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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召利 ]——(2020-7-20) / 已阅19487次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之买卖合同的十项重大变化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利眼观察 微信公众号


    2020年5月28日15时08分,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高票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华社于6月1日受权发布《民法典》全文(这部民法典送你了!)。这是新中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将同时废止。

    通过对比学习《民法典》:笔者通过将《民法典》与我国现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对比,简要分析了《民法典》总则编(干货|《民法典》总则编的二十四项创新与亮点)、物权编(干货|《民法典》物权编的二十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共3个分编、29章、526条,在现行《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因为《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较多,笔者分开解读,此前已经简要分析“第一分编 通则”(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的重大变化。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4种新的典型合同,还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其他典型合同。买卖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今天说说“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一章有哪些重大变化。

    第九章 买卖合同
    1. 统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纳效力待定说,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热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经历了从合同无效向合同有效的转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采纳符合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间接否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彻底接受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的科学法理(参考:《孙宪忠:民法典为何如此重要?》),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百九十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益做法,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2. 新增标的物需要运输时风险转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将其上升至法律作为本条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并未保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3. 新增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而豁免的有益做法,不排除未来纳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4. 新增检验期限过短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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