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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

    [ 何家弘 ]——(2000-9-27) / 已阅29336次


    第一,某些决策者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其中,有些人是无法跳出自己原来的思维定式;有些人是无法丢弃自己的“面子”。一个人一旦形成了思维定式,那确实是很难改变的。我自己也有这种体会。特别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定式的力量会越来越强大,或者说越来越顽固。至于“面子”,那是我们国人最重视的东西。但是,也有人说,我们中国人很多事情都坏在了“面子”上。笔者以为,此话不无道理。

    第二,崇拜权威的思想仍然起着很大的作用。在思想界和学术界,我们已经形成了崇拜权威或遵从权威的习惯。我们在论述一种观点时,往往首先不是考虑自己怎么想怎么认为,而是去考虑权威们怎么想怎么认为。在做文章时,也就情不自禁地要去权威的地方引经据典。在这种习惯的影响下,人们自然会遵从法律里面已经有的。由权威人士起草的明文规定,并千方百计为其解说。

    第三,我国学者中缺乏批判思维的习惯。我不想说我国的文人有虚伪媚上的陋习,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我们大多数学者确实缺乏鲁迅先生那种“敢于得罪人”的精神。当我们面对一种观点或者一种理论的时候,特别是面对一种带有权威性的观点或理论的时候,我们往往习惯于首先去寻找其中正确的内涵,而不像许多西方学者那样带着挑毛病的眼光甚至“抬杠”的心态去寻找其中的不合理之处。当我们在撰写文章或者提出一种观点的时候,我们会情不自禁地首先考虑自己说的话是否正确,而且是在别人(当然是重要的别人)的眼睛中是否正确,然后再考虑这是否为自己认真想说的“心里话”。换言之,我们往往宁肯说“对话”,也不说“实话”。说“实话”很可能就要得罪人。得罪了一般文友,便会失去“人和”;得罪了重要人物,还会失去更多的东西。于是,人们在证据概念问题上便采取了回避、迎合的态度。

    其实笔者在10年前也曾经写过一篇文章,题为“刑事诉讼证据属性新辨”。〔7〕在那篇文章中,笔者力图用“可能的证据”或“证据材料”、证据、定案根据等不同层次上的概念来为刑诉法中的有关规定辩解。但是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后再仔细看来,仍然觉得自己的说法有些牵强。自己本想圆其说,却总说得不太圆,给人一种“半圆半方”的感觉。惭愧之余,又感到几分悲哀。现在看来,关键在于我当时也没有能或者说没有勇气走出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这个误区。

    笔者认为,我们中国学者在学术争论问题上应该更开明更坦率一些。在法庭上打过官司,人们仍然可以是朋友嘛。何况文人之间不过仅打些笔墨官司呀!笔者这篇文字就肯定是要得罪人的。但我觉得很但然,因为我讲的是实话,尽管其中难免会有偏颇之处。

    那么,究竟在法律上应该如何给证据下定义呢?笔者建议修正我国刑诉法中关于证据概念的定义,改用如下表述: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学理解释中为了更明确地包括那些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证据,我们可以说: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诉讼法中所列举的7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在此顺便说明一点,我们不应把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视为证据的表现形式,而应把它们视为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而对证据进行的分类。任何一种证据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例如,物证的内容是它以某种方式所记录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其形式是特定形态的物质或物体;证言的内容是证人所陈述的案件情况,其形式是语言文字符号。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让证据走下人为建造的神坛,还其“普通者”的身份,使其回到现实生活中来。只有这佯,我们才能走出证据概念问题上的误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0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6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5页。
    〔4〕前引〔1〕,巫宇甦主编书,第60页。
    〔5〕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
    〔6〕毕王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7〕何家弘:《刑事诉讼证据属性新辨》,《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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