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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 卓泽渊 ]——(2000-11-27) / 已阅30607次


    有原有价格体制中,价格基本上是通过各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乃至最终由中央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形成的法定过程即是由下而上和由上而下的行政历程。这种形成过程被原有的价格法律法定化了,谁要越雷池一步,谁就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我国的价格体制改革当然包括对价格形成过程的改革。我们所要求的价格形成过程不再是行政互动,而是市场运作。价格决策主体只能在市场中根据价值、供求、竞争等来确定价格。市场将行政渠道取而代之,成为价格形成的主渠道和场所。在价格形成过程的转换中,法律的作用在于修正原有价格形成的法定途径,确认并实行新的价格形成过程,使各价格决策主体完全根据市场,在市场中作出价格决策。
    (4)转变价格形成的法定机理

    原有的价格体制,奉行的是“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原则。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影响、制约价格形成的一般规律,都被贬而次之或弃而不用。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要求尊重并发挥价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的作用,以价值为基础,供求为向导,竞争为条件,建立起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在今后,即使是计划价格也必须立足价值,适应供求,参与竞争,以市场作为自己的内在依据。法律应否定传统的“计划第一,价格第二”原则,使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等市场法则在价格形成过程中发挥出决定性的作用,彻底改革市场价格形成机理上的错误观念,引导价格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形成、变化。
    2.依法完善计划价格形成机制

    建立市场价格机制并不等于取消计划价格。从广义上讲,市场价格机制也应包括计划价格机制在内。其原因之一是,市场价格机制不可能绝对排除计划价格,计划价格具有不可取代的独特性质。其原因之二是,计划价格尽管是少数,但其作用很大,对整个国民经济资源配置的总体格局和整个价值结构都有重大影响,也影响着价格水平的变动趋向。我国原有价格体制的弊端不在于存在着计划价格,而在于计划价格违背市场规律。过宽过滥,其形成机制极不合理。价格改革的目标不是要消灭计划价格,而是要依据市场规律把计划价格加以修正和完善,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为此,法律在计划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主要为二。
    (1)确定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

    计划定价的范围不能太宽,太宽了会使价格陷入高度集中的计划价格体制之中;也不能太窄,太窄了发挥不了计划定价对整个价格体系的影响作用。一般地说,实行计划定价的商品或劳务必须具有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之一。

    ①垄断程度高。对于垄断程度不高,可以形成市场竞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都应交与市场决定,实行市场定价。那些不宜竞争或难以竞争,垄断性特别强的产品和劳务的价格,则应由政府管理,实行计划定价。因为,垄断程度高的商品或劳务如果实行市场定价就必然会导致垄断的高价格。这样,不但不能促进生产发展和经济繁荣,而且还会扭曲价值,背离供求,浪费资源,导致技术停滞、发展缓慢、分配不公等严重的垄断弊害。对这些商品或劳务实行国家起主导作用的计划定价,无疑是有益而必要的。

    ②资源约束大。资源约束程度小的商品,其价格的弹性就相对较大,应当投放市场,由市场定价。资源约束程度大的商品,由于受自然条件限制,短缺程度较大,实行市场定价,价格就必然较高。较高的价格必然刺激生产要素的流入和供给的增加,这样,资源就可能被掠夺式开发。资源的节约、保护就更加困难,就会导致资源利用和开发上的短期行为,影响社会的长远利益,对资源约束程度大的商品,为社会计,以实行计划定价为宜。

    ③日常供求稳。某些商品或劳务在时间上的需求是日常的,在数量上的需求是稳定的,任何时候,价格如何波动对其供求量均无大的影响。比如食盐、饮用水、药品、医疗等都大体如此。对他们实行市场价格,积极意义不大,而且还可能导致价格飞扬,影响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法律对于这些商品与劳务实行计划定价,必将有助于整个价格体系的稳定。

    ④社会影响大。任何价格机制追求的目标都不可能是绝对单一的。在建立价格形成机制的时候,除了考虑资源的最佳配置以外,还必须考虑对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公正等的影响。对于一般商品和劳务当然可以也必须交由市场定价。那些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公正,关系着国计民生的最重要的商品和劳务,如果价格由市场决定将有害无益,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对其也应当实行计划定价。
    价格法律应确立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并进而具体确定实行计划定价的商品和劳务的范围、种类乃至名称。
    (2)保证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
    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是计划价格形成机制的核心。在计划价格的制定上,应注意以下问题的法律规制。

    ①成本的正确核算。成本是价格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价格形成的主要依据,因而对价格来说,成本的正确核算就显得特别重要。核算成本对计划定价来说,意义远比对市场定价重大。准确的成本核算对于促进节约、增加盈利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实行计划定价的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因而准确地核算成本也是保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环节。法律在计划定价的成本核算中的重要作用就在于使成本能被准确地核算。为此,法律就应确定成本范围,防止和制裁乱挤成本或少算成本等破坏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从价格实践看,法律要防止和制裁的乱挤成本的现象主要有:将计划外基本建设费用纳入成本范围,将罚款、非正常损失纳入成本范围,将非法扩大的职工生活福利费用纳入成本范围,将行贿费用纳入成本范围。法律要防止和制裁的少算成本现象主要有:减少折旧费的提取、少报已花费的成本开支。如果说乱挤成本会损害消费者利益,促成浪费,吞食国家应得利润,助长不正之风,那么少算成本则会夸大利润,导致滥发奖金,逐步吞食国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破坏国有企业的再生产。此外,法律确保国有企业成本的正确核算,还有利于测评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工作质量,促使各部门、各企业确立成本指标,努力降低成本,稳定价格,降低价格,控制价格上涨,促进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国家财产的积累。

    ②盈利的正确确定。计划价格无非由两大部分即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和盈利构成。盈利中包括着税金和利润两个部分。从价格形成公式[①]中我们可以知道,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影响价格的一是利润,二是税金,由于利润可由“成本×成本利润率”获得,税金可由“价格×税率”获得,因而也可以说,在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影响价格的一是成本利润率,二是税率。法律对于利润率和税率的作用,实际上是法律对价格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引导社会正确确定社会的平均成本利润率和税率,保证这种利润率和税率被正确地运用于价格计算中。

    法律通过对成本和盈利的调整,调控计划价格,并以此接受市场供求的检验,促使各计划价格商品的生产者和劳务的提供者努力降低成本,使自己的成本尽可能低于社会成本,以增强企业竞争能力,增加盈利,增加国家财富积累,发展经济,稳定社会价格,降低社会价格,更好地提高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3)促使计划定价适应市场需要

    市场价格不是绝对的市场价格,它以适应市场的计划价格作补充。计划价格不是脱离市场的价格,而以适应市场需要作为自己合理存在的依据。在计划定价的过程中同样必须遵循市场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只是这些规律发挥作用的方式、途径较之市场定价有所不同罢了。

    ①计划定价必须尊重市场价值规律。价格必须与价值相适应。如果计划定价高于价值过多,就会出现畸形的计划高价,妨碍价格稳定,引发通货膨胀,就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背离生产目的,就会影响计划商品的销路,最终损害生产者利益和国家利益。如果计划定价低于价值过多,就会直接损害生产者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影响生产者的再生产,影响国家的财富积累。

    ②计划定价必须适应市场供求变化。在市场需求旺盛或过旺时,国家定价应适当提高,只有这样,才能适当抑制需求,并增加生产者利益,增加国家收入。在市场需求减弱或很少时,国家定价应适当降低。只有这样,才能使计划定价的商品生产者的资金流动不受阻碍,才能通过价格促进生产者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开发新型产品。

    ③计划定价商品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它与市场定价商品的价格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市场生产要素价格、原材料价格、交通运输价格、仓储保管价格等变化必然会影响计划定价商品的成本和利润,也就必然会影响计划定价的高低调整。计划定价虽有自己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它无法拒绝,也不可能不参与市场价格的共振。计划定价为此所受的影响,也即是计划定价适应或不适应市场的重要表现。

    ④计划定价商品的确定并不是始终不变的,它可能因时而异,也可能因地而异。但时间上,有的商品过去是计划定价,现在可能是市场定价,有的商品,现在是市场定价,在未来则可能是计划定价。反之亦然。在地域上,有的商品此地是市场定价,在彼地可能是计划定价。随着商品流通的发达,因地域而异的定价差别会逐步减少,因时而异的定价变化却会长期存在。基于计划定价与市场定价的这种相对性,也可以肯定,计划定价不可能不受市场定价的影响。计划定价不能脱离市场。

    ⑤计划定价和市场定价都是广义市场价格体系的组成部分。他们共同构成一定社会价格机制的整体。价格本身就是市场的产物,市场本身就是价格存在的依据。不论是什么价格,只要不是“一平二调”、“无偿划拨”,那就与市场密不可分,就不可能彻底脱离市场。计划定价当然是大市场中的定价形式之一,当然要受市场的影响。

    法律对于计划定价的重大作用,除了确认计划定价的基本条件和基本范围,保证计划价格的正确制定以外,还必须促使计划定价适应市场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计划定价在价格体系中的作用,从而调控整个价格体系。
    (二)价格管理中的价格法律
    1.价格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国价格机制由计划价格为主向市场价格为主的转变,国家的价格管理机构在组织结构上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也许价格管理机关原有的日常价格管理职能会分解,由企业法人、工商部门、消费者保护组织、司法机关等分担。原有的价格管理机关则可能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社会价格服务组织,专门从事价格信息、价格咨询事务,成为非国家机关性质的经济实体;另一部分并入其他经济管理组织之中,继续执行未被分解又被新的价格法律确认的价格管理职能。总之,价格管理机关的组织结构必将发生重大变化,以适应市场价格机制,适应整个经济和行政体制的改革的需要。然而不管以后的价格管理机构是否是政府内专门的国家机关,但作为社会价格管理者的管理机构是必须要存在的。不论价格管理机构在体制上如何变化,法律都应根据改革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立价格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赋予价格管理机构应有的法律职责和法律权限,使其更好地行使市场经济中的价格管理权力。
    2.价格管理活动的法律要务
    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价格管理上应有哪些重要的法律事务需要我们为之努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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