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 潘志恒 ]——(2004-9-29) / 已阅23901次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对国家来说仅包括规范国家的中央政府行为,而把国家内部的各级地方政府的行为排除在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之外。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国家中央政府的行为,而且包括地方各级政府的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第3项规定:“中国地方各级政府的地方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传统国际法的规范范围,一般仅包括国家的行政行为。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虽然存在着“国家的立法必须不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但并未直接规范国家的立法行为。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范围不仅包括中央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立法行为。“入世议定书”第二条C款2项规定:“……并且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公布之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这实际上对国家的立法行为提出了两项要求:其一为事前公示,其二为赋予相关人以异议权和建议权。象这样直接规范国内立法行为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能有的。
    更有甚者,WTO规范体系,对完全属于国家主权行为的国家司法行为也直接做出规定。“入世议定书”第二条D款不仅对国内司法审查机构的建立以及司法审查的原则做出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直接做出规定,这在传统的国际法体系中是不可想象的③。
    3、与传统国际法相比,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也有显著的不同。
    传统的国际法规范各国国家行为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同意,即必须经主权国家的同意,国际法才对该国发生规范效力;二是信义,即对其同意的国际法规范,国家必须凭信义来执行;三是报复,即对违约和失信等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主要是靠各国的报复行动来互相制约④。虽然有着国际法院等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其调整、解决国际争端的作用并不显著。因此,国际法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自愿性的特征。与此不同,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更多地表现出强制性的特征。
    首先,WTO规范体系的规范方法是将WTO的规范,直接适用于成员国(方)的国内(境内)的全部管辖区域,而不需再经过任何国内的审核、批准或其他国内立法程序(例如,“入世议定书”第二条A款1项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其次,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WTO对成员国执行WTO规范的情况直接进行监督⑤。“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是WTO首创和特有的。它使得成员国(方)的国(境)内贸易政策成为国际组织的审核对象,它迫使成员国(方)在制订和施行贸易政策时,必须考虑符合WTO的规范,必须考虑能否通过WTO对其的贸易政策的审议,从而大大加强了WTO规范的强制效力。
    最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保证WTO规范体系的切实施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最有效、最具强制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受理范围上,它不仅包括违规之诉,而且包括非违规之诉,甚至还包括所谓的情势之诉;在争端解决的管辖上,它是绝对强制性的,即一切涉及WTO实体协议的争端都必须由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就争端解决效力来说,授权交叉报复的多边制裁制度,保证了最后裁决的履行⑥。所有这些,对保证WTO规范体系的施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对象上,还是在规范范围上,抑或是在规范方法上,WTO规范体系与传统国际法大不相同,都表现出明显的特殊性。WTO规范体系的这些特殊性,增强了WTO规范体系的强制性,迫使WTO的参加国必须承接WTO规范体系对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的冲击,必须应对WTO规范体系对调整和变革国内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所提出的挑战。这既是“入世问题”的由来,也是解决“入世问题”的必由之路。
    二、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
    价值取向问题,是指有关目的、依据、原则和评价标准的问题。由于WTO的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WTO规范体系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对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二是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三是政府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四是政府行政评价标准的价值取向。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都与WTO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入世必然对这些价值取向造成了强烈的冲击!
    首先,就政府的行政地位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既是计划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计划的组织者,还是计划执行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政府自始至终处于中心地位,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在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上,无疑是以政府为中心的。虽然我国现已转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阶段,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已经发生并正在发生根本的转变,但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却远远没有消除。普通百姓心目中仍深埋着政府万能的观念,以致于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找政府解决;政府行政官员中更弥漫着政府中心的观念,以致于一谈到规范市场、整治市场便兴致勃勃、干劲十足,而一谈到服务市场、由市场调节,便别别扭扭,一百个不愿意。如上所述,WTO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它的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是以市场为中心,政府服务于市场。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所说的“小政府,大社会”。以市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对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一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其次,就政府的行政依据而言,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思想的残余还或多或少地存留在现代中国人的头脑中。而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助长了权力本位思想的泛滥。加上我国长期不重视行政法律制度建设,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所有这些使我国在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倾向于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真实写照。而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众多案例,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结果。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却是倾向于法本位的。所谓法本位,既包括法律优位,即: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包括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行政行为。只有坚持法本位,权力才能受到制约,行政行为才能受到规范,秉公行政才能成为可能。法本位对权力本位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第三,就政府的行政指导思想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将行政称为“牧民”,即将民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对象,因此,其行政指导思想必然是以控制和管理为目标。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计划都要求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手段,因此,行政指导思想也必然要坚持管控为主。这种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至今还占据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官员之头脑。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上却是以服务为主的,这种服务,既包括服务于市场,也包括服务于行政相对人。所谓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即是这个价值取向的结果。以服务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对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三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第四,就政府行政的评价标准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行政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完成国家计划,与此相适应的行政评价标准必然是“效率”。效率高的行政就是好行政,这是当时不争的事实。至于公平理念,在我国既缺乏历史传统,在当时又不具备现实环境。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身份分明的不平等社会,在那样的社会中既不存在公平的事实,也不可能产生现代的公平理念。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强调阶级斗争,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各阶级又享受不同的待遇,地主阶级的子女,即使本人无任何过错,也被剥夺了上大学、招工、招干的权利。而这种不公平在当时恰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因此,现代的公平理念在当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更不用说成为行政的评价标准了。而WTO规范体系对行政的评价标准却是公平、正义。凡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行政,即使再有效率,都不是好的行政,非但不是好的行政,并且还要接受司法审查,甚至受到法律制裁。以公平正义为评价标准对以效率为评价标准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四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2、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
    这里所谓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世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①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急剧缩小,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急剧扩大。
    入世前,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巨大的,既包括产业政策的制订,又包括外贸管理,还包括外汇管制。入世后,WTO规范体系要求将应由市场调节的全部事宜交还市场调节,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在极短的时间内要急剧缩小,由此产生的问题,不但包括政府结构、职能和行政方式的调整,而且还包括市场机制的培育、规范和完善。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是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冲击中最主要的冲击。
    与此同时,入世却大大扩大了我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WTO规范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十分宽泛的行政知情权;而有关必须提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异议权和行政建议权。所有这些,无疑扩大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同时也有效地制约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
    ②入世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的冲击——从消极的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到积极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入世前,我国对行政主体行政方法的制约,主要集中于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上(如行政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侵权案)。入世后,消极的、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已经成了行政方法的最低要求,而积极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机会均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便成了行政方法的正常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必须大大扩大。除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外⑦,对行政相对人的异议权、建议权、提请注意权等监督权也必须给予切实的保证,同时,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必须切实保证⑧。所有这些,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无疑将产生强烈的冲击。
    3、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来自WTO法律规范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所提出的统一性、完善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就是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完善以及与WTO规范体系的不一致的状况的冲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①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统一状况的冲击。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状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不统一,一种是非法的不统一。所谓合法的不统一,是指由法律明文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而产生的不统一。如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由于立法并没有把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列入禁止变通规定的法律清单中,从理论上说,就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不统一状况;所谓非法的不统一,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制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而在一段时间内未被发现、未被纠正的。这种情况在我国不但存在,而且情况还相当严重⑨。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清理和纠正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法规的艰巨任务。
    ②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完善状况的冲击。
    如上所述,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重视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导致我国在入世前,许多行政法律规定都处于空白状态。入世后,我国加快了行政立法速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就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即使如此,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许多行政领域仍存在无法可依或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这种情况与WTO规范体系所提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极不适应,必须尽快扭转。
    ③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与WTO规范体系不完全一致的冲击。
    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因此,不可避免地在许多法律规定上存在着计划经济理念和规范的痕迹。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不断清理和废除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法规,不断修改和制订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和法规,使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已基本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法律清理工作并没有完成,与WTO规范体系不一致的法律规定还大量存在,还必须下大力气进一步开展法律清理、废除、修改和修订工作。
    除了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废除或修改外,我国还应完善必要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程序,以保证新制定的法律与WTO的规范体系相一致。也就是说,法律一致性的问题,不是一时的问题,而是长期的问题。一致性的问题,将长期影响我国的立法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建设进程。
    三、迎接挑战,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
    加快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工作千头万绪,内容方方面面,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1、以公平、正义为准则,调整和规范我国的行政法律关系。
    ①行政主体从控制中心向服务中心的转变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
    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因此,行政主体必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导方面,行政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必然决定着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封建专制社会,行政主体是为控制民众、监管社会而存在的,因此,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是权力中心、控制中心,与此相适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必然是控制与服从的极不平等、极不公平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此相反,现代的行政法律关系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关系。权力的存在理由,已不再是控制社会、压迫民众而变为管理社会、服务民众,权力的行使目的已不再是牧民、役民,而转变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私利,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相适应,行政主体的地位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控制中心转变为服务中心。
    所谓“服务中心”,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行政主体是为服务于行政相对人而存在、而构建、而发展的。这是现代民主思想和民权思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必然反映。据此,行政主体的设置、架构,行政权力的设定、限制和行使条件等等,都要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为基点,按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需要来设置和设定。这既确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也规定了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两轮大的行政机构改革,小的行政机构改革一直未间断。经过改革,我国的行政机构大大精简,机构设置日趋合理,行政职能开始转变,行政权力架构也有了新的变化。但是,以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标准来衡量,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还任重道远。从行政机构的设置来看,机构重叠、设置不合理、分工不明确的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权力的设定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过大,权力范围过广,许多权力的设置与服务于行政相对人的要求不一致,甚至妨碍服务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加快我国行政机构的改革步伐,按“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现代理念改革和构建行政机构,设定和规范行政权力,仍是我国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紧迫任务。
    第二,行政主体服务于市场而不是控制和左右市场。这是WTO规范体系对成员国行政主体的最本质要求,也是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最根本的区别。众所周知,我国的行政体制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从机构的设置到权力的设定,无不与计划经济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主体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构建,行政权力按服务于市场的要求来重新设定,这无疑将是涉及行政体制的伤筋动骨的改革。继续这一改革进程,尽快完成这一改革,是我国入世后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
    ②建立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机会均等的社会规范体系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的首要条件是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平等。假如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存在着特殊成员、特权人物和差别待遇,就根本谈不上公平和正义。WTO规范体系的非歧视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都体现了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就不允许任何人有高于他人的法律地位、优于他人的社会待遇以及多于他人的特权。然而,现阶段的我国社会,差别待遇和不平等现象却比比皆是:市民和农民的地位不同,待遇不同,权利范围也不同;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的地位和待遇不同;授权企业(如有专营权、进出口权等授权的企业)与非授权企业的权利和待遇就更不相同。消除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赋予社会成员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公平的社会待遇,是我国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
    除了地位平等外,机会均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建立对全社会成员公平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如何保证社会成员享有平等的社会竞争机会和公平的社会竞争条件,这也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政法律关系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入世后的中国,必须下大力气建立和完善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规范体系。
    ③行政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
    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通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的行政方法。我们说行政公开是建立公平、正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保证是因为:首先,行政公开是行政公正的最重要保证,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而“暗箱操作”则是腐败的根源之一。行政公开就是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杜绝暗箱操作,这无疑是行政公正的最重要保证;其次,行政公开保证了行政相对人有效地行使其合法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行政公开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而只有在全部知情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异议权、建议权、抗辩权、申诉权等等;最后,行政公开,有利于建立和加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促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积极合作,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公开制度可以说是极不完善、极不健全的。在立法层面下,我国宪法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缺少对知情权的规定,在制度层面下,缺乏对行政公开的义务、范围、方法、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的系统的制度和规定。所有这些,都是摆在入世后的中国面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2、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建构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制约权力是政治现代化的重大课题之一,也是政治民主的最基本的要求。从广义上说,制约政府的权力是保护人民的权利的前提。对权力的制约越成功,对权利的保护就越彻底,政治的民主程度和现代化程度就越高。因此,建构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应以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为指导思想。
    ①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根本途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