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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 陈桂明 ]——(2000-12-19) / 已阅22709次

    从总体上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我国法学界给予了足够的甚至过份的强调,而两部民事诉讼法典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有些保守。反思强调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既往认识,首先应当看到其计划经济体制的经济基础,盲目学习苏联经验的历史背景以及强调刑、民一致的法律观。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一种集权式的体制,为国家干预民事诉讼提供了基础,前苏联在这一方面的经验也正如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不允许“私法”上的行为损害公有制、损害计划体制,而这种损害行为不仅是拟制性的,也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当然必须以参加民事诉讼作为手段而加以干预。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旗帜下,公法与私法、公法权与私法权的差别似乎已不复存在,自然强调刑、民一致,宪法及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检察院应当参与刑事诉讼,当然也就应当参与民事诉讼,否则就是“重刑轻民”。


    笔者认为,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往的认识基础已经有所改变,我国正在培育市场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下必须强调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减少和弱化国家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和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氛围中形成的检察机关广泛干预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民事诉讼作为保护私法权利的司法形式,具有自身特殊的规律,不应与刑事诉讼简单地加以对比和强求划一。进一步讲,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应置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诉讼公正的保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民事检察监督应当立足于以下三点:其一,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对法院审判的制约,而非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应通过对法院审判的制约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自由意志的实现;其二,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概念,而非一般性的谈加强和扩大对民事诉讼的参与与监督,保护公益是诉讼公正的题中之义,在保障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又一立足之点。其三,应当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即这种监督的手段和时间应当是自由的,以此避免形成民事检察监督的真空带。但是,不应当泛泛地谈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因为给这种监督提供时空方面的保障,便可形成一种“可能的”监督,这是一种潜在的制约。潜在的制约同样可以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和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作用。而“可能的”监督并不等于实际的监督范围的扩大,恰好相反,检察机关实际参与诉讼的情况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评析和进一步设计,都应站在上述认识基础之上。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事后监督”制度。根据这种做法只有对生效裁判发现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才可通过抗诉实行监督。这种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案件的性质无关,而与检察机关的认识有关,在法院最终撤销原生效裁判之前,检察机关作为抗诉理由的“裁判错误”,只是一种程序上的拟制。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即检察机关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前述公益监督的理念,因为即使对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样无权过问,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尽管可以抗诉,但其监督作用自然不完全等同于通过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所实施的监督。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一个封闭性的系统,与其理性目标不尽吻合。


    “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的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却制约。检察机关对于需要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的案件,只能事后进行抗诉,即使这种途径和方式是可行的,也会影响诉讼的效率。检察机关本来可以在生效裁判做出之前通过参与诉讼实施监督,以保障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公正,为什么要在事后补救呢?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2页。

    [②]“释明权”是法院拥有的一项权利,根据“释明权”,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明确时,法院可以令当事人作适当的解释或者补充陈述,或者令当事人举证。“真实陈述义务”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即当事人必须真实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否则法院可以不予承认。

    [③]参见[苏]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7页。
    [④]关于法、日、英等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参见王桂五:《人民检察制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188—192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80页、479页。
    [⑥]B·K·普钦斯基:《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1月版,第66页。
    [⑦]参见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6页。
    [⑧]《列宁文稿》第4卷,第222—223页。
    [⑨]B·H·别里鸠根等:《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14页。
    [⑩]参见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总结的通报》。
    [①①]参见张友渔《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特点》,载《法学研究》1982第3期。
    [①②]《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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