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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礼仁 ]——(2018-7-9) / 已阅8124次

    坚持不懈:从未停止对公正的守护——看基层法官如何理解传说中的“二十四条”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本社记者 刘瑜
      提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礼仁法官,在婚姻家事这个圈子里,可以算是“网红”级别了。他专门从事家事审判,担任家事合议庭审判长十余年,出版和发表了《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专著和论文若干。
      
      长期的家事审判,让他感触最多的不是经验,而是责任和压力:“当立法缺位、理论歧义、利益冲撞都聚集在一个具体婚姻案件时,经验已无用武之地,智慧才是托起法官天平上的真正砝码。”他认为,如何填补法律,取舍歧义,平衡利益,减少因其判决招致非议,或者使判决立于不败之非议中,无不考验着法官的智慧。因而,法官不仅要有经验,更要有断案智慧。
      
      曾经从“委婉说不”到“大声喊废”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之前,王礼仁法官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批评,有一个演变过程,由“委婉说不”到“犀利痛批”,由“曲线救法”到“大声喊废”。
      
      据王礼仁介绍,近几年,虚假和违法夫妻债务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2016年更是井喷式爆发。仅《成都商报》和《武汉晚报》在2016年年底一个多月时间,报道此类案件达十余起。而且其负债数额和情节达到惊人程度。如“女子离婚6年”突然被负债“340万”;“前妻豪赌欠债800万元男子月薪5000元被判还债”;“女子离婚3个月负债1200万”;“结婚两月负债500万”以及广西民族大学教授的前妻赌博举债600余万元跑路后,该教授遭到债权人讨债骚扰,被迫辞去包括副院长在内的行政职务,然后搬家躲藏,但却没有躲掉夫妻债务,法院还是根据二十四条判决前妻举债为共同债务
      
      通过多年一线的实践,王礼仁法官发现,除了自己接触的案件以外,全国各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产生的“三多现象”(即申诉上访的多、检察院抗诉的多、再审改判的多)和“三大伤害”(即伤害当事人、伤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法律的权威)日益突出,夫妻债务成为社会性问题,各地受害者尤其是女性受害者叫苦不迭。
      
      为此,他曾向全国人大等部门书面反映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等诸多法律问题。但由于受法学理论主流观点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错误一直无法得到纠正。
      
      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中的问题却越来越严重,为了唤醒理论界的认识,王礼仁开始用犀利的语言批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直呼废止。王礼仁撰写多篇文章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三大错误”:以“婚姻关系”作为债务推定的基础错误;无条件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和范围错误;“二十四条”的逻辑结构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等诸多问题,呼吁重建规则。
      
      十余年前,王礼仁法官还以《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障碍》一文,将判决理由和判决在网上发布。
      
      看到这篇文章,一位受害的网友给王礼仁致信说:“在法院等候的时候,我被告知自己的连带债务,光利息已经336万,超过本金280万,工资被查封分文收入没有不说,每天利息净赔500元——生无可恋之余,我想起整理的准备提交法院的材料里有您的案例文章,当时瞬间泪崩。那篇文章,强烈建议您能改一下标题,可否加一个字:不应该是‘判出一条路来’,而是真的‘判出一条生路来’——说是生死关,并不为过。”
      
      逾越“二十四条”的障碍
      
      
      十余年来,在理论领域,王礼仁是这样呼吁的;在审理案例的实践过程中,也是这样做的:不遗余力,去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障碍。
      
      2010年,王礼仁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刘某与闫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某不服宜昌市某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向王礼仁所在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闫某、苏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闫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如有需要提前壹月通知还款。”闫某、苏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进行约定。2008年3月,闫某与苏某登记离婚。
      
      一张借条,牵出对一个法条理解和适用的博弈。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苏某主张:1.闫某未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借款属实,但闫某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认为,苏某虽对刘某持有的借条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闫某的父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某向刘某借款23万元属实,故可认定闫某向刘某借款2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判决书道:“因闫某与苏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有约定,闫某亦未与刘某约定该债务为闫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刘某对闫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某、苏某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3万元。”
      
      对于这样的结果,苏某提起上诉。一份出自以王礼仁为审判长之手的近3000字的终审判决书出炉。有理有据,情理结合,一字一句书写出了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障碍的道理。
      
      上诉法院认为,借据尚存在诸多疑点难以排除,同时,即使借据情况属实,也应当由公司或股东负责偿还,将其作为夫妻债务处理不仅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根据。因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错误的。
      
      终审判决书称:“1.原审判决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如果脱离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判决忽视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违反了家事代理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家事代理原理。”
      
      
      
      除了以上内容,判决书还道出了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上的错误,以及原审判决直接推定借款事实的做法是错误的。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时,应由第三人(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对于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他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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