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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

    [ 陈召利 ]——(2020-7-20) / 已阅19480次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检验期限过短,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5. 新增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推定检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合同法》规定检验期限为合理期限,但是涉及数量、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是否应当保持一致存在疑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6. 新增出卖人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属于新增条款,这是落实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一种体现。

    7. 新增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约定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8. 新增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出卖人的催告义务,加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这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尽可能促成合同履行。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9. 完善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新增条款,增加了视为购买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的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10. 新增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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