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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

    [ 王礼仁 ]——(2021-1-6) / 已阅6547次

    目前行政程序中审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将换证纠错纠纷也上升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和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的其他不合理规定,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合理配置执法权力与手段,即行政程序专门审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民事程序审理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换证纠错纠纷。重点是纠正目前行政诉讼“一刀切”的错误做法,将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从行政案件中分离出去。只要根据三种不同性质纠纷配置相适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各个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一)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1.行政诉讼程序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且不可能通过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碍与功能性障碍,主要包括“十大缺陷”。 此不赘述。或许有人认为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办法解决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保留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机制,但笔者认为此举无效。
    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只有一个标准,即民事标准。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需要彻底颠覆现行《行政诉讼法》〔5〕的基本规则,按照婚姻效力的特质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诉讼法》设立专章或专节)。但这种修法不仅立法成本高技术难,而且即使制定一部专门审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无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此外,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长臂管辖”民事案件,至少面临十大疑问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条件下,有无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还需要配备专业学者和执法人员。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学领域和行政审判领域中建立婚姻法学家队伍与婚姻审判法官队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应的家事审判程序与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中建立两套程序、两套审判机构和两班人马?婚姻关系效力到底属于民法范畴还是行政法范畴?
    (4)婚姻效力与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都在民事实体与程序法中设有独立的规则,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建议设立以婚姻案件为核心的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吁日渐高涨。在家事案件逐渐走向专业化的新时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审判好,还是民行分散审理好?如果实行民行分离,如何解决执法标准不统一,判决结果不统一现象?
    (5)能否设立不以行政违法侵权为受案条件的行政程序法?婚姻登记错误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中婚姻登记机关不存在违法侵权或过错。而且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除了解决婚姻效力外,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或其他行政责任的案件十分罕见。
    (6)能否设立以民事婚姻关系和民事行为为审查对象的行政程序法?因为婚姻效力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效力,重点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违反意志、有无欺诈等)。
    (7)解决民事婚姻关系为什么一定要绑架民政机关当被告?能否设立没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诉讼?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机关充当被告同样可以审理,而且更为科学简洁顺畅。
    (8)如果行政诉讼必须有行政被告,由无过错的行政机关充当被告无非是为了搭建解决当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诉讼平台或桥梁。这样的行政诉讼除了使行政机关疲于应诉,雇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以及承担因判决“被过错”的“败诉”诉讼费之外,还有什么意义?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为什么一定要浪费大量行政人力资源和巨额财产资源?
    (9)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记中存在违法但需要认定婚姻有效时(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但不违反结婚意愿或重婚阻却),必须抛弃行政诉讼裁判规则,适用民事规则作为裁判标准。那么,是否需要这种“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这种扭曲的判决是否比直接适用民事程序判决更好?
    (10)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是其基本属性的内在要求,为什么不适用既科学又简便的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为什么一定要坚持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甚至不惜彻底颠覆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则,使行政诉讼的性质变味走调?这样做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社会价值何在?
    上述疑问无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情况下,修改《行政诉讼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问题。因此,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还是要回归到行政诉讼的本质及其职能上来,即行政诉讼只能解决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
    2.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主要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争议对象和诉讼请求两个方面。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婚姻登记中的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则其性质为民事婚姻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是解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则其性质是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属于行政案件。据此,对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可以这样界定: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关系效力争议的行政违法侵权案件。其具体范围包括:(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案件(因为其无权撤销);(2)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案件;(3)婚姻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换证纠错案件;(4)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未尽法定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5)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滥收费、滥罚款案件;(6)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要求当事人附加其它义务的案件;(7)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虚假婚姻证明或毁损、丢失婚姻登记档案等违法侵权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凡涉及当事人之间关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争议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3.处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不应把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作为认定行政案件的标准。凡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双方民事婚姻关系效力的,不论行政机关有无过错,均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当事人要求解决婚姻关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解决民事性质案件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作为原被告。二是判断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并不能决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销。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主要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婚姻法律判断。
    第二,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的行政诉讼,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直接产生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能否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其无效,本质上还是由婚姻是否有效决定,实际上还是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婚姻是否有效期的判断标准还是民事标准。因此,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才能作出正确判断。
    第三,婚姻效力纠纷不适用行政附带民事程序解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案件构成为前提。婚姻效力本身就是民事纠纷,不存在行政案件的前提,自然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第四,婚姻效力纠纷不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请求权竞合选择问题。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民事登记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适用民事程序解决,没有选择适用行政程序的余地。一方面,婚姻登记中95%以上的错误或违法都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行为所致,不存在行政机关行政违法问题,不构成违法上的竞合选择。另一方面,即使在少量案件中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存在疏于审查的过错,也不适用采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方式解决。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撤销必须以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为要件,即民事婚姻效力决定登记行为效力,因而民事诉讼才是正确选择。
    (二)民事程序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
    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而且缺其不可。民事程序解决登记婚姻瑕疵纠纷具有正当性与优越性, 此不赘述。
    民事程序主要审理因婚姻登记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纠纷,包括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或确认婚姻存在与不存在之诉)、离婚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引起的附随之诉)、离婚无效之诉(他人冒名离婚等)等。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涉及的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争议属于民事案件,无需赘述。 民事程序审理婚姻效力案件时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要善于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关系存在案件。确认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就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与不存在)之诉。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引起的纠纷首先涉及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问题,然后才是业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此,积极推行和大胆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解决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实践中也有此判例。
    2.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生婚姻效力争议时,绝不能拒绝对离婚或婚姻效力的审理,要善于适用合并审理解决。即先审理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效者继续审理离婚案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直接宣告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二是要善于将各种情形的婚姻效力争议合并审理解决,包括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诉讼中的变更、追加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如“被结婚者”被他人起诉离婚或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时,“被结婚者”可以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则应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三)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范围与手段
    1.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一些人总以为撤销婚姻登记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唯一手段,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视为无法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障碍,建议恢复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制度。民政机关由于受到错误理论影响,没有正当履行职责,对单纯的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不是采取换证纠错的办法解决,而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解决,或者以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为由拒绝对婚姻登记信息错误换证纠错。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认识错误和方法错误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难度,也往往将自己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因此,彻底纠正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的传统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2.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转变——以换证纠错取代撤销婚姻登记
    民政机关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和能力, 婚姻登记纠纷也不宜采取撤销婚姻登记处理,这就决定了民政机关必须转变职能。在婚姻登记纠纷中,除了部分当事人要求否定婚姻效力外,多数都是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致使当事人无法结婚与离婚,或者因买卖房屋、贷款、生育、子女读书等生活不便而引起的。这类纠纷当事人不需要撤销婚姻登记,只要纠正错误信息即可。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纠纷的实际情况,也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真正需求。因而,民政机关应当转变职能,完善手段,变撤销婚姻登记为换证纠错。
    所谓“换证”,就是对原来颁发信息错误的结婚证或离婚证进行更正,换发信息正确的证件。目前包括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错误都可以换发,而结婚证错误与离婚证错误却不能换发,只能采取撤销婚姻登记的方法处理,这个误区必须打破。建立和完善换发结婚证与离婚证制度,对解决婚姻登记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纠错”,就是对婚姻登记档案信息错误予以纠正或补正。在婚姻登记中,有的结婚证或离婚证与婚姻档案信息错误相同,则需要换发证件与信息补正同时进行;有的婚姻档案信息正确,但结婚证或离婚证信息错误,则需要换发证件;还有的结婚证信息正确,但婚姻档案信息错误,则需要补正档案信息错误。对于“被结婚”情形,如果只有“被结婚”者提出纠正错误信息,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要纠正错误信息即可。至于冒用者是否换证纠错,待冒用者提出后再处理。
    3.民政机关采取换证纠错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适用条件
    换证纠错主要适用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影响正常生活请求换发证件和更正错误信息的情形。民政机关是否受理和办理换证纠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决定。具体说,换证纠错应当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只是单纯要求换发证件和更正错误信息,不对婚姻效力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因登记身份信息错误主张婚姻无效,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民政机关则不予受理和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二是当事人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属于错误登记。“充足有效的证据”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原先婚姻登记错误的事实证据既要充分又要有效。“充足”就是要有足够的证据,“有效”则强调证据材料要有证明力。“有效”是对证据效力的要求,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户籍证明即属于证明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是否“充足有效”,应当根据所要证明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情形确定。
    4.如何对待换证纠错后存在的“历史问题”
    对于任何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只要当事人提供了有效证据,不对婚姻效力争议,民政机关都可以按照换证纠错的方法处理。但换证纠错并不能抹去原先登记信息错误的历史事实,曾经发生的错误问题依然存在。例如,原来使用他人身份结婚,虽然通过换证纠错更正为本人身份,但原来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历史事实还是存在。
    由于换证纠错只是纠正了原来婚姻登记中的错误信息,所解决的是事实层面的错误问题,至于法律层面的问题即事实错误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并没有解决。对此,可以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处理。
    (1)对换证纠错后存在“历史问题”的婚姻,无论当事人什么时候发生婚姻效力之争,都可以另行寻求合法的民事途径解决,换证纠错不影响婚姻效力认定。例如,虽然换证纠错后更正了错误信息,一方还是认为原来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婚姻无效,仍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至于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是否影响婚姻效力,则由法院判决确认。
    (2)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生婚姻效力之争,则让其自然存在,没有必要干预。若当事人因虚假身份结婚给生活带来不便,要求民政机关更正婚姻登记错误信息,而不是要求撤销婚姻婚姻,民政机关应当更改。但民政机关或其他机关依职权撤销此婚姻缺乏法律根据与理论根据。如果当事人既不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生自灭。
    对于常见的俗称“被结婚”现象, 即甲女的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如果甲女有证据证明自己只是身份被乙女冒用与丙男结婚,自己没有与丙男登记结婚和共同生活的事实,要求民政机关纠正错误信息,民政机关则应当为甲女更正信息。至于乙女与丙男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在所不问,由乙女与丙男自行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不生争议,只是要求更正由乙女的身份信息,民政机关亦应当为其更正身份信息。如果有朝一日丙男以乙女使用甲女身份登记结婚为由,主张与乙女婚姻无效,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如果乙女与丙男既不存在要求更正登记姓名错误信息,也不要求确认婚姻效力,则由其自然存在直至自然消灭。
    因为除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大多不影响婚姻效力,只有极少数属于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有关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认定,笔者另文论述)。即使极少数可撤销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也主要影响当事人的私权利,不侵害公益,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范畴,应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当事人能够维持既有婚姻关系的,国家机关和他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去干预。

    注释:
    1.婚姻登记纠纷“八大怪像”,详见《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
    2.文中注释删除,原文见《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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