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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 陈桂明 ]——(2000-12-19) / 已阅39732次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诉讼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古代专制的诉讼制度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封闭的,统治者借助于这种封闭的程序实行司法专横擅断,强化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以便达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

    5.制约与监督性

    “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与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23〕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4〕此话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的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诸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很难说一项程序的设计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与其它要素无关,实际情况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设置复审程序,这是符合对事物反复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因而体现了科学性,然而复审程序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制约与监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体现了制约与监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这种交错关系,因此,对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不应采取将程序制度与上述某一要素简单化地一一对应、对号入座的方法。

    (三)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设计的复杂性

    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取向为公正,保障诉讼公正应当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从抽象的理性出发,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实现诉讼公正来进行,这就好比诉讼公正是圆心,诉讼程序是圆周,程序设计不过是围绕圆心来划出圆周。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诉讼公正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值比例,很显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为了保障诉讼公正,设计程序应当注意保障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时空活动范围,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开展攻防活动。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谬误。无休止的争辩,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应当加以限制。总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设计的唯一依据。


    2.诉讼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因为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这么讲是以适度为前提的,过度的制约与监督同没有制约与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对诉讼公正的目标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难以做定量的分析。


    3.诉讼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为据设计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很难说某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迫使我们又不能回避上述难题,可行的办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桥梁,将诉讼公正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为多种中介价值目标,如平等、公开、中立、制约与监督、科学等等。这种分解本身却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这些中介价值目标的简单相加未必就等于诉讼公正,更何况这种简单的相加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间会遇到种种矛盾,比如,民事检察监督体现了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但是这种做法未必符合科学、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个复杂的价值合成过程。也就是说借助于中介目标进行程序设计时,首先需要对中介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保证彼此协调。

    综上所述,对诉讼公正的概念应当做相对的理解,不可绝对化,据此进行程序设计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数学思维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讨论将某项程序设定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将诉讼公正作为一个潜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据,对诉讼程序进行评析、检讨和设计。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成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25〕只有采取这种立足于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对现存制度进行评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内在精神的能动态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与程序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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