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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证法律救济论

    [ 冯兴吾 ]——(2004-10-22) / 已阅31245次

      3、申诉的对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
      4、申诉的期限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大部分公证人员则认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文认为,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自知道之日”,是因为还有“应当知道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
      5、申诉的决定
      ⑴决定维护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行政复议参加人
      ⑴申请人
      申请人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申请人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休行政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的决定,必要时,可以附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行政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时,同时作出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⑸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有权处理的,经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㈣行政诉讼
      1、行政诉讼原告、被告
      ⑴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⑵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①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行政诉讼的管辖
      ⑴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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