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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股权回购中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行为被认定有效?

    [ 赫少华 ]——(2018-10-23) / 已阅14728次

    最高法院:股权回购中,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行为被认定有效?

    文|赫少华 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导问:目标公司提供担保行为与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性?

    二审认为,公司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对其担保无效的认定

    再审认为,即便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认定担保有效,符合一般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7日裁决,涉案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目标公司。

    《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注:查询“企查查”APP,显示强静延持有0.8%股权】

    《补充协议书》第2款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

    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

    二审观点:

    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

    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最高法院再审: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瀚霖公司担保条款无效的主要裁判理由系担保条款使股东获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悖离公司法法理精神,使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严重损害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一,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如《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都已明确增资扩股已通过股东会决议)。

    其二,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对赌协议,公司担保效力与股东会决议关联问题,笔者根据相关文章梳理如下:
    Ø 《最高法院关于对赌协议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及判决》中,最高法院在被称为“对赌协议第一案”中认定了无效情况仅限于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而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链接:《最高法院关于对赌协议合同效力认定的观点及判决》

    Ø 《最高法院:对赌中涉回购事宜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及赔偿范围划分》中,将目标公司以 担保的形式拉回到对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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