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2020-12-29) / 已阅10230次
第十四条 本指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并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
本指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本指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在根据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的基础上认定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起决定、批准、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内幕交易中具体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由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利用其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内幕交易的,或者个人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内幕交易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人或受托人等以投资基金、社保基金、保险品种、企业年金、信托计划、投资理财计划等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认定为管理人或受托人等的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章 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他市场参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一)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行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三)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的证劵交易活动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
(一)证劵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
(二)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
(三)为收购公司股份而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行为;
(四)事先不知道泄漏内幕信息的人是内幕人或泄露的信息为内幕系信息;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
第六章 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即行为人买卖证劵获得的收益或规避的损失。其不正当利益,既可以表现为持有的现金,也可以表现为持有的证劵。
前款所称持有的证券,是指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所持有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的计算,应以内幕交易行为终止日、内幕信息公开日、行政调查终结日或其他适当时点为基准日期。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可参考下列公式或专家委员会建议的其他公式:
违法所得(获得的收益)=基准日持有证劵市值+累计卖出金额+累计派现金额-累计买入金额-配股金额-交易费用;
违法所得(规避的损失)=累计卖出金额-卖出证劵在基准日的虚拟市值-交易费用。
前款所称交易费用,是指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劵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及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
第七章 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致使公司证劵价格异常波动,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四)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人员操纵公司信息披露,进行内幕交易的;
(五)拒绝、阻碍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证劵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因内幕交易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进行内幕交易的。
第八章 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配合证券监管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内幕交易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内幕交易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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