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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

    [ 王礼仁 ]——(2019-11-18) / 已阅7538次

    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实际意义,改由法院统一主管不仅完全可行,而且可以避免因民政机关受理条件苛刻造成当事人跑冤枉路或起诉民政机关不作为。
    (三)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管辖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也不符合多渠道化解纠纷原则
    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主要是指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化解不同性质纠纷。而不是不讲案件性质,不讲职能分工,不是要混淆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由行政机关充当审判机关裁判民事案件。否则,不仅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职能不能有效划分,法院内部的 “三大审判”都可能会搞乱。
    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除了基层组织的民间调解纠纷外,还是要讲究案件性质和职能分工。就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而言,“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则是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处理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补正纠纷,行政审判负责处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则负责处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等婚姻关系效力案件。
    (四)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应当修改且容易修改
    1. 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事案件,性质明了。
    2.世界各国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
    3. 我国对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具有高度共识。
    即使主张民政机关有权撤销婚姻者,也少有主张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从理论上看,学界普遍认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具有高度共识。
    4.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5.修改简单容易。即只需要在条文中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即可。
    据此,建议删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9条、第930条关于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规定。同时,应当废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关于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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