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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 陈桂明 ]——(2000-12-19) / 已阅37995次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5
    〕这里无法回避另一对矛盾,即适用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关系。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6〕现代各国基于这种情况,通常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必须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7〕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8〕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


    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即期间,期间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的规范与限制。而诉讼行为空间,既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对行为空间关系的要求。“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及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这是确定性;‘一切其它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9
    〕诉讼程序通过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得以体现。

    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象民俗习惯、风俗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那么,人们在创造和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价值取向来进行呢?如前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0〕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语前冠以“及时”二字,意在强调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包括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时限的长短等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模的重视。效益这一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具有非经济的含义,诉讼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较多的,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


    诉讼程序三大价值目标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同时三者之间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笔者在此讨论诉讼程序之价值目标体系,意在说明诉讼程序设计的多元价值取向,防止将程序价值目标单一化和简单化。后面将探讨如何从程序机制方面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但决不是说程序设计只需要考虑保障诉讼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建立应当全面地考虑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机制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如果不这样看,许多问题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甚至产生谬误。比如,单纯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取向,为了发现案件之客观事实,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诉讼中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审级设置越多越好,那样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及认识的多次往复性。显然,那样做有违效率与效益取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五、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根据诉讼公正的构成,程序公正乃诉讼公正之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面对诉讼公正内涵的分析,已经表明,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划上等号。


    关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和保障关系,中外均有颇多论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11〕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


    认识程序公正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公正作为诉讼公正之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当事人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里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它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义,诉讼程序公正的这种价值是独立的。


    程序公正独立的价值与保障价值并非毫无关系。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导出的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设计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们说公开、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说公开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诉讼结果正确的价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当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觉(这种感觉不单纯建立于对立法规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多种判例的经验性感知),那么人们通常认为审理该案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则会对该案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评价。”〔14〕

    (二)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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