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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笔谈

    [ 陈光中 ]——(2000-12-19) / 已阅56012次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是在世纪之交召开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会。会议强调,要把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迈出的新的重大步伐,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更加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同犯罪作斗争的职能作用,依法准确、及时地严厉打击犯罪,强有力地遏制犯罪活动,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的持续稳定;同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力量,担负着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执行国家刑事法律的任务;也担负着国家治安管理和有关行政管理,执行国家行政法律的任务。而刑事诉讼法正是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们做好公安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加大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如取消了收审,律师提前介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也更加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于进一步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纠正执法工作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克服执法中的腐败现象,改善执法形象,密切警民关系,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全国公安系统能否贯彻实施好,将首先取决于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广大民警对两法的学习理解和掌握程度。因此,抓好学习、培训,是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首要任务。为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县以上各级公安机关就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了学习培训。学习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检查学习、培训的效果。各警察院校、各种业务培训班,都把两法的学习作为重要内容,加以重点安排。在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中,广大民警既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强化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又要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法有关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要注意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错误认识和错误做法,坚决纠正以拘代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既要防止缩手缩脚、执法不严,放松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又要克服有法不依、有错不纠的错误倾向。通过学习培训,各级领导和全体人民警察都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转变观念,严格执法。坚持民主与法制的统一,权力与制约的统一,惩处与保护的统一,执法与服务的统一。

      二、认真解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一是关于取消收容审查的问题。这次修改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把收审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做好取消收审的工作,首先必然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思想观念要转变过来。收容审查从六十年代开始,使用了几十年,特别是七五年整顿铁路治安和八三年严打以来,在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刑事强制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收容审查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收容审查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不完善,羁押期限较长,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实际执行中超时限、超范围的问题严重,对有的嫌疑对象收而不审,超期关押情况严重,有的甚至关押几年也不处理,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是社会反映强烈,也是国际人权斗争十分关注的一个焦点。近几年来,公安部三令五申,采取许多措施,要求严格控制收容审查,虽然确有成效,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下刑事犯罪变化的新情况,从既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追究犯罪,又要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公安部曾设计过几个方案,最后采取取消收容审查,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拘留和逮捕两项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方案。取消收审,会不会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影响?这是一些同志担心的问题,也是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收审手段取消后,可能会给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工作带来暂时的不适应,但不会给社会治安带来不利影响。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已充分注意到了取消收审后可能带来的问题,因此,对刑事强制措施做了许多重大的修改,调整了逮捕条件、拘留条件,把收审对象全部纳入了刑事拘留的范围,有的情形纳入了逮捕条件之中,而且对原收审对象的拘留时限可达一个月,还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大家知道,拘留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间不能太长。这是因为拘留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都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关押时间太长,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保护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不利。更何况,新的规定把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从原规定的5个月延长到8个月。总的来说,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审措施,但强化了拘留、逮捕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延长了侦查羁押期限,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刑事强制措施是强化了,而不是削弱了。因此,我们一定要全面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充分运用好各项刑事强制措施,严格依法办案。只要我们认识解决好了,工作加强了,社会治安就不会因为取消收审而出现反复。

      作好取消收审的准备工作,从现在起就要从严控制使用收审手段,凡是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不要使用收审,并立即着手清理收审人员。
      二是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问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这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法乱纪、杜绝冤假错案都有重要作用。这次修改刑诉法,把律师介入提前到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此,有不少同志有疑虑,担心会妨碍侦查工作。首先应当明确,律师在诉讼的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和所担负的任务是不一样的。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期间律师的介入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是有重要作用的。因此,公安机关要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提供方便,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既要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又要防止因我们的管理不善而影响侦查办案。同时也要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强化证据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以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三是关于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运用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方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部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等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要搞跨县市、跨地区、跨省传唤。到外地执行逮捕、拘留,一定要按照新刑诉法和公安部的规定,持拘捕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取得支持配合。不得到外地擅自抓人。对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将其羁押在关押场所或者公安机关。由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特殊情况如何办更好,都有待于进一步调查研究,制定严格的实施办法。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包括财产抵押)问题,也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研究,先作一些规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原则上必须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加强执法工作,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执法水平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和实施,对我们公安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贯彻实施好新刑事诉讼法,必须全面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提高公安队伍整体执法水平。当前,公安执法状况总的说是好的,特别是最近几年,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执法活动有了很大的改善,内部监督机制和制度也在加强。但是,刑事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越权办案、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粗暴执法,甚至刑讯逼供、贪赃枉法、循私枉法、执法犯法等问题,在一些地方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执行,法律只有得到有效的实施才能发挥应的有作用。目前,执法工作仍然是公安工作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因此,必须把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放在重要位置,以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为契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提高全体人民警察的整体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良好的执法形象和执法权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首先在组织学习培训时,要以党的五中全会和八届人大四次全会的精神为指针,对全体人民警察进行一次深入的讲政治、讲民主、讲法制的教育。公安机关是专政机关、执法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和广大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树立民主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群众观念。专政机关、执法机关讲政治,就必须严格执法。能否严格执法,是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人民警察的政治立场、政治观点和政治纪律的具体体现。不学法,不懂法,不严格执法,就不是一个合格的人民警察,就不是一个称职的领导者。在对广大民警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中,要引导民警从思想认识上正确处理好社会主义法制与社会主义民主的关系;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惩罚犯罪同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关系;处罚与教育的关系;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的关系。有些同志,讲打击犯罪就忽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讲处罚就不讲教育;讲严格执法就不讲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这些都是思想认识上的片面性。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集中体现和保障。我国的法律是党和国家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政策的规范化、条文化和定型化,当政策上升为法制时,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其次,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当前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公安执法工作。一是执法不严问题,主要是对犯罪分子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不能充分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惩处,对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不能依法严格管理、严肃处罚的问题。二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问题。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准插手经济纠纷,但仍有一些地方由于经济利益驱动,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插手经济纠纷,非法拘禁,抓人逼债,甚至致死人命。今后,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不能抓人、关人,严禁先抓人后找证据。在法定时限内查不清犯罪证据的,应当放人,不能怕放错人而违法,要纠正怕漏不怕错的思想观念。三是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问题,必须坚决禁止。公安部正在搞规定,哪里刑讯逼供、滥用警械和武器打死了人,就要追究那里领导的责任。四是执法犯法、徇私舞弊。主要是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甚至与地方流氓恶势力勾结违法犯罪,参与走私护私的问题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比较突出。这方面的问题也要下决心解决。五是玩忽职守,失职渎职严重。主要是玩忽职守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执法中的这些问题,特别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渎职失职,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行政执法工作,而且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我们必须下决心认真解决。

      第三,切实加强内部执法指导和执法监督,增强监督实效。要加强和改善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必须加强执法指导和监督。总结我们在执法工作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的经验,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必须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健全监督法规制度,强化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网络,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才能保障国家法律的严格执行,也才能保证国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强化了执法监督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现在许多腐败现象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正是由于缺乏监督或监督不力造成的。当前公安执法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说明我们内部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监督的力度很不够,下级不听上级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公安部说了,也顶着不办。加强执法监督,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的呼声很高。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各方面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将更加严格。我们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自觉地接受政府、人大、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在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同时,还必须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改革和完善刑事和行政执法机制,建立健全执法指导监督制度,保证政令、警令畅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到严格、准确的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上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执法监督的职责,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和决定有错误的,应责令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对拒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要严肃查处。在加强执法监督中,要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政治、法律、业务素质,特别是要提高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执法中的腐败行为,决不能姑息迁就,一定要严肃查处。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公安执法是一个重大考验,这既是挑战和压力,又是推动公安执法工作向前迈进的机遇和动力。我们各级公安机关要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提高公安队伍整体执法水平,改善公安队伍整体执法形象,树立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把公安执法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程荣斌)
      根据1996年3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和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民主和其他权利相结合考虑,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主要规定有:

      1.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新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
    )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样规定更加科学地反映了客观实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他们都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没有被害人。但是,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司法上和诉讼理论研究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但是,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却没有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而往往被忽略、被遗忘,这是一种偏见和缺陷。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中心人物,比较重视其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这对保护其合法权益,调动其参与诉讼活动积极性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对被害人往往只当证人看待,很少传唤其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在公诉案件中认为已有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追诉犯罪,被害人再以当事人参与诉讼追诉犯罪是多余的。其实,公诉人和被害人在追诉犯罪上虽然都是行使控诉权,基本上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所处的角度不同,公诉人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见,而由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陈述案情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积极配合公诉人可以弥补公诉活动的不足,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使准确地惩罚犯罪与有效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好结合起来。

      2.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40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委托作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是:律师、被害人的监护人、亲友,以及人民团体或被害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刑诉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显然是处于一种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诉讼代理人的帮助,充分进行陈述,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于被害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方面受到严重侵犯,甚至缺少诉讼知识,所以,需要有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才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3.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害人死亡或者是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70条第(3)项又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145条规定,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比较广泛的起诉权,使被害人有了诉讼保障的安全感。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报案无门、控告无门的时候,就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起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解决了被害人起诉无门告状难的问题,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被害人有权进行报案、控告。新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第85条第3
    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这些规定,对保证被害人大胆地进行报案、控告,积极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5.被害人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这对防止法定人员徇私舞弊、排除被害人的思想疑虑,保证法定人员依法办事,公正处理案件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定人员依法公正地履行其职责是完全必要的。

      6.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辨认法庭出示的物证,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并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法院宣告的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法庭审理是处理案件的中心环节。被害人始终参加法庭审理,便于在法庭上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公正处理案件都是必要的。

      7.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侵犯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第145条规定,
    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第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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