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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 应松年 ]——(2000-11-5) / 已阅17991次

    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
    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当然,人民法院对单独就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案件,与上述行政处罚等案件,在审查的对象上是有区别的。上述案
    件审查对象是行政处罚行为,而这类案件审查对象是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处罚行为是在认定相对人违法事实前提下,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而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在前一类案件中,行政确认
    可能是作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使用的;而在对行政确认不服的案件中,
    行政确认本身就是诉的对象。尽管有这一区别,我们认为,人民法院
    对行政确认的审查仍然有一定的限度。除非行政确认在作出程序上明
    显违法,否则,人民法院不宜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对事
    实的判断。因为,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而不是作出
    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
    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
    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所剩下
    的衡量标准只有程序了。例如,行政机关派一方当事人去送应当送检
    的物品,违反了有关程序,显然由此作出的认定很可能是不正确的;
    又如行政机关在作现场笔录时一人在场,由于违反了程序,据此作出
    的认定可能是不正确的。而且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认定行
    为审查之后,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
    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
    行为。可见,在单独就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中,对行政
    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目的不是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确认。这与在行政处罚等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认
    定“不予采信”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责任认定这种确认行为时,
    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不同,其审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行政处罚等行政
    诉讼案中,人民法院把行政机关的认定当作证据使用,而在当事人单
    独就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把这种认定
    当作审查对象,从而导致了人民法院的区别对待。
      (应松年系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刘莘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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