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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①

    [ 卢庆波律师 ]——(2018-8-17) / 已阅8849次

    卢庆波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逐条解读①
    ------本文系作为某保险公司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培训讲座文稿
    作者:卢庆波高级合伙人律师/商事仲裁员/劳动人事仲裁员
    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东莞办公室)
    原创文章,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单位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卢庆波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回顾历史: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主要解决问题: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
    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主要解决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主要解决问题: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
    今天发布的《解释》
    主要解决问题: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
    (一)保险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虽然作了规定,但是较为概括。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情况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本条主要讲买卖和赠与。继承问题在下条再说。
    (三)本条就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导致所有权转移,如何保障受让人的保险利益:虽然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仍可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
    以前存在的问题:受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得到保护。比较常见的是车辆买卖中,受让人因未办理权属变更,也未办理保单批改,保险公司一般只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而在商业险中是拒赔的,理由就是受让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无权主张赔偿。
    (四)提醒受让人注意: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如果没有交付,权利不会受到保护。交接手续必须有!有人说占有就可以了,但是有没有想到一个问题:车被盗了,如何证明占有了?所以有交付凭证就可以解决了!
    (五)提醒保险人注意:审核是否有转让合同,是否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了标的物。在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标的物仍未转移,此情况下,受让人是不可以主张保险利益的。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等同于向今后N个受让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今后N个受让人再以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向法院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将得不到支持。
    (一)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针对投保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并没有针对受让人的:
    1、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提醒保险人:该司法解释告诉你只需做一次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可以了。这实质上是保护保险人的条款。但做好这一次并不容易。如何做到?
    1、对于如何尽到提示义务?实践中常见的是免责条款的字体加大、加黑、加粗、斜体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
    2、究竟如何才算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需要探讨的问题: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除? 在法庭辩论中,保险人往往主张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在投保人之前投保相同的保险中履行了作为抗辩。法院的主流思想:保险人并不因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而能够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这与法条的规定比较一致。但事实上某些法院却支持保险人的抗辩观点。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卢律师解读: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关于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险利益是否可以继承并不明确,尤其是财产保险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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