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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松年 ]——(2000-11-5) / 已阅17974次

    法院能否审查责任认定书

    人民法院报2000年09月28日
    应松年 刘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是针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时,毫无疑问是全面审查。既可以审查
    该处罚行为有无法律根据或法律根据适当与否,也可以审查该处罚行
    为有无事实依据。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法院当
    然有权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
      该案中消防部门的意见是,法院无权审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如果单就消防责任认定书提起诉讼,似乎才有可能产生消防部门这样
    的疑义。而像本案这样,原告对消防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诉诸法院,
    法院对证据有权审查,是不应当有任何争论的。对此,我们可以比照
    一下与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十分相像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1992年
    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
    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
    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法院审理交通肇事
    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
    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
    案的依据。”可见,如果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提起
    民事诉讼,或者在有关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有权审查作为证据
    使用的“责任认定书”的。对此,即使按照上述联合通知,也是没有
    问题的。有问题的在于这一规定的第一句话:“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意味着,单独就责任认定
    提起诉讼,按照这一规定是不可以的。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与消防部门的消防事故的责任认定,无论从行
    为性质上还是从作出认定的两个部门法律地位上都极其近似,因此在
    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具有可比性。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
    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从国外的普遍做法来看,
    法院虽然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是在
    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的。为什么法院要尊重行政
    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法院
    的法官只是法律专家,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
    就是尊重专长和知识。而且这样做,避免无谓的重复,有利于节约时
    间、金钱。但是话又说回来,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为了防止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
    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在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或针对赔
    偿事项等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不是必要,不一定重新审查这种认定。
    但是法院如果相信行政机关的这一确认行为是违法的,可以对该认定
    不予采信。这一点,如上所述,即使是按照已经不适用的1992年联合
    通知的第四条第一句话的规定,也是没有丝毫问题的。那么,单独就
    这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我们认为也是可以的。这一方面
    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
    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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