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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

    [ 陈桂明 ]——(2000-12-19) / 已阅22705次



    此外,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在中世纪封建统治时期,国家专制的阴影笼罩着审判制度,在诉讼上实现极端强化的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不惜以牺牲个人的权利为代价,当事人在诉讼上实际上所能享受的权利微不足道,从而充分反映了封建纠问式诉讼的恐怖与黑暗。资本主义经济在萌芽阶段,深受这种诉讼制度的摧残。尝够纠问式诉讼苦头的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之后,充分注重个人自由,限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实际上也反映了刚刚摆脱诉讼上国家专制压抑的新兴资产阶级的逆反心理。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从而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在此背景下,符合垄断资产阶级胃口的以美国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理论应运而生,并风靡于世,为资产阶级新的法律要求奠立了理论基础,对西方各国立法影响很深。这时传统的民法三大原则发生了变化,“个人本位主义”的法律精神已为“国家本位主义”所取代。与其相伴随,在民事诉讼领域,传统的处分原则受到冲击,其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释明权”、“真实陈述义务”的运用,使个人处分权相对缩小,国家干预权相对扩大[②],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特别是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以美国为例,1969年的环境保护法、1970年的防止空气污染条例和防止水流污染条例、1972年的防止港口和河流污染条例和噪声控制条例、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诉讼,或者支持主管机关和私人提出的请求。[③]在法国和日本,参与民事案件的审判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在英国,代表政府参与民事案件的诉讼,被列为总检察长各项职权之首。[④]具有长期统治经验的资产阶级十分懂得,随着经济关系的国际化、垄断化,基于对本阶级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追求,必须牺牲一些暂时的、局部的利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此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强调,正是基于上述认识。


    必须注意,在剥削阶级社会中,“国家纯粹是作为私人生活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国家是建筑在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的矛盾上,建筑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矛盾上。”[⑤]现阶段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力,[⑥]这表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尽管是必要的,但决不能动摇私法自治的根基。

    三、干预私法关系以保护公有制——前苏联、东欧检察机关参与民事
    诉讼的立足点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明文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随时参加诉讼。”之后,前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也都做了同样的规定。前苏联总检察长还通过指示信的形式,具体列举了几类案件的名称,责成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对其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这些案件包括:(1)因国家或合作社组织特别是集体农庄中发生侵用和亏空公款行为而提起的追索款额的案件。(2)为集体农庄追索债务人欠款的案件。(3)集体农民不纳税或不履行国家交售义务而强制征收其财产的案件。(4)对非法解雇员工应负责任的人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5)向造成企业物质损失的工作人员追索损失赔偿的案件。(6)要求那些破坏住宅,以住宅投机或恶意不履行租赁宅地义务以及不付房租的人迁出国家房屋的案件。(7)向父母强行索取子女送交教养的案件,以及在妇女不能适当保护自己子女权利时的确认父子关系的案件。[⑦]


    继前苏联之后,保加利亚、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法典都仿效前苏联的模式,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了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相比,前苏联、东欧各国,显然加大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力度。民事检察制度得到了偏激的强调,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模式。


    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同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分不开的。列宁曾经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由此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⑧]以列宁的思想为指导,他们认为,基于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基于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政治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既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又必须实行国家干预,因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个人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国家就要加以干预。前苏联法学家指出:“检察长根据法律提起民事案件,并把案件移送法院审判。检察长的这一职权乃是苏维埃的处分原则的表现。”检察长不仅可以提起案件,而且可以参加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检察长在参加诉讼的同时,乃是苏维埃国家的代表人和苏维埃法律的维护者。检察长提起诉讼也好,在诉讼中提出意见也好,对法院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议也好,他参加审理民事案件的唯一目的不是别的,正是帮助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审判的任务。”[⑨]

    四、保障司法公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之目标
    (一)既往的认识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发展的。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并付诸立法和司法实践了。1941年《陕西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就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7年《关东高等法院通知》中也曾指出:“凡民刑两庭诉讼案件,由民刑庭长秉承院长和检察长的意图处理之。”建国以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医治了战争留给国民经济的创伤,随后掀起了社会主义建设热潮,与此相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对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也仿效苏联的模式,在法律上做了明确规定。1949年12月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及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尽管只是原则性的,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制工作以苏联为样板,因此,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有组织地学习了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着手摸索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法,少数人民检察院经过参与民事诉讼的摸索,还及时做了总结。[⑩]当时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与苏联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当然,限于当时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检察机关自身的条件,从全国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业务开展得很少。50年代后期“左”的思想干扰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遭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就更少开展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到“文革”期间,检察机关名存实亡,甚至干脆被取消了。


    粉碎“四人帮”以后,我国法制进入了恢复和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以及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3月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存在分歧意见,最后采纳了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与实现法律监督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的职能,不能混为一谈;二是如果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行不通,因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很重,事实上也没有力量来参与民事诉讼。[①①]

    民事诉讼法试行法典在施行的过程中,理论界以及司法界不断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维护正常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的需要。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它除了担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任务之外,还担负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事实上,双方或多方违法进行民事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有的属于故意串通的行为,有的属于非故意的违法行为。也有些单位在其权益遭到侵害时不敢起诉,顾虑重重。也有的单位慷国家公有制之慨宁可财产遭受损失也不愿起诉。这些行为都有损于国家的经济利益,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


    2.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实行民事审判监督,是防止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保证审判质量的需要。民事经济纠纷纷繁复杂,有的牵涉面广,有的在法律适用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处理的难度大。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进行审判监督从积极的意义上看,是对人民法院的配合与帮助,便于同人民法院通力合作,互相支持,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复杂案件的解决。另外,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互制约的一端来说,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改进审判作风,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


    3.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一方面,检察机关不参与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并因此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成为事实上的“独家经营”,由此滋生了种种弊端。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不仅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应当适用于民事诉讼,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裁判进行抗诉的程序,从而也就使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职能无法得到发挥,因此民事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不相协调。要消除上述法制上的不完备之处,可行的途径就是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民事检察机构,根据必要和可能,参与民事诉讼。


    主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者还认为,检察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虽然很重,但如果因此认为检察机关只能参与刑事诉讼,仍是“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作崇。

    1991年颁布了新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已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现错误者,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在立法讨论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问题,之所以被否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这种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特点不符,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是因为有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及民事诉讼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必要在原告不愿意打官司的情况下,强行代为起诉,尤其是没有必要由人民检察机关去代替原告‘打官司’。而且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当事人,也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不平等。……所以,只能是‘事后监督’,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提出抗诉,但不能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①②]

    (二)反思与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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