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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说法:还原刑法教义学伪科学的真相

    [ 肖佑良 ]——(2019-1-23) / 已阅16926次

    (十九)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某学校印刷厂厂长。
    2006年上半年,某建材分公司(私营企业)经理曾某某找到王某某,希望从印刷厂借20万元资金给其公司经营使用。为达此目的,同年7月21日,王某某与梁平县造纸厂签订了28万元购纸合同,并与该厂厂长张某约定,实际只购买纸张8万元,另外20万元通过造纸厂账户转到建材分公司账上,同时,曾某某与造纸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王某某做担保人。同年7月28日,王某某按合同将印刷厂的28万元资金汇入造纸厂账上。张某也按事先约定将价值8万元的纸供给了印刷厂,剩余的20万元转到了曾某某的公司账上。曾某某用此款购买了设备。2007年上半年,学校派人调查纸张质量问题。王某某害怕假合同的事情败露,于是将从别处借来的15万元和自己的5万元分别以造纸厂退款为由退回印刷厂。后经调查事发。
    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行为性质属单位间的资金拆借,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款通过签订虚假购纸合同和担保虚假借款协议的手段借给某建材分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观点:本案不属于合法借贷,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王某某采用瞒过单位其他成员,拟定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公款借出,根本不能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属于私自挪用公款的性质,应该属于2002年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王某自认为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是公开不得的行为,因此才会采取舞弊的办法将公款通过第三方偷偷转到借款单位账上,而对本单位、对上级、对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隐瞒单位资金的真正去向,使得国有资产安全得不到保障,面临着极大的风险。这个案件的实质,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借款。合法借贷一定是通过合法(包括内容合法与形式合法)的合同来进行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偷偷摸摸的行为。反之,像本案中的情况,在客观方面,王某某毫无疑问利用了身为厂长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用给私有企业使用,被挪用的公款让私有企业用于生产经营,显然属于营利活动,且数额达20万元之巨,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
    评述:原作者析法说理认定本案成立挪用公款罪。王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私有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且数额达20万元,所以成立挪用公款罪。问题是,本案王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私有企业使用么?王某某以印刷厂的名义与梁平县造纸厂签订了含有虚假内容的购纸合同,本来只购买了8万元纸张,签订了购买28万元纸张的合同,将货款转到造纸厂的账上。然后,再将20万元以造纸厂的名义借款给曾某某的建材分公司(私有企业),造纸厂的这笔借款还是由王某某作担保人的。借出的这笔20万元钱,在印刷厂的财务账户上,是有明确记录的,今后要么收到货,要么收到钱款,才能实现账面平衡,总之这笔20万元钱款是有账可查的。显而易见,本案王某某是先将钱款转到印刷厂的供货单位账上,再通过供货单位以单位的名义(王某某作担保)将20万元公款借给曾某某的建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现有证据证实的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转到本单位的供货商账户上,再通过供货单位以供货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贷给曾某某的建材分公司。也就是说,王某某仍然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这种情形如果要成立挪用公款罪,就必须满足前提条件,那就要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本案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述析法说理,重心是落在逻辑推理上,不是落在案件事实上,犯了想当然的错误:“王某某采用瞒过单位其他成员、拟定虚假购销合同的方法将公款借出,根本不能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属于私自挪用公款的性质,应该属于2002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列举的第二种情况,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这里的结论,实际是通过逻辑推理(也就是所谓的“说理”)得出的,不是通过事实和证据证明出来的,不知不觉中出现偏差,罪与非罪就乾坤颠倒了。

    《刑事疑难案例实务教程》总共91个案例,都是由教授学者、实务专家撰写的,采取析法说理方式解决定性分歧。然而,定性存在问题的多达19个。其他类似书籍也是同样的情形。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刑法教义学应用于实务,问题之严重,达到了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刑法教义学强调析法说理,注重逻辑推理,把人的注意力分散了,导致错误层出不穷。刑法教义学是有世界影响力的学说,世界各国流行是事实。但是不要忘记了,流行的不都是真理,谬误也是可以流行的。在人类历史上,错把谬误当真理流传的,还少么?
    我国的刑法理论跟在外国人的屁股后面,人云亦云早己成为传统了。那些鼓吹三阶层,鼓吹二阶层的刑法学者,你们搞清楚了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到底是个啥概念了么?如果你认为自己掌握真理了,掌握科学了,那为什么不能将这些理论应用于实践进行检验呢?为什么无法复制呢?科学的、真理的东西,都是可以复制的,可以进行检验的。举个违法性的例子,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在各国大同小异的,日本结果无价值论能够解决,德国行为无价值论也能够解决。这就充分说明了,违法性理论既包括了行为无价值,又包括了结果无价值,两者是同时存在的,有机统一的。因此,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纯粹是以偏概全的吹牛之争,毫无意义。在我国刑法采用的质+量的立法模式下,更加清晰可见,违法性就是刑法分则法条的符合性,就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同时并存与有机统一。
    “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是我国传统的行为整体判断法。这种行为整体判断法能够解决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实务问题。如果进一步借鉴刑法教义学中的有价值的部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也就是例外情形,那么行为整体判断法可以完美地解决所有的实务问题。更重要的是,行为整体判断法与所有的刑事侦查卷宗相吻合。没有一本侦查案卷中的犯罪行为,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动态的有过程的行为整体,只有行为整体判断法才能够与之相匹配。笔者前面提到的修改后的四要件,就是将我国历史上流传久远的行为整体判断法,结合了西方法学理论中有价值的例外理论,实现了从行为整体判断法(不考虑例外出罪),到行为部分判断法(考虑例外出罪),再到行为整体判断法(考虑例外出罪)螺旋式上升,使得刑法理论实现了质的飞跃。三阶层,四要件都是先拆分了行为再进行判断的。修改后的四要件,虽然还有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一说,但是强调行为整体性,强调主客观统一性,没有独立存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修改后的四要件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成立条件,实现了一一对应,完美的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对应了刑法分则,犯罪客体对应了社会危害性,也是刑法分则法条,附随因素对应了例外情形,刑事责任能力对应了刑法第十七条。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涵就是在五大统一。自从罪刑法定原则诞生以来,具体内涵到底是什么?始终没有人能够阐述清楚。结果,刑法教义学犹如脱僵的野马,许多刑法学家任意驰骋,各种各样的理论学说,泛滥成灾。例如,有学者把我国刑法竟然整成了1200页的刑法教义学。笔者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就是五大统一,刑法适用根本不需要解释,需要的是价值衡量。所以,刑法教义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格格不入的。物极必反,罪刑法定原则最终将成为刑法教义学这种伪科学的掘墓人。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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