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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 卓泽渊 ]——(2000-11-27) / 已阅30609次

    (1)价格管理中应研究并拟议价格管理体制改革和价格法律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调整、放开价格,引导市场价格机制的顺利形成,这是目前价格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

    (2)价格管理中应研究并拟议价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议案和法律法规草案。价格管理机构无论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不可能拥有立法权。而真正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也许对价格状况并不完全熟悉和了解,因而由价格管理机构在价格管理中研究并拟议价格法律法规的议案和草案,提交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3)价格管理中,重要的工作是依法监测并控制价格总水平。市场经济中,微观的价格平衡已能够由市场价格机制协调,而宏观的价格总水平就远非单纯的市场价格机制能够调控。由于价格管理机构就有责任随时监测市场价格波动状况,报请决策机关通过各种法定的间接调控手段依法影响、控制市场价格的总水平,使其保持在一定幅度上的相对稳定,实现价格管理上的微观充分搞活、宏观间接调控。

    (4)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健全价格信息系统,开展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信息的灵活与发达是市场价格机制的必然要求和基本前提。价格决策主体的正确决策必须依据对价格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及时的把握。市场价格机制对价格信息的这种要求远非单个的企业所能保证。国家价格管理机关有责任成为价格信息中心,拓展信息来源、提高信息质量、完善信息网络、增强信息效益,为市场价格机制提供可靠的信息保证。随着体制改革的发展,这些价格信息中心依靠有偿服务,逐步脱离价格管理机关,成为企业化的经济组织。

    (5)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完善商品储备制度。在我国市场价格机制建立过程中或建立形成后,市场价格都会因商品供求关系而波动不已。一旦这种波动成为脱缰野马,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而只有对重要商品实行必要的储备,才能在关键的时刻,利用储备商品调节市场供求,保证供求大体平衡,起到适当提高过低物价和适当平抑过高物价的作用。这种储备由国家价格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储备的价格管理机构或国有企业也可以在“人弃我取,人取我予”的过程中获得盈利。

    (6)价格管理中应建立并实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市场价格体制中,对于人民群众反应敏感的重要副食品、重要农资产品,以及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少数大宗商品,国家应当建立起必要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按一定比率向有关价格主体(尤其是国家管理的提价商品的生产者)收缴,可以从工商、物价的罚没收入中提取。在市场价格发生大的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就可以发挥出它独特的作用,减少和降低价格震荡,保障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7)价格管理中应改革价格补贴制度,提高价格补贴效率。价格补贴不能太多太滥,但也不可缺少。目前的价格补贴改革,一是改暗补为明补,逐步减少价格补贴至必要的最低限度为止,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二是改补商品经营部门为补商品生产主体,使价格补贴用最必要的限量,以最合理的方式,补最有利的环节。随着新的价格补贴制度的确立,法律对新的价格补贴制度应予以必要的法律规制,以保证最佳的补贴效益。

    (8)价格管理中应理顺并协调计划价格。由于原有价格体制的制约,我国实行计划定价的许多商品和劳务的价格都极不合理。在计划价格的理顺和协调中,国家管理价格的工业品应达到社会平均资金利税率和平均工资利税率的双渠利税率水平,使大宗农产品与工业品的比价趋于合理。理顺、协调计划价格,是国家对极少部分商品和劳务价格进行直接的正常管理的前提,是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价格管理的重要内容。

    (9)价格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间接调控市场的自由价格。在价格体制改革中,国家放开的价格并不等于放任的价格。国家不能直接地干预放开的价格,但对于市场定价的商品和劳务,价格管理机构应依法运用相关的经济手段予以调整。价格管理机构应帮助企业增强价格意识,培训价格人员,加强成本核算,建立价格制度,提供价格信息,开展价格服务。

    (10)价格管理中应实行价格法律监督,建立并维护新的价格秩序。价格管理在价格机制转换的过程中及其之后,都有实行价格法律监督,保证价格法律贯彻实施的任务,都有建立和维护新的价格秩序,保证新的价格机制的形成和运转的任务。
    (三)价格监督中的价格法律
    1.价格监督的法律意义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证价格法律的贯彻实施。各价格监督主体都应通过自己的价格监督活动,使每个地区、每个部门、每个企业、每个机关、每个团体,乃至每个公民都遵守价格法律,从价格法律上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实现价格监督的法律追求。

    价格监督有利于促进价格管理。通过价格监督,可以检验价格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状况及其效果,可以检验价格立法的科学性并使其不断完善。在价格监督的社会过程中,价格管理应不断适应社会价格状况的发展变化,不断发展完善,价格管理水平必然会得到不断提高。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护价格权益。价格法律监督包括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与制裁。任何价格违法行为都必然会损害国家、企业或社会民众作为价格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价格监督的有效进行,就能较好地制裁价格违法行为,预防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其他价格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侵害。

    价格监督有利于制裁价格违法。价格违法行为的危害非浅,它可能破坏正常的价格运行机制,破坏国家必要的经济计划,损害其他价格主体的合法权益,导致社会的分配不公,污染社会的道德风尚。实行价格监督有利于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与制裁。

    价格监督有利于保障价格秩序。保障良好的价格秩序,保障良好的价格运行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得以建立和存在的内在要求。实现价格监督的最终而现实的目的在于,保障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整个市场价格机制,乃至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
    2.价格监督的法定形式
    (1)价格的国家监督
    价格的国家监督中包含着国家价格管理机构的价格监督,其他行政机构的价格监督、司法机关的价格监督和立法机关的价格监督在内。

    国家价格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之一就在于,实行国家专门化的价格监督,将价格监督融于价格管理活动之中。其他行政机构,诸如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对价格的监督,也是整个价格监督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的价格监督主要通过对价格行政诉讼、价格民事纠纷、价格经济纠纷、价格犯罪案件的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实现的。价格司法监督是司法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立法机关可以对价格问题行使质询权、调查权,采取各项法律措施,甚至制定新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实行违宪审查来实现价格法律监督。
    (2)价格的社会监督
    价格的社会监督包括着职工的价格监督、群众的价格监督,以及舆论的价格监督和社会组织的价格监督等。

    为了发挥职工的价格监督作用,1985年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曾颁布了《职工物价监督暂行办法》,支持、引导、帮助职工开展价格监督活动。为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普遍监督,国家物价局又于1987年发布了《街道群众价格监督暂行规定》。许多地方成立了“共青团物价监督岗”、“人民物价监督大队”和“三乱(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稽查大队”等群众组织,专门从事价格监督活动。舆论监督是价格监督的重要形式,较之于其他监督形式,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的监督有着无法替代的优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治党派的价格监督也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至于企业内部的价格监督,主要是企业内部的制度问题,不宜纳入宏观的价格监督范畴。
    3.价格监督的法律手段

    价格监督本身就应是执法活动之一,它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办事,在众多的价格监督手段中,最引人注目的一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二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
    (1)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

    由于经济体制,尤其是价格体制的改革,以前价格法律中所规定的许多价格违法行为都可能因此而难以产生或不再被视为违法行为;有些仍被视为违法的价格行为也可能因此而产生范围或程度上的变化;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也可能因此而产生。为此,特别要求我们在法律上严格界定各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目前的价格体制改革中,可能出现一些难以在法律上确定其性质(合法或非法)的行为。对此,价格法律监督要特别慎重,对合法的价格行为和违法的价格行为应严格区分。比如,是“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自销”,还是“计划内转计划外高价销售”?“清仓利库”,还是“计划内转计划外加价销售”?是“自立名目滥收费用”,还是“正当收费”?是“泄露国家价格机密”,还是正常的价格信息服务?等等。价格法律监督一定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纠举仅靠专门的监督机构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2)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

    制裁价格违法行为是纠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必然要求。对价格违法行为应分别或同时采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刑事制裁的法律制裁措施。我国原有价格法律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上所表现的疲软和无能为力,不能再继续下去了。一是要避免行政处分、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相互取代,确保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处罚。二是要避免对价格违法的法人,只处罚法人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并罚的现象,实行双罚制度,确保价格法律的应有权威,确保良好的价格法律秩序和良好的价格法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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