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20-3-13) / 已阅31442次
50.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由于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怠于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时,转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然后要求受让人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
51. 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据此,在公司股东拖欠公司债务且该股东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股份也无法变卖的情况下,公司为实现债权,可以先行以债权作为对价收购该股东的股份,而后注销该股份,减少公司资本。这一连串相互联系的法律行为均需要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果该股东为公司控股股东,则存在无法取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风险。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强制执行该回购交易。综上,公司可以收回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以抵偿其拖欠公司的债务。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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