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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评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下集(一)

    [ 肖佑良 ]——(2021-11-24) / 已阅2353次

    “在此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使用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或者存折,通过ATM机成功存入假币,然后从其他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本书的观点是,行为人通过ATM机存入假币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后从ATM机上取出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1)ATM机是供存款人存款取款的机器,在此时由此人存入现金,在彼时就被他人取走或者被银行利用。所以,将假币存入ATM机完全属于将假币作为真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2)行为人在存入假币时,旨在使自己的银行债权增加。在此意义上说,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手段使自己获得银行债权。但是,即使行为人完全放弃债权,其将假币置于流通的行为,也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具有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行为人通过某种方法将假币置于ATM,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该行为也因为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而值得科处刑罚。(3)通过存入假币而获取银行债权的行为,与后面的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为财产性利益,后者为货币),所以,不能因为行为人之前非法获取了银行债权,就否认后面从ATM机取款的行为成为盗窃罪。(4)存入假币行为侵害的是货币的公共信用,从ATM机中取出真币的行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行为人明显实施了丙个行为,具有两个故意,而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类型性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其他应当以一罪论处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行为人通过ATM存入假币后,事实上获得了不应有的银行‘债权’,但后来并没有取出现金,也没有行使该银行债权的,应当如何处理?本书的初步看法是,这种行为除构成使用假币罪外,同时构成了盗窃罪,盗窃对象是银行债权。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趁人不注意秘密用假币‘换取’他人真币的,对真币成立盗窃罪。行为人盗窃假币后而持有的,一般仅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故意盗窃假币后又使用的,应当以盗窃罪与使用假币罪实行并罚。”

    评述:
    张教授对ATM低水平的认知,潜藏着其对机器不能被骗的固执。根本不了解ATM,自以为是,一本正经地忽悠大家,好多人都被误导了。(在后续评述中,笔者将详细讲解机器能够被骗的事实,引导大家拒绝《刑法学》第六版中的掩耳盗铃)
    ATM机叫电子柜员。ATM机上的存款取款,是客户与银行之间的交易行为。这个常识如果不了解,可以咨询银行工作人员。不要轻易就被教科书忽悠了。ATM机表面上看似机器,实际履行的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责,应当视为银行职员对待,才符合客观实际。
    (1)把假币通过ATM机存入银行,说明行为人将假币作为真币,与银行职员(ATM)进行了交易,银行接收了行为人存入的假币,增加了行为人的债权。这里ATM机在验钞时,行为人存入的假币伪造技术过关,使得ATM机内设的验钞机分辨不出来,假币被作为真币接收认可了,银行相应增加了行为人账户里的银行债权。特别要强调的是,从货币到银行债权,或者从银行债权到货币,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双方交易行为,也就是存款取款。把假币存入ATM机,当然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2)把假币存入ATM机,而并不使自己增加债权的。这里完全是主观臆测,根本没有可能性的。(3)存入假币,就是使用假币,构成使用假币罪。取出真币,因双方是交易行为,不可能成立盗窃罪。(4)行为人只构成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如果存入假币后,没有取出真币,也没有行使银行债权的,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显然,这种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教科书认为该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盗窃对象是银行债权。这里实在太离谱了,天马行空,不着边际。行为人存入假币,银行同意后,就必然相应增加行为人账户的银行债权。这个银行债权是双方达成交易之后,由银行单方增加的,与行为人没有直接关系。从何谈起行为人盗窃了银行债权?(未完待续)


    作者: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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