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光中 ]——(2000-12-19) / 已阅49174次
上述《公民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对于人身自由等权利,国家不应加以干涉,相反应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但是国家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国家权力的运用必须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取得平衡,这种平衡通常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取得的。《公民权利公约》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制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注:本文未注明会议通过名称的均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公民权利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其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关于保证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这些法律文件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件确认: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应当采用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禁办法的采纳,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警察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这些法律文件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关于生命的程序保障有:《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
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
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规定,执行死刑应尽量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行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请,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实施《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实际上,它们不仅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公约大有裨益,有的本身便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条约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制度,较多的是主张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其理由诚如我国台湾一位学者所云:“如果不承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认为现在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同的国内法律制度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一定会造成无政府状态。”(注:参见丘宏达等:《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至于国际法如何实施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约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以及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约必须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原因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必须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意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约必须再经议会命令执行才能被接受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不需要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约适用于国内,当条约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国际法是我们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当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必须确定与适用它。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按照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没有就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从我国一些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看出,“我国没有采用第一种方式(转化制度),而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式,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4页。)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
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条第3
款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学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各个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订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毋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注: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
版,第384页。)
可见,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注:王铁崖:《条约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6页。)亦即:《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也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实际上,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我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亦即我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同样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既然已经庄严缔结了国际条约,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在领土内实施对其有效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一规定便体现了上述主张。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乃是国家意志本身存在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是避免发生冲突,在制定国内法时应当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法时应当考虑到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到国家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国提出保留的条款,对该国不发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或者改变其法律的效果。我国在加入《公民权利公约》时,对于其中不适合我国国情的内容,应当予以保留。但就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准则的要求,在国内实施这些国际准则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笔者认为基本上没有必要加以保留。当然,我国对其中某些条款是否提出保留,将由我国立法机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做出最后决定。
谈到《公民权利公约》的国内效力,还必然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直接援引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其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甚至将人们通常认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但在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没有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实际判例。笔者认为,为了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正确实施,在国内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引用该公约作为辩护理由,对于律师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中未加保留的条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形成判决时予以认真考虑,使所作判决不违反在我国具有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还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应当将是否切实遵守我国已经签署、批准的《公民权利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作为监督对象。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而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监督国内法是否被切实遵守,而且应当监督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规范是否被切实遵守,当发现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被违反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予以纠正,以贯彻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意志,维护我国信守国际条约的国家信誉。
三、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必然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社会难以安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也难以顺利进行;但只注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又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和行政权滥用,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使国家难以实现长治久安,祸害同样很大。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近年来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依法治国方略的开始实施,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在刑事司法领域加强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已经成为立法的宗旨。近年来制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等,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距离必将逐渐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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