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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债共签”误传之危害 立法界与理论界应当重视 ——从《32名代表联合签名 建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入民法典》报道说起

    [ 王礼仁 ]——(2019-3-26) / 已阅7268次

    一是由于弱势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的偿还能力,一旦有了签字制度后,债权人很难区别那是大额、那是小额,无法判断是否应当共同签字,对于没有偿还能力的配偶一方,债权人可能会因顾忌另一方没有签字事后不追认,则不论数额多少都不愿意借。那么,如果弱势一方在紧急情况下(如生病住院等)对方无法签字(当时不在一起),需要大笔资金时,没有另一方的签字,就可能难以借到资金,以致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是在双方感情不好或产生矛盾时,另一方拒绝签字,弱势配偶一方因维持必要生活需要(日常生活、医疗、子女抚养等)借贷,也会难以借贷。
    三是被遗弃、被虐待的配偶因生活需要借贷,另一方根本不可能签字。
    很显然,硬行规定共同签字为判断夫妻债务的唯一标准,弱势配偶一方只能面临两种结果。一是无法借贷;二是即使借贷后(如有借贷能力的父母兄弟姐妹因同情其遭遇而借贷),按共同签字论,也难以认定共同债务。无论是哪种结果,对弱势配偶一方不仅不公平,更会损害其合法权利
    但如果没有这种呆板的签字制度,弱势一方因需要生活需要借款,债权人只需要考虑家庭或夫妻共同有偿还能力,就可以放心的借贷。而且,只要是用于正常生活需要,弱势一方需要借贷,对方不签字或不能签字,弱势一方单独借款后,法院也可以强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重大家事共同决定”并不等于重大借贷只有共同签字后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历来主张重大家事共同决定,并且在家事代理制度立法建议中,也提出重大家事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但家事决定权与共同债务构成要件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同时,如果仅仅是为了贯彻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债务中倡导“重大借贷应当共同签字”,这虽然可以,但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夫妻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很多,没有必要在各种具体家事中一一规定,比如,夫妻重大经营活动,夫妻购买房屋或出售共有房屋,购买汽车等重大家庭财产,都需要共同决定,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当然要求,自然适用夫妻重大借贷,只需要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援引家事代理制度即可,有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只需要对逾越家是代理权的行为性质与后果,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比如重大借贷没有经过夫妻共同决定,则有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则由其本人承担后果。
    (五)完全以“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存在理论硬伤。
    从现实生活看,夫妻债务不可能都签字;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看,只要是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不以是否签字为要件;从日常借贷与重大借贷的关系上看,如果采取双重认定标准,两者则无法协调。限于篇幅,这里不展开论述, 只简单介绍一下完全以“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将会在这个标准之外不知需要打多少“补疤”。由于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存在严重硬伤,至少需要在这个标准之外打如下若干补疤,即虽然规定以共同签字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没有共同签字,但一方可以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以家事需要为由借贷,骗取另一方签字,但事实上没有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3.夫妻一方以共同需要为由要求另一方共同签字,另一方虽然签字,但事后举债人不能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4.夫妻一方为无性能力人,有行为能力一方单独为家事需要举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因疾病丧失意志,另一方为抢救需要,单独借贷为其治病,但因抢救无效死亡,另一方无法签字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6.被虐待、被遗弃的夫妻一方,因生存需要单独举债维持基本生活,另一方拒不追认、拒不签字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7.夫妻两地分居(在外打工经商或临时出差等),一方因经商或家庭生活需要举债,但因事后夫妻闹矛盾,另一方不认可、不追认,但举债人能够证明用于家事需要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8.法律并不要求共同签字的民事行为(如夫妻一方的公司行为),夫妻一方行为属于家事行为或者其利益用于家事需要,行为人因此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
    9…….(略)
    很显然,从上述大量“补疤”可以发现,完全以是否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仅行不通,也缺乏科学性。事实上,对一方举债还是要以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
    五、建立科学的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规则才是预防虚假违法债务的有效途径
    24条滋生虚假违法债务的真正原因并非在于没有共同签字,而是以婚姻婚姻关系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错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则错误。
    如果对一方举债坚持用于家事需要为共同债务标准,并由举债人或债权人承担用于家事需要的举证责任,自然足以阻止虚假违法债务。
    用夫妻共同债务标准和举证规则替代共同签字的优越性,笔者在即将出版的《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专著中有详细论述。简言之,它不仅预防虚假违法债务更有效,而且具有科学性与灵活性。举债人与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借贷的实际情况与相互信任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另一方签字等注意义务。如果举债人与债权人疏于共同签字等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借贷用于家事需要的,则由自己承担败诉结果。

    【作者简介】
    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原系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十余年的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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