第二卷第二编第三章第九百八十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6〕A. Ferrer Correia,《商法教程》第二卷-商业公司-一般学理,科英布拉大学,一九六八年第一百六十五页至一百六十六页。
    〔7〕Solá Cañizares的措辞,见 “Las formas juridicas de las empresas. La empresa individual limitada, el contracto de sociedad y la institución por acciones”, RDM, 一九五二年, 第二百九十五页至二百九十六页。
    〔8〕该替身股东是属于合同中的虚拟元素,然而,在“公司”成立的正式时刻以股东身份出现,之后,又静悄悄消失,参见Catarina Serra《新一人有限公司》,in SI,第四十六卷,一九九七年,第265/267期,第一百二十一页。
    〔9〕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三十八页。
    〔10〕这是因为单一股东可按其意愿直接支配公司企业的命运,此外,亦顾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这阶段中,债权人对单一股东的个人诚信及偿付能力存在正当期盼。
    〔11〕“有限责任个体机构的设立明显地排除采用一人公司,并带出股东责任与个体商人责任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异的观点。事实上,正如Raúl Ventura所指,股东受惠于有限责任是由于设定了独立的集体财产,该财产已转变为一个集体工具:并随即认为透过形式上的集体(例如一人有限公司),以满足个人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因为不应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典型公司宗旨及形式分离。” 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五十八页。
    〔12〕八十年代末,欧洲共同体透过委员会第十二号指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667/CEE号),决定消除成员国对自始设立或嗣后设立单一股东公司现象的疑虑,该指令公布于十二月三十日第L395号《欧洲共同体公报》第四十页及后续页。
    〔13〕该制度后来被三月十四日第31/2000号法令第一条修改,对当中的第二百七十-A条及第二百七十-D条行文作出修改。
    〔14〕二十世纪末,政府已准备了修改《公司法典》的方案,目的是在葡萄牙法律秩序内引入一种新的公司模式-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单一股东组成,且对用于企业活动的财产负上有限责任,这与今天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相同。
    〔15〕尽管这样似乎违反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的规定,但我们合理地认为即使存在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葡萄牙无需履行将指令引入内部法律的义务。但是立法者“在引入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时,无意排除法定的公司模式。”(见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57/96号法令序言第二点,公布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和国公报》第一组A部份,第四千七百零三页。然而,排除采纳指令的国家义务是不合理的,因为有限责任个体机构与一人有限公司的宗旨是不同的:前者仅可由商人设立(见第十二号指令第七条关于一项财产用作某项活动的可能性),而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是公司或合伙。
    〔16〕参见Catarina Serra前述著作,一九九七年,第一百三十二页。
    〔17〕尽管第257/96号法令序已明确肯定:“增设一种新的公司类型,〔…〕股东所负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参见上指《共和国公报》)。但是,立法者无意除《公司法典》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司类型外,增设新的公司类型,主要原因是这违反了法定的公司类型,甚至不能将一人有限公司订为有限公司的次分类,因为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特别制度,在面对第三人时,该制度更适合于给予更高层次的保障,相反,可以视一人有限公司为既定公司类型中的一种模式。
    〔18〕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七十页及后续页。
    〔19〕“现核准之《商法典》系对规范商业活动之私法法律制度本地化及现代化之需要作出响应。随着本法典之制定,本地区法例将发生根本上之改革。一八八八年之《商法典》生效已有一百多年,单就时间因素看,即可明了,该法典已不能切合本地区之经济发展,亦未能迎合赋予企业主及企业适当法律框架之需要。”参见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序言。
    〔20〕一八八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律令核准之《商法典》该法典系透过公布于一八九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十六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21〕一九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法律,该法律系透过公布于一九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一九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皇室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22〕更加上这些公司法律从来未有被翻译成中文,为广大经济业界人士所不认识。
    〔23〕见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49381号法令、五月十日第154172号法令;十一月八日第518/73号法令;十一月十五日第389/77号法令,九月二十二日第397/71号法令,等等。
    〔24〕继六、七十年代所颁布的一连串立法研究和法律草稿之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日第262/86号法令继于通了《公司法典》,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正式生效。
    〔25〕法案草稿经过了谨慎听取本地代表及业界的意见及与亚太区国家、地区的立法比较后,终得到落实;并于一九九零年初提交政府。接着,文本被翻译成中文和进行公开讨论,这些工作均于一九九一年完成。

    〔26〕“在具体制度上,立法者的选择经历了从保留四种通行的公司类型到大陆法系(或是日系曼法或是罗马法)的法例(特别是亚太地区非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过程。”参见Augusto Teixeira Garcia教授在民商法研讨会发表的演讲。
    〔27〕该等修改大部份是受到了亚太国家及地区法例的影响,并希望藉此消除在公司组织及运作方面出现的不利因素,而澳门及本身的经济从业员正受着这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参见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在民商法研讨会发表的演讲。
    〔28〕见《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而在葡萄牙方面,一人有限公司可由自然人或法人设立(《公司法典》第二百七十-A 条。)
    〔29〕在无限公司方面亦如是,股东人数减至一人时不会立即令公司撤销,该公司得以原来的身份续存三个月,期限过后,如仍无法重组复数股东,则公司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否则应予解散(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30〕从司法见解实践角度来看,该处罚制度较一律援引关于滥用或否定法律人格的学理更明确及稳定,该等学理阻碍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成长与发展能力。
    〔31〕参见企业及劳动法学会,《公司法的若干问题》,Almedina书局,科英布拉,二零零二年,第五十四页。
    〔32〕见Ricardo Costa前述著作,第二百四十四页。
    〔33〕直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葡萄牙的企业主纷纷设立傀儡公司及设有挂名股东,目的是限定对企业营运所负债务的责任,除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外,傀儡公司曾是受惠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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