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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实施管理 -以浙江为例

    [ 王克先 ]——(2019-12-1) / 已阅10142次

    《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⑫有明确规定,按此规定,拒不拆除旧房交还宅基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将旧宅基地退还农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这种情况,实际工作中可以在审批新房宅基地时,同时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手续,并收回原宅基地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原宅基地注销登记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而在发证环节,对未拆除旧房交还原有宅基地的,新房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予核发。⑬
    对于原拆原建的,老房拆除后才有可能建新房,应该不会形成“一户多宅”的情形。
    (本文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集体同义)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版);
    [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004年10月21日下发)
    [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2004年11月2日下发)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法[2010]28号,2010年3月2日下发);
    [6]《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2011年11月2日下发);
    [7]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2014年3月27日下发)
    [8]《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2014年6月5日下发);
    [9]周金龙:《不动产登记常态下农村“一户多宅”宅基地登记制度管理研究》,《上海国土资源》,2016年第2期;
    [10]杨璐璐:《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的类型与产权处置:以福建省晋江市为例》,《东南学术》,2017年第四期。

    作者:王克先ⅰ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柳怡ⅱ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克先手机号码:13506750088(微信同号)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第(四)项:“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项:“……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依法继承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未拆除旧房归还原有宅基地的,新建住房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予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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