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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 陈光中 ]——(2000-12-19) / 已阅44545次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推进司法改革,当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但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藉以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这有助于认清从何处入手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更何况中国一旦加入《公民权利公约》,对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内容,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必须与之相协调,否则,失信于国际社会,会陷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构想:

    (一)加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85年制定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提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并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原因。”


    司法独立有两项具体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的干涉;二为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审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涉。(注:在我国,司法机关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检察院,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审判机关有别,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各国检察机关一般均采“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实行上命下从关系,其内部独立性不同于法官。)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活动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严格依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国家实行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只有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职权,严肃地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任何个人,法律的至高权威才可能维护。因此,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其成败的关键之一,是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

    为从制度上保障我国司法独立,笔者建议:(1
    )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党委没有必要审批案件。(2)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3)赋予承审法官以独立的裁决自己所承办的案件的权力,
    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防止法院系统形成行政化领导体制;(4)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防止上级法院以种种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级法院审判,使审级制度切实发挥起保障诉讼公正的作用,以健全的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法官、
    检察官任免制度,为法官、检察官提供职务保障,防止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能够顶住压力、秉公执法,使司法的独立性借助于这一机制的作用得到维护。


    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需要赋予司法人员独立处理自己所承办案件的权力,还需要建立、健全保障这些司法权力不被滥用的机制。在这方面,我国一些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建立了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由于司法人员本身的违法造成错案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将权力与责任结合起来,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这一制度不但具有实效性,其精神也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我国自周朝起就逐渐建立起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追究制度,至唐朝在《唐律》中规定得相当完备。在当代刑事诉讼中,我国立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借鉴历史传统和总结实际经验,使错案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使之法制化,以便在加强司法独立性的同时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保障实现诉讼公正。

    (二)认同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重要的法治社会的观念。作为一种观念,它已经融入现代法治观念当中,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在其他领域,诸如在新闻媒介对有些案件的披露和报道中以及公众舆论对某些事件的反应中都发挥着作用。作为一项原则,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无罪推定明载于《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之中。
    我国参加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也规定了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同这一原则,因此,当前应当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我国,并进一步创造条件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

    (三)确立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则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实现其他自由的前提。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逮捕必须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条件、程序和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机关。但是对比发轫于英国的,为《公民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 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待完善。《公民权利公约》的第9
    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我国也应当进一步改革逮捕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继续保留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审批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是否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如果上述建议暂时难以实现,至少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有必要这样做。这样,既加强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对宪法所确认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有利于解决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得不到很好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特殊作用,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1987年联合国秘书长应联合国大会(第42/123
    号决议)的要求起草的题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司法机关在国家加强和保障人权方面起着核心的作用。法院,特别是普通法院,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它们可以发挥其能力来坚持人权,包括对被控犯罪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提供公正、公开和无偏见的审讯这一非常基本的职能。”“就剥夺自由的情况来说,就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的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补救措施。这种补救措施在所有的法律体制中一般都被提供。
    特别应当提到的是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程序……。
    ”(注:引自〔美〕爱德华·劳森编:《人权百科全书》中译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994页。)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部分基于审判职能的居中裁判性质。社会心理规律表明,不同的社会角色有着与其自身角色相适应的不同心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30页。
    )以法官制约侦查和逮捕活动的司法令状制度,便建立在对这一社会心理规律的深刻体察的基础上。在我国,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还有发挥的余地,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就是有效发挥法院功能的一项重要措施。

    (四)认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机制。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在司法框架内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机制便是许多国家内部的法律援助制度。这种制度服务于那些因资金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人。”《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进行法律援助的关键除了人这一因素(要有能够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的律师)外,用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最为重要,西方国家为实行法律援助每年花费大量经费,如英国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占财政总预算的5%。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刚刚建立,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经费缺乏,难以大力推行,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援助制度的发展和逐步完善。

    (五)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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