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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三)

    [ 肖佑良 ]——(2021-11-30) / 已阅4364次

    评述:
    甲以A、B、C三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比起A、B、C三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特别在只有A、B、C参与的投标的情形下,损害对方利益,前者比后者,情节更加严重。前者串通更加彻底,连A、B、C之间相互串通,讨价还价,都省略了。理所当然构成串通投标罪。如果参与招投标的竞争者众多,为了提高中标率,甲以A、B、C三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的,这种情形会至少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亦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表现形式。
    乙分别与A、B、C三个投标人约定,由后者以A、B、C名义投标,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乙的情形,串通投标报价的,是正常状况,应入罪;不串通投标报价的,是异常状况,可不入罪。
    关于拍卖、挂牌出让是否属于招投标行为的问题。这是个伪命题。理由是,所有的拍卖、所有的挂牌出让,所有的招投标,都是市场交易行为。因此,拍卖人,挂牌出让人,完全可以把拍卖形式,挂牌出让形式,随心所欲地转换成招投标形式。拍卖、挂牌出让与招投标不是实质相似,而是实质相同,是性质相同的客观事物。显然,串通拍卖,串通挂牌出让,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

    “需要研究的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本罪的行为主体。例如A公司就一项重大工程招标时,意欲投标的B公司委托C公司代理投标事项。C公司的甲为了能够使B公司中标,而与A公司中参与管理投标事项的乙串通,乙将其他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告诉给甲,甲以最低报价使B公司中标,导致重大工程遭受重大损失。甲与乙的行为是否成立串通投标罪?”

    评述:
    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只受《刑法》约束,不受《招标投标法》约束。两部法律调整行为主体、行为对象都不相同,没有参考价值。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据实认定即可。因此,上述案例中,C公司、B公司以及甲、乙均为串通投标案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


    “实践中常见的一类犯罪是,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件,再利用骗取的汽车与伪造的相关证件,将汽车‘质押’给他人,骗取他人现金。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也存在争议。首先,大体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不能认为后行为是共罚的事后行为或者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概言之,后行为也构成诈骗或者合同诈骗罪。最后,对上述实行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但由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过重,又由于这类案件越来越多,即可以认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因此,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

    评述:
    必须保持头脑清醒: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骗取汽车后,伪造相关证据,再‘质押’给他人骗取现金的。只成立利用租赁合同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罪。后面伪造证件,再‘质押’给他人骗取现金,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借款人借出款项,但获得了‘质押’汽车,行为人并没有直接造成借款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以后案发,‘质押汽车’被办案单位追回,或者租赁公司取回,造成借款人经济损失的,是办案单位或者租赁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直接造成的,不是行为人本人直接造成的。因此。尽管借款人最终遭受了经济损失,但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侵财罪),必须是犯罪分子直接侵犯其财物的人。
    如果行为人早就打算借款后,再偷偷将汽车开回退还汽车租赁公司的情形。这种情形,先前的汽车租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伪造证件‘质押’汽车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就是借款金额。将‘质押’汽车盗回的行为,是盗回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盗窃罪,同时该行为,就是质押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早就有预谋的,说明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履行‘质押’借款合同的诚意,只是想通过质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的财物。如果是借款之后,行为人才产生犯意这样做的,同样构成合同诈骗罪。只不过,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稍后而己。当行为人将‘质押’汽车盗回之时,就意味着行为人当初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所作的‘质押’汽车的承诺是虚假的,所借到的现金自然就是骗取的。
    综上所述,行为人实际只犯一罪。所谓的数罪并罚也是有道理的,所谓的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是可以接受的,是被刑法教义学搞懵圈了的表现,已经分不清楚了一罪还是数罪了。(未完待续)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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