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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

    [ 何志远 ]——(2004-11-9) / 已阅34859次

    2) 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须以公证书订立,如最初公司资本系以非现金的财产作出资的缴付,则创设一人有限公司的行为无需适用一般制度,仅以私文书订立便可,因为财产的有效移转不要求公文书的这一要式行为。有限公司转为一人有限公司须得到单一股东表明有关意愿的声明,该声明须载于关于取得公司全部出资的转让股的公证书内或载于独立的公证书内。此外,一人有限公司的直接效果是不适用所有以复数股东为前提的公司合同的条款;

    3)以私文书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将有限责任个体机构转为一人公司,在一人有限公司进行登记前或公布前,申言之,在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公司法律人格身份存在前,均不产生任何效力;

    4)个人或法人均可成为单一股东,但有以下两点限制:自然人只可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成为另一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始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可透过股的分割及让与,或促使新股东出资认受部份或全部附加资本而增加公司的资本,有关行为的公证书是登记公司主观状况变更的充分凭证;

    5) 一人有限公司允许单一股东使股东大会的权力,按照第二百七十-E 条第二款的规定,性质上等同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决定应在由单一股东签署的会议录上登记;

    6)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取决于所采用的公司类型,但违反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第二百七十-F 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情况除外,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但第二百七十-G条所指的“以复数股东为对象”的规定则除外。

    四.澳门在规范一人有限公司方面的经验
    在一九九九年澳门《商法典》〔19〕 (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核准)生效前,公司事宜主要由一八八八年葡萄牙《商法典》〔20〕及一九零一年《有限公司法》〔21〕进行规范。

    八十年代中期在整个亚太地区(尤其澳门)所发生的经济变化,使得澳门的现行原已陈旧且又不能配合澳门发展公司立法更为显著〔22〕,这样对澳门社会的发展构成障碍。由于在六十年末七十年代初〔23〕,后来又在八十年代中〔24〕所草拟的《公司法典》时既没有考虑到澳门的经济实况,也没有考虑到澳门所处的亚太区地理政治环境,所以当时所完成的公司立法改革即公司法典,不可能简单延伸适用到澳门。面对这种情况,在有迫切需要更新澳门现行法例以满足现在及未来需要的角度下,当务之急是立刻为澳门草拟公司法。

    一九九八年,澳门政府邀请了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起草澳门公司法〔25〕,在有限公司的内容上,该公司法允许设立单一股东的有限公司或使该类公司得以按规定续存。后来《公司法草案》被收入澳门《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四百八十八条中,即法典中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之合作”的第一百七十四条至第四百八十八条部分第一编的“公司”,换言之,新《商法典》中的公司制度与澳门公司法典草案规定的制度完全相同,后者则建基于中José António Pinto Ribeiro教授制定的公司法草案〔26〕。

    透过分析澳门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我们可了解该制度的特点。

    新《商法典》中公司制度的总则中并非跟传统上一般,只载有少量各类公司的共同规定,需要条文数量因应各国立法实践的不同而不同。《澳门商法典》中公司“总则”部分,却考虑到把所有公司不分类别归入一个最基本的共同基础法律框架内,以确保组织和运作上的效率、严谨和透明度。

    所以在总则集结了过半数的规定,当中包括了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与公司之关系、股东议决、公司机关和机关据位人的责任、帐目和帐册等方面的共同规定,使任何营运中的公司,不论其类型,均具有能确保对公司运作负责的基本架构和人员编制,使公司责任随着大幅提高其在减轻、简化运作程序方面的自主性和专属性而增加〔27〕。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设立及续存的规定载于《澳门商法典》第四章第五节第三百九十条至第三百九十二条。公司的设立须透过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为之,如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第三百九十条),除了参与者的意愿声明、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的组成外,设立文件应包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所列的内容。该规定所订的制度体现了直接及较大的法律安定性,尤其是规定谁代表公司及谁向公司负责。

    另一方面,按照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是自始设立或嗣后设立,但仅限于由自然人设立〔28〕。如属嗣后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便随即引起 “spes refectionis”的问题:重组复数股东的希望。事实上,如单一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出现,则有限公司不能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在九十日内仍得以原来的身份存在。九十日期限过后,如仍无法重组复数股东,则公司自动转为一人有限公司〔29〕。

    值得强调的是,规范自订合同对落实一人有限公司的制度尤为关键,因为立法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将成为无法控制滥用及包庇欺诈的源头,从而令到与一人有限公司有关交往的第三人地位受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是最常见的滥用现象,例如:以公司盈利资助股东个人及家庭生活,这样有损公司的财政健康及损害了对第三人及公司债权人的保障;又或透过股东个人银行帐户反复持续偿付公司的债务;公司投资不足;股东作出有损公司的行为;有见及此,应特别注意对窥避关于保存公司财产保障的规定的行为予以打击,原因在于股东有可能利用一人有限公司鱼目混珠,以求达到股东在财政及商业方面的目的。

    因此,澳门立法者订定了打击欺诈行为的具体处罚制度〔30〕-单一股东与一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制度。要根除的风险为:一方面,混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以作出有损公司资产的行为,另一方面,为公司负债设定负担(在中小型企业经常出现)。按照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行为应遵守该条文所定的特别条件:i)实质上(第一款:“…须对遵从公司所营事业为必需、有利或适宜…”) ,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ii)形式上(第一款:“…应以书面为之…”),这与《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自由相反,必须遵守最基本的书面形式。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葡萄牙立法者在自订合同方面及可预估的利益冲突方面订立了较严谨的规定,透过订定有关的规定,对股东的行为作出更好的监督。若能真厘清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法律人格,则会得到更安全的额外保障,因为法律人格的清楚区分是单一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前提。透过订定打击滥用一人有限公司财产自治的独立法律制度,以及在第三人财产保障,及持有公司资本的单一股东在对一人有限公司行使监督权中所负的补偿责任等方面,订定股东的后果,这样将遏止或减少损害第三人的滥权情况的出现〔31〕。按照《公司法典》第二百七十-F条,法律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i)实质要件(第一款),一方面,与公司所营事业相符;另一方面,设立公司的公证书,更改公司法律行为的公证书或增加公司资本的公证书均须得到明示许可;ii)形式要件(第二款)任何情况均须以书面形式;iii)在公布方面(第三款),管理报告及帐目报告文件须与载明有关法律的文件一并呈交,以及在公司住所内随时供任何利害关系人查阅有关文件。考虑到该法规的作用,因此,葡萄牙立法者将不遵守该规定视为对一人公司债权人的特别危险状况,有见及此,如不遵守有效性方面的要件,规定股东负上无限责任是适合的,落实无效责任将率先是预防及遏止因垄断管理层而产生的滥权情况〔32〕。

    五.结论
    不容否定的是,中小型企业倾向于成立有限责任的公司〔33〕。
    由于澳门存在着大量的个体商人,及一人股东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公司资本的有限公司(其它股东可能是挂名股东),所以认为一人有限公司是有效限制个体商人的责任的方法,以透明、负责任方式与第三人建立关系。一九八零年德国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欧盟多国(例如法国、比利时)亦相继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再者,最后欧盟发出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指令,然而,葡萄牙不幸地选用了一种非传统的制度:有限责任个体机构(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248/86号法令设立)。

    一人有限公司成为推动经济、资本发展及现代化的工具,甚至成为自然人成为个体商人的基石,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法律制度以避免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淆。

    一人有限公司虽与有限公司的类型相似,有限公司的大部份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但一人有限公司有本身的优点及特点:

    1)一名个体商人或企业主可以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无需设定多名傀儡股东或挂名股东,并受惠于对公司的债务的有限责任制度。
    2)单一股东无须个人对公司债务负责,但须缴纳必须的出资,或缴纳不多于公司全部资本额的股值。
    3)在形式或手续方面,一人有限公司在作出决议方面更便捷,因为单一股东行使股东大会的权力,以及负责将决定登记在由其签署的会议录中。这在公司的管理方面亦如是,公司职务原则上由其一人担任。

    最后,应予以肯定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尤其在透明度、稳定性及创造就业方面,以及在私人经济活动复苏方面彰显了一人有限公司的优点。

    定稿于2004年1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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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00853(683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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