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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21-1-6) / 已阅6567次


    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
    原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

    王礼仁

    【摘要】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长期不能解决。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执法权力配置错误缺乏认识,以致对关闭民事程序、启用行政程序的错误规定无法纠正。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开通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之门,堵截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之路,改革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之法,根据婚姻登记纠纷的不同性质和不同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相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即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由民政机关通过换证纠错途径解决;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只要三条路径畅通无阻,任何婚姻登记纠纷都会迎刃而解。
    【关键词】婚姻登记;婚姻效力;换证纠错;行政程序;民事程序

    一、当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存在的问题
    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十分严重,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一卡二慢三乱”和“八大怪像”,导致民政机关时常成为被告, 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
    (一)婚姻登记纠纷中的“一卡二慢三乱”举要
    1.“卡”,就是民事程序不受理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超过起诉期限,卡住了当事人救济路径,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
    “有婚离不了”,是指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或离婚,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时,又往往因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当事人无法解决婚姻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解除婚姻关系。
    如小丽姐姐小娟使用了小丽身份结婚后无法离婚,小丽出面起诉撤销婚姻登记,2020年1月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行初146号判决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小丽的起诉。 当事人因此丧失救济路径。
    “无婚摆不脱”,是指当事人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被结婚”),本来与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无婚当事人,因受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也难以摆脱无婚关系。
    2020年有关媒体报道“被结婚”者无法摆脱无婚,并影响结婚的案例即有数起。如2020年4月广西李女士登记结婚时发现“被结婚”后无法结婚,李女士要摆脱“被结婚”则遇到重重障碍。 此类案件还有: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 河南驻马店的尚俊俊5次被结婚多年奔波无法解决; 等等。
    2.“乱”,就是实体处理乱。由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胜任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混乱。诸如跨地区登记结婚、代理婚姻登记、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姓名登记错误、一代与二代身份证不一致等等,一般都以登记不合法撤销婚姻。
    3.“慢”,是指案件处理进程慢。从离婚诉讼中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然后到民政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再到行政诉讼,最后又回到民事离婚或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案件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之间、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经过九道十八弯,一个简单的婚姻纠纷往往需要三五年。如达州女子梁兰因婚姻登记引起的梁兰与梁祝身份差异所导致的婚姻效力及其丈夫重婚认定,在民事诉讼、民政机关、行政诉讼之间来回奔波,从2011年到2017年,打了9次官司,尚无结果。
    (二)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八大怪像”举要
    1.个人受骗怪民政。即婚姻当事人自己草率从事,被骗婚或没有弄清对方的真实姓名或地址,结婚后一方出走,一旦因对方身份虚假或不真实不能离婚时,就责怪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以行政诉讼起诉民政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这类行政诉讼案件则说明,当事人和谁结婚自己没有必要弄清楚,而是民政机关的义务。自己草率结婚受骗,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民政机关责任。难道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都要对每个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去公安机关核实户口,到户籍地或住所地核实是否真有此人?
    2.自己造假告民政。即自己为了结婚伪造假身份或假证件结婚,夫妻感情破裂后无法离婚,或者出现生活不方便问题后,则起诉民政机关审查不严,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不仅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过错或违法行为转嫁给民政机关,而且容易助长当事人违法,因为“我违法我可以告民政机关,且不承担责任”。
    3.公安错误诉民政。即因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错误导致的婚姻登记错误,也要起诉民政机关。比如通过与公安干警存在特殊关系办理的虚假户口或身份证;通过基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在公安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公安人员因疏忽填写身份信息错误或贴错照片;当事人通过涂改户口等手段办理虚假户口或身份证;一代身份证登记婚姻后二代身份证修改身份证信息;等等;举不胜举。这些身份信息错误引起婚姻争议或生活不便时,均以民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
    4.姓名侵权诉撤婚。即自己的姓名被他人冒用结婚,不是打姓名侵权官司或者要求纠正登记错误信息,而是起诉撤销他人婚姻。如上海虹口区一男子为私生子报户口冒弟弟身份结婚又离婚。弟弟诉诸法律以还清白,将为亲哥哥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登记,法院判决撤销。
    实际上,撤销婚姻登记只能表明原来的结婚无效,并不等于没有结婚,根本无法“洗白”婚史。
    5.未婚判决已结婚。即在“被结婚”(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案件中,未婚者被认定已婚者,已婚者被认定重婚者。这种错误的理论根据是:结婚证的效力“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这是一种错误观点。所谓“被结婚”,只是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名结婚,自己并非结婚当事人,将其认定为婚姻当事人既不符合法律,更与客观事实不符。 但在上述错误观点影响下,普遍都把身份被冒用者认定为婚姻当事人。
    6.离婚不能诉撤婚。很多当事人因结婚身份登记错误民事程序不能离婚时,则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起诉撤销,以此代替离婚;还有的遇到法定离婚诉讼程序障碍或者离婚理由不充足时,便以婚姻登记违法或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以撤销婚姻登记实现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目的。
    7.省级政府断婚姻。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因各级民政机关或政府都有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由此导致了一个普通的婚姻效力案件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断婚姻是否有效。
    如黑龙江省撤销田女士的婚姻登记案件,从基层民政局到省民政厅、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机关的答复和复议决定17次,并引起行政诉讼4次,从2013年到2018年历时五年才审结。
    8.亲子鉴定辨婚姻。即有的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无法确认婚姻关系和效力时,则采用亲子鉴定这种奇葩笨拙的办法辨别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和有效。
    如浙江宁波孙某病危之时,担心妻子夏某用妹妹身份证结婚可能影响将来的继承,便向民政机关申请更改妻子婚姻登记信息未果,而行政诉讼又超过了起诉期限。于是法官建议夏某做亲子鉴定,凭亲子鉴定结论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原有结婚登记。
    本案双方并非亲子关系之争,不应采取亲子鉴定方法解决。亲子鉴定主要解决血缘关系,用于辨别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只是浪费鉴定费和时间而已。同时,假如婚后没有子女或子女属于婚外生育,又该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是否有效?能否以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或婚姻无效?因而,采取亲子鉴定这种奇葩笨拙的方式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及其效力。
    针对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尽管理论研究从未止步,但它犹如法学领域的“哥德巴赫猜想”,一直未找到破解之策。结婚和离婚是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破解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是“司法为民”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长期呼吁废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和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近期公布的民法典删除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1〕这必将牵动整个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的改革。本文聚焦现行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改革,探讨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之原因及对策,以期对解决婚姻登记纠纷之困境有所裨益。
    二、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原因分析
    (一)立法与执法层面的原因
    第一,执法权力配置错位。一是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却赋予其处理权力。二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则限制民事程序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2〕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但行政程序事实上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
    第二,在适用行政程序时对婚姻登记纠纷缺乏科学分类,将所有婚姻登记纠纷都视为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是“万能程序”,导致其功能无法发挥。
    第三,民政机关执法手段错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起源于1986年的特定时期。 尽管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对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3〕但该制度并未被彻底取消,尤其是《婚姻法解释三》规定民政机关可以处理程序瑕疵婚姻,民政机关受其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和传统做法的影响,习惯于用撤销婚姻登记处理婚姻登记纠纷,不善于适用换证纠错方法处理婚姻登记信息错误纠纷。
    (二)法学理论研究层面的原因
    从法学理论研究层面考察,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所以无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错误。长期以来,理论上探索婚姻登记纠纷解困的文章很多,〔4〕但其视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领域,如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和认定登记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决等。 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没有考虑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是否匹配。行政诉讼的功能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适用婚姻效力。脱离行政诉讼程序功能讨论实体上的裁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判决形式,必然得不偿失。实践证明,这种探索收效甚微。
    二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具体性质缺乏科学研判。婚姻登记纠纷大多是民事婚姻效力纠纷和民政机关可以通过换证纠错解决的纠纷,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区分具体纠纷性质适用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
    三是没有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功能的优劣进行比较研究。婚姻登记中的婚姻效力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民事程序的功能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科学性与优越性。放弃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难的南辕北辙,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 浪费资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解决婚姻效力,导致行政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
    由于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不对, 无法发现现行制度和司法之错误,始终没有找到也根本无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记纠纷困境的正确方案。例如,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不适用婚姻效力,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怎么审理,怎么判决?又如,婚姻登记中民政机关大多没有过错,这些案件怎么能够成为行政诉讼案件,民政机关怎么能成为被告?更为重要的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判断标准与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不匹配,行政诉讼规则难有适用条件。〔5〕至于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民事规则判决,不仅会造成程序与实体“两张皮”(行政程序与民事规则)的分离现象,而且按照民事规则判决,大部分程序瑕疵婚姻有效,可以直接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没有必要将一个案件变为两个案件,使当事人在行政与民事之间来回推磨。
    总之,在没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适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没有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性质进行具体考察时,研究行政程序如何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就是管中窥豹。或许学界并未察觉这一问题,主张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由此成为常态。但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的本质不会改变,探讨适用行政程序解决解决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的现象无法扭转,这种客观现实已充分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无法找到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出路。
    三、破解婚姻登记纠纷“难”与“乱”之对策
    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之原因在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根源则在于没有弄清婚姻登记纠纷存在三种不同性质的纠纷,错误地将婚姻效力纠纷与换证纠错纠纷都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难”与“乱”需要标本兼治:治标即需要废除婚姻效力纠纷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相关规定,截断婚姻效力行政程序之路;治本就是要根据婚姻登记中三种不同纠纷性质,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科学处理机制。
    婚姻登记纠纷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纠纷;二是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争议案件;三是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案件。前两类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数量最多,第三类极为少见且容易解决。从一定意义上说,解决好婚姻登记信息错误引起的换证纠错与婚姻效力认定两类案件,也就解决了困扰司法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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