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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股权回购中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行为被认定有效?

    [ 赫少华 ]——(2018-10-23) / 已阅14717次


    并以(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为例,再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就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但未能提供相关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追认……最终认定担保条款无效。

    鉴于目标公司对导致担保无效存有过错,法院判定其在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链接:《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

    Ø 本文所提及到(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案件,最高法院将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与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关联度进一步阐明:

    即使确如瀚霖公司所述并未对担保事项进行股东会决议,但是该担保行为有利于瀚霖公司的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未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不违反公司法十六条之立法目的。因此,认定瀚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题设:是否意味着,目标公司虽仍不能成为对赌主体,但可以担保的身份列入对赌当事人序列,并进一步保证投资人的利益?

    因存有增资扩股、股权回购、公司担保等链条型的整体投资模式,目标公司在附回购型增资扩股的中担保承诺,演化为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

    投资人在相关协议签署时是否已具备股东资格及成为股东后因回购(实质股权转让)退出目标公司时股东数量,会对相关担保决议有所影响,笔者在《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一文中,罗列相关案例及观点。

    以(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一案为例,最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链接:《最高法院:公司为其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放送:与对赌关联的几则典型案例

    1、未经有效股东会决议,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即使已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2、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的区别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3、短期融资之股权回购与名股实债

    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当事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而“名股实债”的问题,在(2016)浙0502民初1671号新华信托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

    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港城置业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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